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柳家雄
陳俊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11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柳家雄、陳俊宏罪刑部分均撤銷。
柳家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陳俊宏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柳家雄與陳俊宏(綽號「阿全」)為朋友關係,陳俊宏因帳戶遭銀行凍結,為取得帳戶供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先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前某時許,向柳家雄借用○○○○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柳家雄可預見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認識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認識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些款項提領而出,即屬分擔詐欺犯罪之實施,竟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工具,依指示提領之款項即為詐欺犯罪所得,而提領此等款項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俊宏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柳家雄於112年5月20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陳俊宏,陳俊宏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5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郭小全」之名義,向簡聖熹佯稱欲販售(起訴書誤載為購買,予以更正)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遊戲幣(即俗稱星幣)云云,致簡聖熹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0日17時2分許,以無卡存款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柳家雄再依陳俊宏之指示,提領該款項後,以自存方式將4,000元轉入不知情遊戲幣商「帳號:正牌陳鵬」提供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向遊戲幣商「帳號:正牌陳鵬」購買星幣520,000元,遊戲幣商「暱稱:正牌陳鵬」遂將上開星幣轉至陳俊宏「星城online」帳號「0懶得想暱稱0」,陳俊宏、柳家雄即以此方式共同自簡聖熹詐得4,000元財物,並掩飾、隱匿詐得款項。嗣因簡聖熹轉帳後未收到星幣,且遭「郭小全」封鎖聯繫方式,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聖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至145、1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柳家雄、陳俊宏(以下合稱被告2人)固坦
承被告陳俊宏向被告柳家雄借用本案帳戶,被告柳家雄告知被告陳俊宏帳號,並提領告訴人簡聖熹存入本案帳戶之4,000元後,再以自存方式將4,000元轉入遊戲幣商「帳號:正牌陳鵬」提供之○○○○帳戶,使被告陳俊宏得以自遊戲幣商「帳號:正牌陳鵬」購得「星城online」之遊戲幣399,000元,遊戲幣商「暱稱:正牌陳鵬」遂將上開遊戲幣轉至被告陳俊宏「星城online」帳號「0懶得想暱稱0」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⒈被告柳家雄辯稱:陳俊宏是我的朋友,我都叫他「阿全」,他說他朋友(指「金小恩」)要買星幣,但陳俊宏的帳戶被警示不能收款,問我可否出借帳戶;因為陳俊宏拜託我,我就幫他聯絡幣商買4,000元星幣,陳俊宏說他朋友會轉帳到我的帳戶,我才將帳戶交給陳俊宏,我收到款項後,馬上再存4,000元到幣商的帳戶內,我有把陳俊宏的資訊給幣商,由幣商直接與陳俊宏聯絡,讓幣商直接轉幣給陳俊宏,這樣轉幣才不用多一筆手續費,我不認識「金小恩」,單純相信陳俊宏,我並沒有參與詐欺簡聖熹、洗錢之行為,我也是被害人等語;⒉被告陳俊宏辯稱:我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網友「金小恩」,「金小恩」說他的朋友(即LINE暱稱「郭小全」)想要買星幣,請我幫忙找幣商,我就問了柳家雄,柳家雄說他有認識的幣商,因為柳家雄跟幣商有互動,有認證過身分,才可以買賣星幣,且我的銀行帳戶因另案被凍結,我就跟柳家雄要本案帳戶之帳號,並將柳家雄的帳戶交給「金小恩」介紹的朋友「郭小全」,請他將錢匯入柳家雄的帳戶;後來我問柳家雄,他說有收到錢,才去找幣商(指遊戲暱稱「正牌陳鵬」)買幣,柳家雄就跟幣商講我的星城遊戲暱稱(指遊戲暱稱「0懶得想暱稱0」),將520,000星幣轉給我,我就將星幣轉給購幣的人(指「郭小全」,遊戲暱稱「贏不知贏多少」),該人說星幣不用全部轉給他,剩下的給我玩,我就轉了399,000星幣給他;我只是幫朋友買星幣,有賺到星幣,但我並沒有詐騙簡聖熹,是開庭後才知道購幣另有其人,如果我是詐騙犯,我根本不用跳出來幫友人柳家雄澄清,避不見面就好,不然事情也不用牽扯到我身上等語。
㈡被告柳家雄、陳俊宏上開坦認之事實部分,業據同案被告陳
俊宏、柳家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簡聖熹於警詢時證述歷歷(偵卷第29至31頁、第61至63頁、第167至175頁;原審卷第146至148頁),並有被告柳家雄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21頁)、被告陳俊宏提供之「星城ONLINE」遊戲頁面截圖(偵卷第33至35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網字第11207159號函(偵卷第49頁)、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見偵卷第77頁,4,000元轉入被告柳家雄本案帳戶)、被告柳家雄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3頁,存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網字第11302111號函暨提供之「正牌陳鵬」會員資料(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商業銀行113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4620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第157至159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陳俊宏雖以前詞提出辯解,惟查:
⒈關於告訴人遭到詐騙一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在
網路遊戲LINE群組「烏托邦UTEBA Oline」加了「郭小全」的LINE,我要跟他買遊戲幣,他提供中信帳號(即本案帳戶)給我到ATM自存,我使用ATM無卡存款4,000元至「郭小全」指定之帳戶後,「郭小全」就刪除LINE帳戶失去聯繫,我才驚覺受騙等語(見偵卷第61至63頁),並有「郭小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5至77頁)、轉帳明細(見偵卷第77頁,4,000元轉入被告柳家雄本案帳戶)、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里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5至69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里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5至97、105頁)作為佐證,可見告訴人確實遭LINE暱稱「郭小全」詐騙,而依指示匯款4,000元至「郭小全」指定之本案帳戶。
