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駿勝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賴昱亘律師謝依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2、5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本院均予認同,除補充理由如後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駿勝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犯罪,根本沒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認犯罪事實這回事,我是冤枉的,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無罪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㈠關於被告蕭駿勝是否參與本案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
⒈證人施文鵬於本院審理程序固證述:檢察官當初問我如何知
道有這條門路時,我有說是蕭駿勝介紹的,我收了帳簿之後,是交給綽號「西瓜」,「西瓜」的本名叫黃嘉德,不是蕭駿勝介紹我和「西瓜」聯絡的,忘記是誰介紹的,這件事跟蕭駿勝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1334卷二第103-104頁)。參酌證人施文鵬於偵訊中先證述:我承認有犯詐欺,我有收薄子。籃育成沒有加入詐欺集團,葉冠成有加入詐欺集團,因為我有去汽車旅館幫忙顧人,當時葉冠成也在場。蕭駿勝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問:你怎麼知道籃育成、蕭駿勝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他們知道我有做收簿子的事情,但他們自己沒有參與。他們不是我的老闆、上司,我沒有老闆、上司 ,我純粹個人收簿子,收了簿子我交給西瓜,我不知道西瓜的本名,我在收簿子做詐騙的事情,唯一有聯絡過的人就是西瓜,還有一個叫「黃偉哲」(即同案被告王瑋澤)的。我只有負責收簿子,密碼他們自己會跟客人要,像我東西拿給西瓜後,我還要約簿子的本人跟西瓜見面,中間他們要怎麼處理,我就不清楚。我只負責拿簿子及約簿子的主人跟西瓜見面。我不認識黃嘉德,沒聽過。黃嘉德是否就是西瓜,我不清楚等語(參他字卷第387-388頁),雖證述被告蕭駿勝並未加入詐欺集團,與本案無關,更表明其原本不認識黃嘉德,甚至不知黃嘉德就是西瓜本人。然證人施文鵬於偵訊中卻證稱:我是111年12月中開始做詐騙的事情,(問:你怎麼知道有這條門路?誰邀你參與的?)這個是蕭駿勝介紹的。他說他那邊有人要交簿子,問我這邊有沒有認識的。(問:蕭駿勝為何這樣問你?)不知道。我一開始在高雄工作,我返回臺南時,我在家,蕭駿勝就突然問我有沒有存摺這件事情可以做,我說我要問問看。我就開始問我很多朋友,我忘記我是透過是誰了,因為很多人,後來有人跟我說可以去找西瓜,就給我西瓜的聯絡方式,我就打FACETIME給西瓜,跟他約時間,我當時去七股找西瓜,我說:「有人要提供存摺給我,你這邊要不要收?」西瓜就說好,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編號10是西瓜,我不知道他本名等語(參他字卷第447頁),且陳稱其當初知道做詐騙的門路是被告蕭駿勝介紹的,惟當檢察官對此提出質問:「你剛剛一開始有說蕭駿勝有問你有無這個門路,蕭駿勝有參與西瓜這個詐欺集團嗎?」時,證人施文鵬卻改口稱:蕭駿勝有無參與我不知道。(問:檢察官之前問你,你肯定說沒有,現在什麼意思?)蕭駿勝有無參與我不知道。(問:為何今天才講蕭駿勝這件事?)因為檢察官沒有問我等語(參他字卷第451頁)。是以,對照證人施文鵬前後證述,關於被告蕭駿勝有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前後不一,又關於是否蕭駿勝介紹其與西瓜即黃嘉德認識更語帶保留,均非無瑕疵可指,難以遽採。
⒉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僑川於偵查中證述:王瑋澤是負責
聯絡的人,王瑋澤要負責聯絡鵬仔(施文鵬)、阿勝(蕭駿勝),(問:你確定阿勝就是蕭峻勝?)我確定。有一次本子沒有交易成功,我停在上城的7-11那邊看,葉冠成來跟我說那個人就是蕭駿勝。因為我跟葉冠成根本就不認識他們。我跟葉冠成是一邊、另一邊是施文鵬和蕭駿勝,你們兩邊要聯絡要透過王瑋澤。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編號6就是阿勝,他會跟施文鵬一起,他們兩個什麼關係我不清楚,但他們都會一起出現等語綦詳(參偵4032卷二第201-203頁)。再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冠成於偵查中所證:我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負責收簿子,我是幫蘇僑川收簿子的人。我收到簿子後,我會先跟簿子的主人碰面,我會去找這個主人,我會將這些東西交給蘇僑川,蘇僑川會跟我說簿子缺什麼,我會載這個主人去補辦缺少的東西,補完後,蘇僑川會跟這個主人說這個簿子可以給多少錢,蘇僑川收到簿子後,會轉交給王瑋澤。把錢交給賣簿子的人是蘇僑川跟上面的人去用。我自己不會經手錢,我只要負責簿子的事情。西瓜我知道他是最上面操控的人,簿子內的金流,是由他負責。至於西瓜後面有無更上面的人,我不確定。蕭駿勝他是跟西瓜接觸的人。蕭駿勝跟西瓜不是同一等級,他也是要將東西交給西瓜的人。蘇僑川要將東西交給王瑋澤,王瑋澤會再將東西拿給蕭駿勝,他們再將東西交給西瓜。蘇僑川、王瑋澤、蕭駿勝是差不多等級的人,只是他們彼此之間不認識,才會一個透過一個等語(參他字卷第416-417頁),由是可知,證人施文鵬與被告蕭駿勝向來認識且交情匪淺,故證人施文鵬上開有利於被告蕭駿勝之證述,顯係迴護之詞,與上開卷內其餘事證不符,無法採信。反之,證人葉冠成則將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及各個被告之角色,敘述詳細而明確,苟非其親自參與聽聞,實難偽造杜撰,且與證人蘇僑川上開所證,互核相符,並可互為補強,是渠二人證述,應可採信。由是堪信,被告蕭駿勝確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案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行無疑。
