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21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立穎
陳韋呈共 同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07號、113年度偵字第5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許立穎、陳韋呈有罪之確定,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雖主張因有實際商品交易為基礎,應係非專屬銀行經營之「代理收付」業務,而非匯兌行為云云,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指「國內外匯兌業務」既包含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型態,自包含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礎,具一定原因事實之情形,非謂所有具實際交易基礎之資金移轉行為,均非屬銀行法所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代理收付業務與國內外匯兌業務並非互斥,除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而得辦理該等業務外,若有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自仍應受該條項規定之限制,非銀行不得為之。徒以實際商品為交易基礎,有一定原因事實,同具代理收付款項業務之性曾,而認無受該條項規定之限制,非銀行亦得為之云云,並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及同案上訴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及112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雖主張因有實際商品交易為基礎,應係非專屬銀行經營之「代理收付」業務,而非匯兌行為云云,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指「國內外匯兌業務」既包含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型態,自包含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礎,具一定原因事實之情形,非謂所有具實際交易基礎之資金移轉行為,均非屬銀行法所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代理收付業務與國內外匯兌業務並非互斥,除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而得辦理該等業務外,若有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自仍應受該條項規定之限制,非銀行不得為之。徒以實際商品為交易基礎,有一定原因事實,同具代理收付款項業務之性質,而認無受該條項規定之限制,非銀行亦得為之云云,並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及同案上訴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及112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判決業已認定:「被告等2人自民國111年底某日起
,由被告陳韋呈至大陸地區申用中國建設銀行及支付寶帳戶,由被告許立穎在蝦皮拍賣網站申用帳號招攬支付保、微信支付、口令紅包教學生意,其等先由臺灣地區買家或客戶將購買或充值金額,以新臺幣轉帳入金至被告許立穎申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陳韋呈以其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或支付寶帳戶或大陸地區同事帳戶,出金人民幣至該買家或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支付寶帳戶,嗣分享蝦皮扣除手續費撥款至被告許立穎附表一帳戶之金額再減去被告陳韋呈出金之匯差利潤,而被告許立穎於112年3月間收得潘雅筑新臺幣2萬元後,由被告陳韋呈給付人民幣3773元至暱稱Js者之支付寶帳戶等事實...應堪認定」等節(原判決書理由欄第四、(一)段參照),是在此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且經原判決認定無訛之前提下,被告等2人確實有從事收受臺灣地區買家充值新臺幣,再轉而協助處理出金人民幣之業務,此種業務實質上即係利用不同幣值收入、轉出而代為清理客戶之債權債務關係,揆諸上揭判決意旨,顯屬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
㈢原判決雖認被告等2人上揭行為態樣為淘寶代購,有代購買賣