⒉另關於借用本案帳戶一事,被告柳家雄係供稱:我的朋友陳
俊宏,我都叫他「阿全」,他說他的朋友要買「星城online」的遊戲幣,叫我幫忙聯絡幣商,說他朋友會轉帳4,000元到我的本案帳戶,我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給「阿全」,告訴人的4,000元才會匯到我本案帳戶;我收到錢後,就馬上存4,000元到幣商「正牌陳鵬」的○○○○帳戶,然後叫幣商將遊戲幣轉給「阿全」,陳俊宏的遊戲帳號是「0懶得想暱稱0」,他的朋友遊戲帳號是「贏不知贏多少」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被告柳家雄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至21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網字第11301037號函及提供之「贏不知贏多少」會員資料(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87頁,「贏不知贏多少」所留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7日法大字第113017265號函及附件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等件附卷可參。
⒊然被告陳俊宏所稱之「金小恩」、「郭小全」,被告陳俊宏
除均無法提出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外。再觀諸被告陳俊宏所提出其與「金小恩」、「郭小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7、47頁),其中被告陳俊宏所稱由「金小恩」傳給伊,「金小恩」與「小郭」之對話截圖可知,被告陳俊宏所指「金小恩」之朋友,LINE暱稱為「小郭」,且「小郭」與「金小恩」聯絡時,自稱自己為「阿全」,此綽號「阿全」恰與被告柳家雄所述被告陳俊宏之暱稱「阿全」吻合。再參酌被告陳俊宏與「郭小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只有1張截圖,並未顯示日期,也無法看出被告陳俊宏為何與「郭小全」取得聯繫,何以要聯繫轉帳、告知帳號之事,卻直接傳送被告柳家雄本案帳戶之帳號給「郭小全」;又被告陳俊宏雖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給「郭小全」,但截圖顯示「郭小全」未讀,甚至被告陳俊宏再傳「哈魯在嗎?」「再麻煩你回個訊息給我唷」的訊息,但截圖亦顯示「郭小全」未讀,之後即無下文,在此情況下,與告訴人聯繫之「郭小全」,明明未讀被告陳俊宏傳送本案帳戶帳號之訊息,卻能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提供給告訴人,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足認與告訴人聯繫之「郭小全」,並非如被告陳俊宏於偵查中所述,係經其透過LINE聯繫告知被告柳家雄本案帳戶帳號(見偵卷第171、173頁)甚明。復觀之被告陳俊宏所提出其與「金小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只有1張截圖,且沒有顯示日期,而依「金小恩」有99+之對話數量,其與被告陳俊宏應有其他對話,然被告陳俊宏卻只提出僅「金小恩」1人在說話,並無被告陳俊宏任何回覆內容之對話紀錄,加上所謂「金小恩」朋友,係以「阿全」名義與「金小恩」聯繫,「阿全」又恰好是被告陳俊宏之暱稱,而由被告陳俊宏與「郭小全」聯繫之對話紀錄,「郭小全」未讀被告陳俊宏傳送本案帳戶帳號之訊息,而「郭小全」卻可將被告柳家雄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提供給告訴人匯款,已如前述。由此相互勾稽可知,無從排除被告陳俊宏就是與「金小恩」對話之「阿全」,也是向被告柳家雄借用本案帳戶之「阿全」,亦是以LINE暱稱「郭小全」與告訴人聯繫及詐騙告訴人之人,被告陳俊宏顯然是為了虛構另有1位「金小恩」朋友「郭小全」存在,透過網友「金小恩」傳送所謂「小郭」的LINE資訊給自己,並稱「金小恩」的朋友就是與其在LINE對話之「郭小全」,企圖混淆視聽,逃避查緝甚明。被告陳俊宏應即是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簡聖熹實施詐騙,並使用被告柳家雄之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行為人。
⒋基於前述,因無從排除被告陳俊宏就是「阿全」、LINE暱稱
「郭小全」之人,由其透過LINE以「郭小全」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販售星幣給告訴人,並提供人頭帳戶即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告訴人匯款,再指示被告柳家雄領款作為支付自己購買星幣之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又在告訴人匯款後隨即在LINE通訊軟體封鎖告訴人,未依約交付星幣,因而詐得4,000元財物。至被告陳俊宏自幣商取得星幣後,雖有再轉匯399,000元星幣給「星城Online」遊戲帳號「贏不知贏多少」,並稱「贏不知贏多少」就是朋友「郭小全」之遊戲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1頁),然因無從排除被告陳俊宏就是詐騙告訴人之「郭小全」,被告陳俊宏自告訴人詐得4,000元,係用以購買星幣等情在案,業如前述,則被告陳俊宏得手後,縱有將購得之星幣轉匯至其他遊戲帳戶,亦屬合乎常理,自不影響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柳家雄雖以前詞提出辯解,惟查: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80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法律見解拘束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不法意圖。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並迅速提領走乙節,業經新聞、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手法,並且宣導個人勿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查被告柳家雄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並於原審供稱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400頁),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被告柳家雄亦供稱聽過相關單位宣導不可將代表信用的帳戶交給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70、171頁),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
⒊再者,被告柳家雄雖與被告陳俊宏認識,有一定朋友情誼,
