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雅芳選任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所宣示之判決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項記載「林雅芬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履行附表編號2所示負擔。」,應更正為「林雅芬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履行附表編號2所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項記載「林雅芬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履行附表編號2所示負擔。」,經核與原判決原本主文第二項記載「林雅芬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履行附表編號2所示負擔。」不符,故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