之原因關係存在即非純粹資金清算關係,並以此論斷與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有別等情,然而匯兌業務本非必然不存在原因關係,蓋代理收付業務與國內外匯兌業務並非全然互斥,非謂所有具實際交易基礎之資金移轉行為,均非屬銀行法所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此亦為上揭判決明載之意旨,原判決此等論理,應係忽略代收代付實質上即具有之不同貨幣兌換後協助支付之事件本質,誤以為必須有完全相同於一般至銀行業者辦理之形式存在始可謂為匯兌業務,此種認定將使常業從事異地交易匯兌業務之人,輕易便佯以代收A幣於他國支以B幣之假象服務外觀,規避銀行法之相關限制,全然違背銀行法禁止非銀行業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立法意旨,且此見解與上揭現行多數實務見解相背,有同類案件可能判決歧異之危險存在,恐難謂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已就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被告2人歷次辯解詳為比對,詳予調查後述明如附件所引理由,本院斟酌:
⒈被告2人自111年底某日起,由陳韋呈至大陸地區申用中國建
設銀行及支付寶帳戶,由許立穎在蝦皮拍賣網站申用帳號招攬「支付保、微信支付、口令紅包教學」生意,其等先由臺灣地區買家或客戶將購買或充值金額,以新臺幣轉帳入金至許立穎申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陳韋呈以其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或支付寶帳戶或大陸地區同事帳戶,出金人民幣至該買家或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支付寶帳戶,嗣分享蝦皮扣除手續費撥款至許立穎附表一帳戶之金額再減去陳韋呈出金之匯差利潤,而許立穎於112年3月間收得潘雅筑新臺幣2萬元後,由陳韋呈給付人民幣3773元至暱稱Js者之支付寶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可參,則此等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⒉再者,被告2人係經營蝦皮網站,做淘寶代購及處理淘寶貨品
寄送等服務,主要是幫臺灣的客戶付款給淘寶賣家,並收取臺灣的買家客戶匯款到蝦皮虛擬帳號之10%作為報酬,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亦記載「訂單進額」、「撥款金額」、「提領金額」,以此可知,該等附表一所示不詳客戶應係密集下單要購買大陸淘寶商品,依賴被告2人所提供之代購、貨物寄送服務。而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訂單金額」,並未舉證被告2人在蝦皮拍賣網站,與臺灣地區買家或客戶,係以如何之交易模式或有當初留存之拍賣網頁資料,致會產生出上開「訂單金額」之明細數字,其交易流程如何?被告是否為提供代購服務或是沒有買賣原因關係之單純匯兌,均付之闕如;反之,被告2人於本院已提出如附表一「訂單金額」欄所示之代購物品明細及與該代購品項相似之網頁資訊(原始交易網頁業經蝦皮拍賣網站刪除,本院卷第171至185頁),並就其中所提出代購物品品項是「歡樂豆」遊戲點數代儲部分,由辯護人以書狀陳明:「其交易流程因現行運作前後略有調整,而先前交易模式係由委託客戶先行給付欲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始以渠等個人名義至淘寶平台向業者下單購買特定數量之歡樂豆,並依客戶所提供之遊戲帳號資料,由淘寶業者將虛擬遊戲商品儲值至客戶之遊戲帳號,以完成遊戲點數交易。至現行交易模式,仍係由客戶先行給付欲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被告再向淘寶平台業者購買特定數量之歡樂豆,再由淘寶業者提供儲值序號,被告再提供客戶自行完成後續儲值作業以交易完成」(本院卷第203頁),被告2人於本院並明確陳稱:本案開立的網頁主要是從事代購、代儲業務,臺灣買家把要購買的商品,例如把淘寶網頁丟給我們,我們在蝦皮另開一個賣場給買家,買家就下單匯款到蝦皮賣場產出之虛擬帳戶,錢不會先撥給我們,會由蝦皮先扣著,我們再以自己名義向大陸淘寶訂購,幫他購買,等購買的商品集運後會直接寄給買家,買家收到商品在蝦皮點擊完成交易後,蝦皮才會撥款給我們;代儲遊戲點數也是同樣流程,由我們以自己名義找淘寶業者下單,提供買家的遊戲帳號幫忙進行代儲。所以臺灣買家在蝦皮下單後,是以被告陳韋呈的名義去大陸淘寶代購商品或是儲值點數,被告陳韋呈對大陸淘寶賣家負有支付價金義務,買賣關係是存在我們與大陸淘寶賣家之間,與臺灣買家無關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35至238頁)。是觀諸上開交易流程,被告之經營模式,大抵均由客戶直接支付欲購買之商品金額或遊戲點數要儲值的金額,被告等人再至淘寶協助「代購」,並無藉由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以資金清算方式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而藉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2人所從事之該代購或代儲點數業務,顯與銀行法所規定之匯兌業務構成要件不符,要無成立該罪之可能,且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亦非同一。換言之,臺灣客戶請被告代購淘寶商品、代儲遊戲點數或處理淘寶貨品寄送,其等再匯款新臺幣給被告,被告與臺灣客戶間是委託關係,不是匯兌關係。至於該等客戶要支付新臺幣或人民幣、要存入臺灣地區的金融機構帳戶,還是存入大陸地區銀聯金融機構帳戶、或者存入國際性第三方電子支付帳戶內,這都是契約自由範圍,與犯罪無關。⒊又告訴人潘雅筑所指稱其因受詐欺而匯款如附表該筆「2023