但被告柳家雄明知向幣商購買星幣,需要提供本人的存摺、身分證資料以供查證,此係因幣商要確認購買者之真實身分(見原審卷第396頁),如此慎重,顯係為避免網路交易發生消費糾紛、爭議(如三角詐欺),被告柳家雄卻仍答應被告陳俊宏之要求,以自己名義出面向幣商購買星幣,並提供自己的帳戶作為他人(即被告陳俊宏所述買家)匯款之帳戶使用,隱瞞實際匯款購買者的身分,其舉本有可議;又被告柳家雄案發時已經知道被告陳俊宏的帳戶不能使用(見偵卷第169頁),因此需要借用其帳戶,而被告柳家雄曾因涉嫌詐欺取財、洗錢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對於被告陳俊宏以前揭購幣為由,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使用之目的可能涉及不法,其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等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被告柳家雄卻仍隨意將本案帳戶借給被告陳俊宏,供作供他人匯款之帳戶使用,並依被告陳俊宏指示提領他人所匯款項,再存入前揭幣商帳戶,作為被告陳俊宏(或所稱不知真實姓名之朋友)購買星幣之用,顯已容任被告陳俊宏得以恣意利用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柳家雄上開所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⒋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依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所為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1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低主刑為6月,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與「金小恩」、「郭小全」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觀之前揭被告陳俊宏與「金小恩」之對話紀錄,充其量僅能說明「金小恩」有傳送「小郭」聯繫方式給被告陳俊宏,並無從證明被告陳俊宏有公訴意旨所指依「金小恩」指示提供被告柳家雄本案帳戶之帳號給「郭小全」;又公訴意旨所指詐騙告訴人之「郭小全」,業經認定無從排除是「小全」之被告陳俊宏,已如前述,是以,僅能認定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自不得令被告2人擔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就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僅認定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亦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罪名(見本院卷第140、165頁),應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目的單一且有
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柳家雄與同案被告陳俊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罪刑部分)及量刑:㈠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之事證明確而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認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行為目的單一且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雖經量處被告柳家雄2月有期徒刑;被告陳俊宏4月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原審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自有未合。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於被告柳家雄之判決亦同此認定,然於被告陳俊宏主文欄內漏未諭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洗錢罪之旨,事實、理由欄亦漏載被告2人共同犯罪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原審判決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理由亦有未盡之備。被告2人上訴否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持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宏正值青壯,竟不
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向被告柳家雄借用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被告柳家雄則任意將帳戶借給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對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未坦承犯行(被告2人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法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花蓮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13年吉刑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見原審卷第185至189頁)附卷可參,又被告柳家雄前有重利、販賣毒品、持有毒品等前科紀錄;被告陳俊宏前有偽造文書、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84、85至105頁),素行非佳,並參酌被告陳俊宏、柳家雄於原審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09、310頁;第399、40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扮演之角色等犯罪情節,檢察官、被告2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雖經量處被告柳家雄2月有期徒刑;被告陳俊宏4月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然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陳俊宏沒收部分):㈠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俊宏係就原判決上開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
㈡原判決就被告陳俊宏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
於被告陳俊宏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已敘明: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4,000元,業經被告柳家雄依被告陳俊宏指示領出,再存入幣商「正牌阿鵬」指定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告陳俊宏向幣商「正牌阿鵬」購買星幣所用,業經認定如前,是認此4,000元屬被告陳俊宏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亦為被告陳俊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審就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均無違誤,則被告陳俊宏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