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晏甄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82、30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梁晏甄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梁晏甄可預見提供帳戶予素未謀面、毫無信任關係之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之不明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亦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許俊安」、「楊坤福」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梁晏甄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等帳號資料傳送予「貸款專員許俊安」、「楊坤福」。嗣「貸款專員許俊安」、「楊坤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李陳五妹、吳芷涵、張豐蘭、邱瑞鳳及劉德麟(下稱李陳五妺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後,「楊坤福」又指示梁晏甄將上開匯入之款項(附表編號3除外),提領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提領或匯款時間、金額、地點、轉交時間、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因該帳戶已遭警示而未能提領。
二、案經李陳五妺等5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至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及及臺銀帳戶等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貸款專員許俊安」,並依LINE暱稱「楊坤福」之指示,提領附表編號
1、2、4、5之款項,再交予「楊坤福」指定之人,以及依「楊坤福」指示,將附表編號3款項匯入玉山銀行戶名李宥盈之帳戶等客觀事實,另對於李陳五妹等5人遭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意,辯稱:我是因為有貸款需求,在網路上找貸款的途徑,就有LINE名稱「貸款專員許俊安」主動加入我的賴,「許俊安」詢問我的財力證明後,跟我說我可以貸款到100萬元,叫我提供銀行帳號、身分證、健保卡、工作證、3個月收入證明等給他,以辦理融資,「許俊安」說他們公司跟渣打銀行的經理討論後,怕我會繳不出每月應繳的金額,叫我提供額外收入的證明,我因為無法提供,「許俊安」說他們有認識做美化帳戶的人,就介紹「楊坤福」,「楊坤福」自稱是弘源資產管理公司「楊副理」,「楊副理」跟我說他們公司董事長是誰,我上網查,也是正確的,他說可幫我做額外的收入,調整財務報表以便辦理貸款,「楊坤福」說匯到我帳戶內的款項是採購家俱的貨款,要我去提領,才能讓我的財務證明好看一些,我領到之後要還給他,我也是被騙的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不爭執事項,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另附表所示告訴人
李陳五妹等5人均係受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由被告提供之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李陳五妹、吳芷涵、張豐蘭、邱瑞鳳及劉德麟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李陳五妹之報案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哲豪」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1142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07至111、113至119頁)、告訴人劉德麟之報案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康宇」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見警一卷第125至129、131至133頁)、告訴人邱瑞鳳之報案紀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139至
143、145頁)、告訴人吳芷涵之報案紀錄、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見警一卷第151至157、159至162頁)、告訴人張豐蘭之報案紀錄、八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張仁宏」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67至171、173至174頁)、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13年10月25日臺南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之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2718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至45頁及警一卷第33至3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113年11月1日合金開元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55至57頁、警一卷第41至4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元分行113年10月2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59至64頁、警2775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3至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47至51頁、警一卷第37至39頁)、李宥盈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9至51頁)、被告與「貸款專員許俊安」「楊坤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譯文及「許俊安」名片(見警一卷第53至65頁)、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113年9月4日甲頂總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AT
M、臨櫃提領畫面(見警二卷第47至51頁、警一卷第175至179頁)、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113年10月29日甲頂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取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3年9月6日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永康大橋郵局提領畫面(見警二卷第53至57頁)等在卷可資參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犯罪之意,然依下述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就金融帳戶之性質而言,此乃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尤其國內1、20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近幾年來更加氾濫,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政府為打擊日益嚴重之詐騙歪風,亦不斷透過各傳播媒體、網路等管道加以宣導,甚至在使用提款機提款時,亦常見相關宣導短片,提醒社會大眾勿隨意有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任關係之人。而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因此,倘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進而依他人指示提領或匯出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案發時為26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
護理師(見本院卷第147頁),以被告曾受過相當程度之教育,認知上並無缺陷,又有工作經驗,未與社會脫節,則被告對於帳戶資料應謹慎保管,不可隨意交付他人使用,甚至提領匯入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等常識,當無法推稱不知情。
被告雖辯稱,係為了要辦貸款,要美化帳戶云云,然:
⑴依被告與「貸款專員許俊安」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被告原
預計貸款30萬元,經「貸款專員許俊安」告以本月推出一個
3.3%銀行利率,限時限額,貸款100萬元,可選擇分1年至7年繳納,每月繳交本息最高為84,830元(分1年攤還),最低則為13,349元(分7年攤還),而「許俊安」所屬之「威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僅為代辦公司,並非放款公司,此節除據被告供陳明確外(見本院卷第141頁),亦有前述之對話紀錄及卷附「許俊安」之名片(見警一卷第101頁)可參,既為代辦,如何能在放款銀行及貸款條件均未確定前,即可先確定利率,不合情理,已然可見。縱使如被告所辯,其未曾有過向銀行貸款之經驗,然銀行貸款之利率,本即隨各家銀行推出之產品、貸款人之條件等不同因素而異,此應屬常識,被告自亦無法推稱不知,被告未能查覺有異,自屬可疑。⑵再互核被告所提供之4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13年7月