年3月27日14時17分45秒之2萬元」款項部分,觀諸潘雅筑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我是蝦皮的賣家,一位買家要信用卡付款,所以我要申辦信用卡付款的功能,後來我接到一通電話,告知我要身分驗證,電話中問我有幾家銀行的網銀,並問我餘額有多少,我告知對方後,對方說要與我核對身分,並要我匯款過去,我便依他的話匯款,匯完款後我發現扣款成功,我有問他為何會扣款,他說驗證完身分後會還我,後來身分驗證完後我發現款項沒還我,我發現我遭詐騙;他的LINE稱號為『營業部陳育佑』」;「被告許立穎聯絡我說他也是做網購的生意,當時我也是在蝦皮上做買賣,我是賣家,然後我一個自稱玉山銀行的人說要認證後,要我提供帳戶餘額跟帳戶,並說要確認我的帳戶是不是我自己所有跟使用的,所以當天我有先匯款款項幾筆出去,可是前面的款項都有回沖回來,後來該玉山銀行的人就說我要繼續匯款來確認我的帳戶是我自己所有,所以我又繼續分別匯款了好幾筆出去,其中一筆2萬元就是匯入到本件被告的帳戶内,所以被告就針對該2萬元的跟我和解,因為其他10萬元的款項警察查了不是到本件被告的帳戶内」等語(偵11907 卷第11至12頁、第157至158頁)。而被告許立穎於上開交易時點,確有一名買家向其訂購煞車套件,惟因蝦皮平台對於單筆交易手續費設有最高2萬元之限制,該名買家遂提出拆單交易之需求,被告許立穎即依平台制度,將原訂單拆分為新臺幣3,000元、20,000元及20,000元等數筆交易,此有前揭被告提出如附表一「訂單金額」欄所示之代購物品明細及與該代購品項相似之網頁資訊可稽(本院卷第182頁)。該筆由告訴人潘雅筑匯入之2萬元款項,正係落於前述拆單交易金額範圍內,時間與金額均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符。綜合以觀,被告2人確實有開立賣場,而告訴人潘雅筑非向被告等人下單購買商品之買家,且其與被告二人同屬蝦皮平台之賣 家身分,雙方間並無任何交易,告訴人所匯出之款項顯係因第三人冒充銀行人員實施詐術所致,而屬第三方詐欺,亦與原起訴書所指述之犯罪事實「許立穎於112年3月間向蝦皮 『買家客戶』潘雅筑收受新臺幣(下同)2萬元」全然不符,自難認被告2人此情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⑴被告2人確實有從事收受臺灣地區
買家充值新臺幣,再轉而協助處理出金人民幣之業務,此種業務實質上即係利用不同幣值收入、轉出而代為清理客戶之債權債務關係,顯屬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⑵匯兌業務本非必然不存在原因關係,蓋代理收付業務與國內外匯兌業務並非全然互斥,非謂所有具實際交易基礎之資金移轉行為,均非屬銀行法所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原判決雖認被告2人上揭行為態樣為淘寶代購,有代購買賣之原因關係存在即非純粹資金清算關係,並以此論斷與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有別,然此與上揭判決明載之意旨有違,恐難謂妥適等語。惟查,依上開被告2人所提出之交易流程可知,被告之經營模式,大抵均由客戶直接支付欲購買之商品金額或遊戲點數要儲值的金額,被告2人再至大陸淘寶以被告陳韋呈名義「代購」,商品買賣關係是存在被告(以陳韋呈名義訂購)與大陸淘寶賣家之間,與臺灣買家客戶無關,被告2人並無藉由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以資金清算方式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而藉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被告2人所從事之該代購或代儲點數業務,顯與銀行法所規定之匯兌業務構成要件不符。另上訴意旨雖引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及同案上訴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意旨為例,認匯兌業務本非必然不存在原因關係,非謂所有具實際交易基礎之資金移轉行為,均非屬銀行法所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云云。惟上訴意旨所引前揭判決所示之犯罪事實可知(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其交易流程係「①不特定人(即買家)以蝦皮拍賣網站『聊聊』功能與被告袁明宇聯繫,袁明宇將買家需要人民幣金額依自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再加上手續費,計算出買家應給付新臺幣款項金額達成合意。②袁明宇開設客製賣場連結供買家下單,並以新臺幣付款,袁明宇再委請『阿牛』將指定人民幣數量轉入買家指定之支付寶帳號、微信帳號、抖音帳號或大陸銀行帳號而完成匯兌」,其個案事實純屬人民幣與新臺幣間之兌匯行為,與本案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幫客戶「代購、代儲」之交易模式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已如上述並經本院引用於前,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自非可採。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立穎
陳韋呈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呂宜桓律師
