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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慧文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56、31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慧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慧文(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本件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且被告並無前科,請審酌上情而為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諭知等語。

三、關於減刑事由之說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但因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故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宣告緩刑之說明:㈠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行為人犯罪後坦承犯罪與否認犯罪、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攸關犯罪後之態度良窳,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4年7月17日,業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陳義民、郭鳳秋,分別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條件調解成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88、78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另於本院114年7月30日審判期日,當庭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謝育勲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條件和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8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138頁),被告並已分別給付上開被害人謝育勲、陳義民、郭鳳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上開被害人均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亦同意法院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顯見被告就上開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業已展現填補損害之決心及作為,可採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有利事項,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此為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所裁量之刑度即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審酌上情而為量刑等語,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就前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關於被告經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關於被告之前揭宣告刑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高額利潤,參與本案詐騙,除提供自己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外,又提領本案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金錢轉交予他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陳義民、郭鳳秋、謝育勲調解、和解成立,並已分別給付上開被害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未有其他刑事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素行尚可,暨被告於原審所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原審卷第67頁),及審酌檢察官、被害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法定要件。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並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調解、和解成立,並已全部或一部給付調解、和解之金額,上開被害人均同意法院對於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有上開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對己身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已然知錯並依上述履行賠償,已使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受到補償,其犯罪後態度尚值肯定。綜合上情,被告本件犯罪之目的為獲取錢財,而對上開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已盡力填補(如上述),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應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可認與刑罰公平性原則無違,且具策勵被告向上之用,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9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培養被告之正確法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所附負擔(依下列調解/和解筆錄)被害人 調解、和解筆錄日期/字號 調解、和解內容 備註 1 謝育勲 本院114年7月30日114年度附民第482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被告願給付謝育勲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⑴被告當場交付5,000元,經謝育勲當庭點收無訛。 ⑵其餘款項自114年8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⒈114年7月30日已當庭給付5,0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和解筆錄) ⒉114年8月12日匯款5,000元(見本院卷第151頁○○銀行交易傳票) 2 陳義民 (提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4年7月17日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8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3頁) 被告願於114年7月25日前(含當日)給付陳義民45,000元。 114年7月21日已匯款4,5000元 (見本院卷第101頁○○○○銀行存款憑條) 3 郭鳳秋 (提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4年7月17日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8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5頁) 被告願給付郭鳳秋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4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7日前(含當日)各給付6,0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4,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⒈114年7月21日匯款6,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 ⒉114年8月12日匯款6,00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