㈡關於被告蕭駿勝是否參與本案私行拘禁罪部分:
⒈證人施文鵬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我有去「○○○汽車旅館」看
管被害人,是「西瓜」叫我去那邊的,印象中蕭駿勝、籃育成、葉冠成、我、還有其他人名字我忙記了,都有在那邊,蕭駿勝有時候會去「○○○汽車旅館」,我會叫他幫我買東西給我,「西瓜」叫我去「○○○汽車旅館」之後,我才叫蕭駿勝過去的,因為我麻煩他幫我買檳榔、香菸。(問:依照卷宗資料及你上開所述,現場除了你以外,至少籃育成或者葉冠成在,為何你一定要蕭駿勝幫你買?)【證人答】(沈默)。他們中有人叫A12把蟲子、蝦子吃下去的事,當時我就在旁邊,我隱約有聽到,因為那是在「○○○汽車旅館」的房間發生的事,當時所有在場的人包括被害人A12及本案其他同案被告都在該房間內,蕭駿勝那時候好像走了,真的太久了,我忘記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86、108-109頁)。果真被告蕭駿勝未參與本案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何以會輕易又出現在本案詐欺集團共犯用以拘禁限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汽車旅館」?果真證人施文鵬僅係要買檳榔、香菸等物,何以不請同時間在場之籃育成或葉冠成幫忙,卻於深夜時分要求被告蕭駿勝專程前來「○○○汽車旅館」而自陷嫌疑之地?而被告蕭駿勝卻也不知避嫌加以拒絕?凡此種種,均與吾人共同生活之經驗法則不符,已非無疑。
⒉再參證人葉冠成於偵查中證稱「我只知道籃育成、施文鵬都
叫蕭駿勝老闆。」、「他們是蕭駿勝叫他們做什麼,他們就做什麼」、「我只知道籃育成、施文鵬有在幫忙顧人。」、「(就是有收到存摺,你們會將存摺的主人控制在汽車旅館?) 是。」(他字卷第422頁);葉冠成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籃育成是施文鵬跟被告蕭駿勝找來看管人頭帳戶、被告蕭駿勝有時也會來,有時候會載施文鵬、籃育成前往○○○汽車旅館或載離○○○汽車旅館(原審追加起訴㈠卷第296、297、306頁)。再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籃育成於偵查中證述「蕭駿勝有叫我去買(蟲子、蝦子),我有去買回來,葉冠成當場叫該被害人A12全部吃下去。」(他字卷第399頁)、「被害人A12是被葉冠成帶回來的,當時我去找施文鵬時,葉冠成還不在,過約10-20分,葉冠成就帶該名男生回來,又過約20分鐘,蕭駿勝才叫我去買蝦子、蟲子。」(他字卷第400頁)、「(蕭駿勝叫你去買蟲子、蟲子做什麼,有無想過為什麼?) 我有想過。但因為我也有被蕭駿勝逼吃蟲子過,我真的不敢反抗蕭駿勝」(他字卷第401頁)。再參諸同案被告葉冠成於偵查中亦證述「(有一名男子被控制在汽車旅館時,有吃蟲子、蝦子、喝尿等,是誰?) A12。是蕭駿勝叫籃育成去買蝦子、蟲子回來,只是籃育成、施文鵬是從另一間人頭的房間走過來A12的房間,他們兩個有詢問發生什麼事情,因為之前籃育成有做一些事情,讓蕭駿勝不開心,也有叫籃育成吃這些蝦子、蟲子,所以蕭駿勝知道吃蝦子、蟲子不會死,才叫籃育成去買蝦子、蟲子回來,我們其他人就在現場等,籃育成回來後,我們就看A12拿這些東西吃下去。」(他字卷第422至423頁)。由是足證被告蕭駿勝非僅參與本案私行拘禁罪部分,且係指示籃育成外出購買蟲子,逼迫A12吃下之主嫌,故被告蕭駿勝辯稱購買蟲子是為釣魚所用云云,純屬卸責之詞。被告蕭駿勝確有參與本案私行拘禁罪部分行為,堪以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論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下稱舊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嗣詐欺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佈修正條文,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新修正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下稱新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上開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不論新法、舊法,均以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結果作為加重刑責要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加重處罰規定,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前、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前段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無適用餘地,併予說明。
㈢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惟查被告蕭駿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案犯行,不符合上開條文之要件,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上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及115年1月21日二度修正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因被告蕭駿勝自始否認本案犯行,不符合上開條文要件,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此與本院所認結論相同,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又原判決認被告蕭駿勝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1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均甚妥當,被告蕭駿勝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僑川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被 