李佳穎律師秦睿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07號、113年度偵字第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立穎、陳韋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立穎與被告陳韋呈均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卻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與行為分擔,自民國111年底某日起,分工由陳韋呈至大陸地區申用中國建設銀行及支付寶帳戶,由許立穎在蝦皮拍賣網站申用帳號招攬「支付保、微信支付、口令紅包教學」生意,共同接受代購、代墊之轉匯新臺幣及人民幣委託,以賺取差價牟利,其等辦理方式為先由臺灣地區買家或客戶將購買或充值金額,以新臺幣轉帳入金至許立穎申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陳韋呈以其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或支付寶帳戶或大陸地區同事帳戶,出金人民幣至該買家或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支付寶帳戶,末由許立穎、陳韋呈分享蝦皮扣除手續費撥款至許立穎附表一帳戶之金額再減去陳韋呈出金之匯差利潤,乃共同以此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期間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嗣許立穎於112年3月間向蝦皮買家客戶潘雅筑收受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由陳韋呈給付人民幣3773元至暱稱Js者之支付寶帳戶,而共同賺得新臺幣1800元差價,然因衍生交易糾紛為警獲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2人之供述;㈡蝦皮拍賣平台「支付保、微信支付、口令紅包教學」交易明細;㈢蝦皮拍賣平台提領紀錄;㈣中國信託帳戶入帳紀錄;㈤被告許立穎手機畫面翻拍照片;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和解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們主觀上沒有違反銀行法的意思,我們只是代客戶付款給淘寶賣家,我們蝦皮賣場主要是做淘寶代購及處理淘寶貨品寄送等服務,買家可能是直接跟淘寶賣家下單,我們再代為支付款項給淘寶賣家或處理運送事宜,另一種方式是買家不會直接跟淘寶賣家下單,是透過我向淘寶賣家下單,並代為支付款項給淘寶賣家。本案被害人潘雅筑是遭另一人詐騙,付款到虛擬帳號,該帳號就是我在蝦皮的虛擬帳號,而蝦皮系統會給這個蝦皮的虛擬帳號,我不是直接跟潘雅筑接觸,我有將這2萬元透過陳韋呈申請之支付寶方式再轉出給淘寶賣家,我後來有跟潘雅筑和解,並賠償他2萬元,我不知道詐騙潘雅筑或一開始跟我接觸之人是否為同一人,潘雅筑有說她是蝦皮的賣家。本件主要是買家要向大陸淘寶賣家購買商品,有買賣關係存在,我主要是協助支付款項給大陸淘寶賣家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自111年底某日起,由陳韋呈至大陸地區申用中國建
設銀行及支付寶帳戶,由許立穎在蝦皮拍賣網站申用帳號招攬「支付保、微信支付、口令紅包教學」生意,其等先由臺灣地區買家或客戶將購買或充值金額,以新臺幣轉帳入金至許立穎申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陳韋呈以其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或支付寶帳戶或大陸地區同事帳戶,出金人民幣至該買家或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支付寶帳戶,嗣分享蝦皮扣除手續費撥款至許立穎附表一帳戶之金額再減去陳韋呈出金之匯差利潤,而許立穎於112年3月間收得潘雅筑新臺幣2萬元後,由陳韋呈給付人民幣3773元至暱稱Js者之支付寶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可參,則此等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銀行法第3條「銀行經營之業務如左:...十、辦理國內
外匯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而何謂「匯兌業務」?依據我國實務見解, 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㈢次按銀行是特許事業,只有先取得銀行執照,才能做銀行法
特別許可之業務。「匯兌業務」就是銀行法第3條第10款規定之特許業務。所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這裡的「匯兌業務」定義,在我國最高法院判決解釋過,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匯兌是純粹的資金清算關係,沒有買賣貨物等原因關係存在。典型國際匯兌都是因為國際貿易產生的,例如:中華電信公司向美國蘋果公司購買一批手機,蘋果公司要求中華電信匯款到美國蘋果公司設在美國加州某一家銀行的蘋果公司帳戶,中華電信就透過我國的第一銀行,將新臺幣換成美金,由銀行體系匯入到美國加州蘋果公司的帳戶,這筆新臺幣其實沒有實際移動到美國,但是第一銀行會透過國際匯兌清算系統,將同額美金在美國匯入蘋果公司指定帳戶。第一銀行帳面上是多了新臺幣,但是少了美金,第一銀行仍然會帳面平衡還賺到手續費收入。第一銀行是清算中華電信公司(即客戶)與美國蘋果公司(即第三人)之間債權債務關係,但第一銀行並沒有經手這一批蘋果手機貨物,第一銀行並沒有參與(手機商品)買賣的磋商、訂約、交付等過程。典型匯兌行為是完全與商品交易關係切割開來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9號判決意旨)。