27日14時44分11秒許,先以街口支付轉入3,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旋於同日14時52分4秒許、59秒及同14時53分41秒,分別各轉匯1,000元至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嗣於同年8月1日又再將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內之1,000元領出(見偵一卷第45、51、57及63頁),而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相互轉匯及提領等行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被告雖稱:因楊副理跟我說,銀行會覺得那個帳太久沒用,所以希望我可以配合存1,00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惟被告既稱要美化帳戶,卻於款項匯入後,又將款項領走,與美化帳戶之目的已不相符。況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收入狀況、信用紀錄等,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自係帳戶內存款越多,越符合財力佳,有良好之還款能力,然不僅被告急於提款,甚至「楊坤福」所謂之美化帳戶手法,亦係於款項匯入後立即全數提領出來,被告之帳戶又回復原狀,如此極短時間內所製作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如何能達到美化之功效。
⑶又被告已知悉與匯入款項之李陳五妹等5人均無任何交易,倘
為正常營業之公司,豈會以製作假金流方式欺瞞銀行?再依附卷3紙「弘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採購單」,其上記載購入單位分別為劉德麟、李陳五妹及吳芷涵,採買人則為梁晏甄(見警一卷第78至80頁),而質之被告「以你的瞭解,美化帳戶,你是買的人還是賣的人?」,依被告所陳「以我瞭解,我是買的人」、「…楊副理說那些錢是他們的廠商要匯給我,因為我是買的人」(見本院卷第146頁),倘若如此,按理亦應由被告匯款予賣方李陳五妹等人,為何反而由李陳五妹等人匯款予被告,如此不合情理,被告未為任何質疑,一再配合「楊坤福」,在同一日內至不同的地點提款。而受「楊坤福」指示前來收款之「梁育仁」竟亦未隨同被告前往銀行領款,反而要被告另外拍攝自己騎乘機車之車牌,將照片傳予「楊坤福」(見警二卷第121頁),再另外約定交款地點,所約定之地點又均在路邊,此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如此大費周章,迂迴曲折,均屬可疑,更何況依被告於警詢所供:提款後均係交給同一人(見警一卷第6頁),既是已預計於同一日進行美化帳戶之流程,且領出之款項交付之對象又相同,則第二次領款及交款時更加無理由不一同行動。面對「楊坤福」、「梁育仁」以閃躲遮掩方式收取款項,一般人至此亦應有所警覺,被告未為任何質疑,仍全力配合,所為難認合理。
⑷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依「貸款專員許俊安」及「
楊坤福」指示行事,目的在取得貸款(見本院卷第144頁),則以案發時被告僅有貸款之需求,並未見有何以影響其警覺性、判斷力之急迫情事發生,被告對於上述諸多不合理情節,均一概漠視,其異於常人之反應,自難信被告全然無辜,被告應係為獲得貸款,而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始不顧一切配合「楊坤福」做假,其對於自己能取得銀行貸款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明顯可見。
⒊認定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理由: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面取款後逐層上繳、轉匯或變換成其他財物等方式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或轉匯予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⑵依前述所述,被告除先後與「貸款專員許俊安」及「楊坤福
」透過LINE,使用文字及語音通話聯繫,另被告於偵訊時亦供陳:當時我有收到「楊經理」跟來收錢的人講電話(見偵一卷第74頁),足認「貸款專員許俊安」、「楊坤福」及前來取款之「梁育仁」為不同人,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多採取詳細之分工模式,成員間各司其職,具有一定之人員、組織規模,故本案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至少有被告、「貸款專員許俊安」、「楊坤福」與「梁育仁」等人,已達3人以上,洵堪認定,應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提出報案證明(見警一卷第67至73頁)、「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意向書」(見警一卷第77頁)、裕展理財有限公司網站頁面(見警二卷第65至70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見原審卷第57至66頁)、114年4月17日庭提之中國信託官方Line帳號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137頁)等證據,證明向銀行申請貸款確實需要提供財力證明,以及詐騙集團會以應徵工作為由騙取帳戶,被告亦係受詐騙云云。然縱使在現今社會上,財力證明為向銀行申辦貸款必備之文件,惟被告配合造假,且「楊坤福」所稱美化帳戶之說詞及手法,又有前述明顯矛盾而違反常理之處,所謂財力證明顯屬虛妄,極可能為詐騙集團之手法,而可為一般人所預見,且本案發生時,被告之判斷力及認知能力與正常之成年人並無差別,被告仍與之配合,應認被告有容認本案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事後於113年8月1日雖前往報案,然此舉亦無法改變被告配合製作假金流,且於假金流之流向與不實之交易明顯衝突時,仍依指示領款、匯款等與常人相異之行為,另其他法院之判決,因與本案犯罪情節不同,自難以逕為比附爰引。至於被告為配合製作假金流而簽立之「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意向書」,姑且不論該紙意向書上未見甲方(即弘源資產管理問有限公司)之地址,亦無公司負責人用印,已有可令人存疑之處,且意向書上約定係由「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提供款項,與本案實際上係由私人匯款,亦不相符,更遑論金流流向與採購單互相矛盾,諸多疑點,均足以啟人疑竇,被告為獲取100萬元貸款,不顧一切異常現象,其否認犯罪,委難採信,因認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主觀上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參與提供帳號、提款轉交及轉匯詐騙所得,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事實,已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負責於本案領款及匯款之時間為113年8月1日,斯時,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尚未施行(依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31規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外,其餘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則應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則於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
⒊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換言之,量刑之框架仍與法定刑相同。又關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已明文規定:「主刑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基此,應先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而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現行法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二相比較,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修正後為寬,然被告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結果,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以修正後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及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3,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貸款專員許俊安」、「楊坤福」與「梁