告 蕭駿勝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被 告 王瑋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2號、112年度偵字第564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僑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蕭駿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王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蘇僑川手機壹支(品牌:I Phone,SIM:0000000000,IM
EI:000000000000000)沒收。蘇僑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僑川、葉冠成、杜冠宏於民國111年12月間起,經由王瑋澤居中聯繫,與黃嘉德、蕭駿勝(原名蕭峻勝,112年1月10日改名)、施文鵬(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籃育成等人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其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聚合3人以上,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詐術為手段或私行拘禁犯行之犯罪活動,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其分工方式為由蘇僑川、葉冠成向不特定人士取得人頭帳戶後,經由王瑋澤居中聯繫後將帳戶交予施文鵬、蕭駿勝,再由施文鵬轉交予黃嘉德,復由黃嘉德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得被害人金錢之用,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其等為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復以私行拘禁等方式,由葉冠成、杜冠宏、施文鵬、籃育成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蘇僑川、葉冠成、杜冠宏、王瑋澤、黃嘉德、蕭駿勝、施文鵬、籃育成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蘇僑川、葉冠成、杜冠宏、王瑋澤、黃嘉德、蕭駿勝、施文
鵬、籃育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冠成依蘇僑川之指示,於111年12月5日前之某時,先於社群媒體Instagram張貼收取人頭帳戶之廣告訊息。A10(另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瀏覽該廣告訊息後與葉冠成聯繫,表示欲提供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葉冠成告知蘇僑川後,由蘇僑川指示葉冠成於111年12月5日收取A10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並由王瑋澤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施文鵬,施文鵬再往上交予黃嘉德,復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葉冠成並於111年12月5日駕車搭載A10至臺南市○○區○○0○00號「○○○汽車旅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A07、A08施以詐術,使A07、A08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A10中信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㈡蘇僑川、葉冠成、杜冠宏、王瑋澤、黃嘉德、蕭駿勝、施文
鵬、籃育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葉冠成於111年12月11日向A11(所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佯稱需借用銀行帳戶,A11遂將其開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葉冠成,葉冠成並依蘇僑川指示,將A11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王瑋澤,由王瑋澤交予施文鵬,再由施文鵬往交予黃嘉德,復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葉冠成復駕車將A11載至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施以拘禁,於拘禁期間,由葉冠成、杜冠宏、施文鵬、籃育成輪流看守A11,約1個多星期後移至臺南市佳里區○○○汽車旅館,約2日後再移至嘉南藥理大學附近出租套房,惟甫至嘉南藥理大學附近出租套房數小時後,葉冠成即讓A11離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A11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A09施以詐術,使A09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A11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葉冠成、王禹傑前與A12前有金錢糾紛。