㈣被告2人係經營蝦皮網站,做淘寶代購及處理淘寶貨品寄送等
服務,主要是幫臺灣的客戶付款給淘寶賣家,並收取臺灣的買家客戶匯款到蝦皮虛擬帳號之10%作為報酬,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亦記載「訂單進額」、「撥款金額」、「提領金額」,以此可知,該等附表一所示不詳客戶應係密集下單購買大陸淘寶商品,依賴被告2人所提供之代購、貨物寄送服務,被告2人確實有經手這些代購、貨物寄送服務,資金關係與實體貨物交易關係密不可分,故該等不詳客人所支付者應係代購費用或服務費,並非地下匯兌關係。換言之,該等不詳客戶請被告代購淘寶商品或處理淘寶貨品寄送,其等再匯款新臺幣給被告,這也是典型貨物買賣關係,不是匯兌關係。至於該等不詳客戶要支付新臺幣或人民幣、要存入臺灣地區的金融機構帳戶,還是存入大陸地區銀金融機構帳戶、或者存入國際性第三方電子支付帳戶內,這都是契約自由範圍,與犯罪無關。
㈤又起訴書雖記載「許立穎於112年3月間向蝦皮買家客戶潘雅
筑收受新臺幣2萬元後,由陳韋呈給付人民幣3773元至暱稱Js者之支付寶帳戶,而共同賺得新臺幣1800元差價」。然證人潘雅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蝦皮的賣家,一位買家要信用卡付款,所以我要申辦信用卡付款的功能,後來我接到一通電話,告知我要身分驗證,電話中問我有幾家銀行的網銀,並問我餘額有多少,我告知對方後,對方說要與我核對身分,並要我匯款過去,我便依他的話匯款,匯完款後我發現扣款成功,我有問他為何會扣款,他說驗證完身分後會還我,後來身分驗證完後我發現款項沒還我,我發現我遭詐騙,他的LINE稱號為「營業部陳育佑」;被告許立穎聯絡我說他也是做網購的生意,當時我也是在蝦皮上做買賣,我是賣家,然後我一個自稱玉山銀行的人說要認證後,要我提供帳戶餘額跟帳戶,並說要確認我的帳戶是不是我自己所有跟使用的,所以當天我有先匯款款項幾筆出去,可是前面的款項都有回沖回來,後來該玉山銀行的人就說我要繼續匯款來確認我的帳戶是我自已所有,所以我又繼續分別匯款了好幾筆出去,其中一筆2萬元就是匯入到本件被告的帳戶内,所以被告就針對該2萬元的跟我和解,因為其他10萬元的款項警察查了不是到本件被告的帳戶内等語(偵11907卷第11至12頁、第157至158頁)。依此,顯見潘雅筑同被告2人均係蝦皮賣家,而非起訴書所載之買家客戶,應難以其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被告2人並未與潘雅筑接觸,誤認其係蝦皮買家並因而提供服務,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㈥至起訴書所引之其餘證據,此充其量僅可證明被告2人有為上
開淘寶代購及處理淘寶貨品寄送等服務,尚難遽認其等有何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為其等涉犯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
時 間 訂單金額 撥款金額 提領金額 0000-00-00 00:48:15 300 282 0000-00-00 00:20:35 3080 2895 0000-00-00 00:16:05 180 169 0000-00-00 00:16:25 72 68 0000-00-00 00:49:45 588 552 0000-00-00 00:14:55 1650 1551 0000-00-00 00:48:59提領4925元 0000-00-00 00:07:45 300 282 0000-00-00 00:14:40 180 169 0000-00-00 00:41:26提領1551元 0000-00-00 00:03:55 300 282 0000-00-00 00:42:15 180 169 0000-00-00 00:33:07 66 62 0000-00-00 00:15:16 300 282 0000-00-00 00:14:36 3300 3102 0000-00-00 00:15:17 180 169 0000-00-00 00:26:45 300 282 0000-00-00 00:34:45 385 362 0000-00-00 00:44:16提領552元 0000-00-00 00:47:05 20000 18850 0000-00-00 00:48:35 7775 7230 0000-00-00 00:09:38提領4286元 0000-00-00 00:23:55 54 51 0000-00-00 00:17:28提領62元 0000-00-00 00:16:19提領7230元 0000-00-00 00:16:16提領18850元 0000-00-00 00:59:15 908 854 0000-00-00 00:10:35 112 106 0000-00-00 00:40:45 191 179 0000-00-00 00:47:25提領282元 0000-00-00 00:13:05提領220元 0000-00-00 00/49/55 2700 2538 0000-00-00 00/17/15 325 305 0000-00-00 00:39:06提領1501元 0000-00-00 00/51/05 300 282 0000-00-00 00/10/05 300 282 0000-00-00 00/32/55 300 282 0000-00-00 00/21/35 300 282 0000-00-00 00/47/15 300 282 0000-00-00 00/56/25 60 57 0000-00-00 00:28:55提領3971元 0000-00-00 00:16:03提領57元 0000-00-00 00:46:26提領282元 0000-00-00 00/44/35 180 169 0000-00-00 