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瀚逵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8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曾瀚逵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法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調查、辯論,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立法意旨,該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是第一審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倘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第二審,即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曾瀚逵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原審調查審理後,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就其餘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判處罪刑,均未據檢察官上訴,而被告明示僅對於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6、81頁),則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本院之效力,關於有罪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之記載。
貳、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瀚逵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已為認罪之供述,並與告訴人曾秀梅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如期匯款,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為緩刑之諭知。
二、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矢口否認犯行,原審調查審理後,比較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認定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曾秀梅達成調解,分期清償款項(總賠償金額30萬元,按月分期賠償1萬2千元),及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被告於原審陳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已認罪坦承犯行,原判決執為對被告犯罪科刑標準之量刑因子,關於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所為刑之量定,失之略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科刑㈠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明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明定「犯前四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1至第15條之3)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明定「犯前四條(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均不符合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合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急需金錢,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除提供自己帳戶供從未謀面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外,又出面將詐騙款項領出交付不詳姓名之人,及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尚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並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矢口否認犯行,耗費相當司法資源,然上訴本院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0萬元達成調解,自114年1月15日起分期給付賠償,截至114年8月,按月履行分期給付中,獲得告訴人宥恕,有調解筆錄、原審114年2月26日、本院114年7月16日、8月1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114年7月28日刑事陳報狀、被告陳報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9-120頁、第155頁,本院卷第37、61、89、91-105頁),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畢業,現從事自由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刑罰之功能除制裁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者能復歸社會,並避免再犯之預防功態,最終目的在教化,而非重在懲罰。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尚稱良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認罪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與罪名未再爭執,明示不在上訴範圍。且於原審與告訴人曾秀梅以30萬元達成調解後,自114年1月起至今均依調解筆錄按月履行賠償金額,經告訴人表示宥恕,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為期被告謹慎行止,保障告訴人受清償之權利,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相當之措施,以確實督促被告依調解筆錄履行分期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所示方式履行對告訴人之分期給付(詳附件調解筆錄)。又上開被告應履行附件所示對告訴人之分期給付,屬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