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育倫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8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鄒育倫犯如附表編號1、2「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事 實
一、鄒育倫因急需用錢,為辦理貸款,依GOOGLE代辦貸款廣告內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專員」(下稱「林專員」)之成年人聯繫辦理貸款事宜,經「林專員」告知其帳戶金流不足,須要提供帳戶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復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Juan Chen」(下稱「Juan Chen」)之成年人資料,由鄒育倫加入「Juan Chen」成為好友,與之聯繫並提供帳戶美化金流,再由「Juan Chen」轉介真實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rmand李」(下稱「Armand李」)之成年人資料,表示「Armand李」為南部會計主任,由其匯款至鄒育倫之帳戶以製造金流。鄒育倫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林專員」、「Juan Chen」、「Armand李」(下稱「林專員」等3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等指示行事,恐將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為順利貸得款項,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專員」等3人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與「Ju
an Chen」,作為「林專員」等3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並負責依「Armand李」等人指示臨櫃提領匯入款項,轉交與指定之人。
二、嗣「林專員」等3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各該編示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葉寶珍、蔡年理(下稱告訴人等2人)詐騙,致告訴人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鄒育倫再依「Armand李」之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被告提款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匯入之贓款,轉交與指定之不詳姓名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詳細告訴人、詐騙時間、手法、各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鄒育倫提領匯入贓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三、案經告訴人等2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育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6-87、94-9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寶珍等2人指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節明確,復有①告訴人葉寶珍之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意向契約書(警卷第37-79、85-87頁)②告訴人蔡年理之報案資料、匯款單據(警卷第95-99、107-113頁)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林專員」等3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函附之被告113年6月7日關懷提問(警卷第17-19、115-125、133-1
47、149-169頁,偵卷第15-17、37-64頁)等在卷可稽。
二、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特殊限制。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後交付之必要。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藉故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藉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全。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混凝土車司機,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為具備基本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且其能使用通訊軟體對外溝通聯絡,獲知訊息,非欠缺生活經驗、不諳世事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林專員」等3人並未熟識,亦不知「林專員」等3人之真實姓名,可認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除以LINE聯絡外,並無其他聯絡管道;再者,被告前有多次貸款遭拒的經驗,本次貸款則因其之前繳款紀錄不良,遭銀行婉拒,為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9頁、偵卷第74頁),當知悉正常貸款程序並無以製造帳戶金流,提高信用評分而利於核貸之情事,乃因「林專員」等人片面表示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等情,即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本案帳戶資料遭人不法使用,供作詐騙告訴人等2人存、提款之人頭帳戶,被告復依指示提領匯入之贓款,轉交與指定之不詳姓名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林專員」等3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並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其自白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加重處罰規定,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為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一。
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
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規定。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度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科刑範圍,未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規定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專員」等3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附表編號1、2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具有部分行為重疊關
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告訴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不當。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執
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尚佳。惟其不思戒慎行事,提供本案帳戶供作他人行騙告訴人葉寶珍等2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贓款轉交與指定之人,使共犯得以隱藏真實身分,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告訴人等2人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又被告雖非負責直接詐騙告訴人等2人,然依其擔任之工作,仍屬不可或缺分工一環,損及告訴人等2人財產法益;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調解,當庭賠償告訴人葉寶珍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及分期賠償告訴人蔡年理合計10萬元,已按期給付至114年8月之分期款,有告訴人等2人之調解筆錄、被告與蔡年理之LINE對話紀錄(內有匯款證明)(原審卷第127-128、181-182頁、本院卷第101-102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綜合上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取得之贓款數額、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混擬土車司機,月收入約5-8萬元,離婚、育有一名幼子,由前妻監護、扶養,其無須支付小孩生活費,目前在外獨居,不需撫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復審酌被告2次犯罪均是同日、循相同模式為之,所犯數罪反
應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沒收之說明:
被告領取告訴人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其犯罪所得,且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但被告已與告訴人等2人和解,賠償葉寶珍1萬5千元,分期賠償蔡年理合計10萬元,可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等2人,或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至告訴人等2人其餘受騙款項,被告既已轉交與他人,均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是倘就此部分受騙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等2人之諒解,均如上述,可見被告有積極彌補損害之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積極還款,履行與告訴人蔡年理約定之條件,認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件所示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蔡年理,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鄒育倫自113年6月3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專員」、「Juan
Chen」、「Armand李」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將提領或轉匯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依卷內證據,及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過程觀之,均僅足以證明被告與「林專員」等3人及其等所屬詐欺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及分工,惟就被告主觀上何以有成為該詐騙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部分,均無證據足資證明,尚難僅憑被告有參與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為前開行為分擔,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法 匯 款 時 間 匯 款 金 額 被告提款之時間、金額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葉寶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於通訊軟體LINE,以假財務規劃話術詐騙葉寶珍,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7日13時5分許 30,000元 113年6月7日14時13分許,ATM現金提30,000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蔡年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於通訊軟體LINE,以假網拍話術詐騙蔡年理,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7日15時11分許 200,000元 ①113年6月7日16時09分許,臨櫃提170,000元。 ②113年6月7日16時14分許,ATM現金提30,000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原審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54號(節錄)聲 請 人 蔡年理相 對 人 鄒育倫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相對人當庭給付聲請人1萬元,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9萬元,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累積2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另再給付聲請人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蔡年理、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台中黎明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内。
二、聲請人願意當庭原諒相對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80號)。
三、聲請人不再向相對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