00/43/35 180 169 0000-00-00 00/01/05 300 282 0000-00-00 00/30/15 83 78 0000-00-00 00/12/05 300 282 0000-00-00 00/26/05 300 282 0000-00-00 00/37/55 300 282 0000-00-00 00/54/55 500 470 0000-00-00 00:03:02提領620元 0000-00-00 00:00:21提領78元 0000-00-00 00/37/45 180 169 0000-00-00 00/06/25 180 169 0000-00-00 00/15/36 300 282 0000-00-00 00/29/25 180 169 0000-00-00 00/54/25 300 282 0000-00-00 00/54/35 180 169 0000-00-00 00/32/25 525 493 0000-00-00 00:45:27提領1635元 0000-00-00 00/10/45 275 258 0000-00-00 00:11:35提領493元 0000-00-00 00:04:22提領470元 0000-00-00 00:53:52提領1160元 0000-00-00 00/01/35 165 155 0000-00-00 00/33/45 75 70 0000-00-00 00:24:55提領155元 0000-00-00 00:51:49提領70元 0000-00-00 00/00/53 60 57 0000-00-00 00/57/45 180 169 0000-00-00 00/52/15 3000 2820 0000-00-00 00/17/45 20000 18800 0000-00-00 00/04/05 20000 18800 0000-00-00 00:11:41提領57元 0000-00-00 00:57:52提領169元 0000-00-00 00:55:26提領2820元 0000-00-00 00:16:37提領37600元 0000-00-00 00:16:03提領17860元 0000-00-00 00/37/45 470 442 0000-00-00 00:46:47提領18800元 0000-00-00 00:33:37提領442元 0000-00-00 00/44/35 480 446 0000-00-00 00:04:18提領2820元 0000-00-00 00:09:42提領7440元 0000-00-00 00:43:40提領13950元 0000-00-00 00:16:52提領9400元 0000-00-00 00:57:15提領9400元 0000-00-00 00/59/25 55 52 0000-00-00 00:32:51提領446元 0000-00-00 00/15/56 75 69 0000-00-00 00:02:28提領221元 0000-00-00 00/34/45 380 351 0000-00-00 00/46/35 138 127 0000-00-00 00:58:33提領478元 0000-00-00 00/14/45 100 92 0000-00-00 00:42:11提領92元 0000-00-00 00:40:38提領2404元附表二:證據資料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潘雅筑之證述: ⒈被害人潘雅筑於112年3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11907卷第11至13頁) ⒉被害人潘雅筑於113年5月20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11907卷第157至158頁、結文第159頁) 二、書證部分: ㈠蝦皮拍賣平台「支付保、微信支付、口令紅包教學」交易明細(偵11907卷第81頁) ㈡蝦皮拍賣平台提領紀錄蝦皮拍賣平台提領紀錄(偵11907卷第83頁) ㈢被告許立穎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入帳紀錄(偵11907卷第45頁〈同偵11907卷第78頁〉) ㈣本案交易被告許立穎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1907卷第39、69至72頁) 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和解書(偵11907卷第19、47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1907卷第15至16、25至27頁) ㈦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06005E號函暨檢送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偵11907卷第41至45頁) ㈧被告陳韋呈偵查庭庭呈之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正反面、淘寶訂單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偵11907卷第113至115頁) 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61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11907卷第187至188頁) ㈩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507號不起訴處分書(偵5752卷第35至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