育仁」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各編號,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無法依修正後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規定,於量刑時為有利之審酌,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附表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為要件。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加入參與之行為,始得以該罪相繩;倘欠缺前揭要件,僅係因偶發情事,而與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就本案而言,被告係為辦貸款,始提供帳戶資料予「楊坤福
」等人,並受指示領款及匯款,足見被告係因偶發情事,始與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已非無疑,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客觀上有加入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行為,在證據不足之情況下,自難逕予論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採信被告所辯,認被告雖有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交與不
認識之人,惟係因受騙於詐欺集團美化帳戶、其帳戶內款項係公司貨款,須提領交還等話術所騙,難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恐有遭到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洗錢帳戶之虞有所認識或預見,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替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實際流向之洗錢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楊坤福」所稱製造假金流以取信銀行,過程中有諸多違反常情之處,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均不難發現,而能產生懷疑,被告亦無法諉稱不知,難認無本案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原審疏未勾稽上情,所認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獲得高額貸款,於
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及代為領款、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騙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及隱匿贓款金流之手法,竟為圖謀個人己利,率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李陳五妹等5人,分別遭受附表所示財產法益之損害,且除告訴人張豐蘭外,其餘告訴人被騙之財物,均因被告之提領及轉淮,而遭隱匿,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所在之困難,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兼衡被告除本案外,未有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爰於具體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間之被害法益雖不相同,然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時間緊密相連,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有極大之關聯性、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得不法利得,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經查:本案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總共為123萬元,為洗錢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3之20萬元,因帳戶遭警示而未能成功提領或轉匯,事後亦由台新銀行退還告訴人張豐蘭,有原審法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據(見原審卷第71頁),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已未在被告或其共犯所享有,其餘103萬元,依上開規定,本應予沒收,然考量被告提領後全數轉交,轉帳部分亦係轉入其他共犯所控制之人頭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倘再令被告就全部洗錢財物負責,恐有過苛之嫌,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被告提(匯)款時間、 金額、地點 被告轉交(匯款)時間、地點 本院宣告刑 1 李陳五 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1日某時,假冒 李陳五妹 之子,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陳五妹, 佯稱:要支付貨款故需借錢云云,致 李陳五妹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日10時9分許 113年8月1日 11時24分許、 提領34萬2千 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 於113年8月1日12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處,將左列款項共計63萬元,面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梁晏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8萬元 113年8月1日 11時35分許、 提領1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8月1日 11時37分許、 提領3萬8千元 2 吳芷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4日15時55分許,冒充告訴人吳芷涵之姪子,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吳芷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日10時26分許 113年8月1日 11時59分許、 提領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開元分行) 梁晏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萬元 113年8月1日 12時1分許、 提領3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8月1日 12時2分許、 提領3萬元 113年8月1日 12時3分許、 提領3萬元 113年8月1日 12時4分許、 提領3萬元 至玉山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宥盈帳戶。 113年8月1日 14時36分許、 轉帳5萬元 3 張豐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1日16時55分及同年8月1日9時42分許,冒充告訴人張豐蘭之姪子,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公司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張豐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日11時33分許 因帳戶遭警示而未能提領或轉匯 梁晏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萬元 台新帳戶 4 邱瑞鳳 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21時許,佯為告訴人邱瑞鳳之女, 以通訊軟體LINE 佯稱:要與朋友投資珠寶而需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邱瑞鳳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日11時46分許 113年8月1日 13時47分許、 提領22萬6千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大橋郵局) 被告於113年8月1日14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將左列款項共計35萬元,面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梁晏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萬元 113年8月1日 14時7分許、 提領6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8月1日 14時9分許、 提領6萬元 113年8月1日 14時10分許、 提領4千元 5 劉德麟 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13時許,假冒告訴人劉德麟姪子, 以通訊軟體LINE 佯稱:需要付材料錢,而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劉德麟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日11時58分許 梁晏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萬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