葉冠成主觀認為A12應賠償其車禍損失,於111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植為18日)凌晨駕車搭載王禹傑至A12友人王進賢住處(臺南市○○區○○里000號)找邱維傑。葉冠成持球棒毆打A12後,與王禹傑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葉冠成駕車搭載王禹傑,並將A12載至上開○○○汽車旅館私行拘禁。拘禁期間,在場之施文鵬、蕭駿勝、籃育成亦與葉冠成、王禹傑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蕭駿勝命籃育成外出購買海蟲、蝦子,並由不詳人逼迫A12吃下,及逼迫A12裸體在眾人面前自慰、喝尿,且由葉冠成以手機拍攝照片及錄影。另由不詳人命A12交出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帳戶存摺(該帳戶已無法使用),且由施文鵬以手機拍攝A12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第一銀行存摺照片。迄翌日(21日)下午因A12之母已報警,始由王禹傑通知王進賢前來搭載A12離去。
三、蘇僑川於112年1月30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00樓之0,因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並經員警解送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進行後續詢問、解送覆訊事宜,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蘇僑川竟於112年1月30日20時45分許,在上址分局,基於脫逃之犯意,趁員警疏未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解開手銬,徒步跑出歸仁分局,旋經員警發現而將蘇僑川圍捕帶回歸仁分局。
四、案經A07、A08、A09告訴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蘇僑川、辯護人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院㈠卷第32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㈡被告蕭駿勝之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蘇僑川、黃嘉德、葉冠
成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蘇僑川寄交與檢察官之陳述書、被告蘇僑川、黃嘉德、葉冠成、施文鵬、籃育成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屬於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惟查:
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
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僑川、黃嘉德、葉冠成、籃育成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並已賦予被告(辯護人)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文鵬經本院傳拘無著,顯有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已盡促使證人施文鵬到庭之義務,其不到庭亦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再者,同案被告施文鵬關於被告蕭駿勝、王瑋澤部分之供述係對自己不利,且有任意性,復與證人A10、黃泓韶所述客觀情節相符,應認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得為證據。
⒊被告蘇僑川、黃嘉德、葉冠成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蘇僑川寄
交與檢察官之陳述書,均為被告蕭駿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上開證據就被告蕭駿勝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蘇僑川、王瑋澤、蕭駿勝及其等之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除上開第㈡項所列證據以外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被告蘇僑川、王瑋澤、蕭駿勝均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㈣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關於證人未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之證據,併此說明。
二、本件被告等人對於犯罪事實之主張如下:㈠被告蘇僑川承認犯加重詐欺、洗錢、私行拘禁、脫逃罪,否認犯參與犯罪組織犯罪(見院㈠卷第322頁)。
㈡被告蕭駿勝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的那些犯罪行
為都沒有參與,也不知情,辯護人為其辯護:同案被告施文鵬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蕭駿勝並沒有參與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犯行,收取人頭帳戶都是施文鵬個人所為,蕭駿勝待在○○○旅館的時間短暫,都會先離開,且被害人A11及A12都沒有指證蕭駿勝有對他們妨害自由或是私行拘禁,王禹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沒有看到蕭駿勝打A12,或者是餵A12吃蟲子、蝦子之類等情,葉冠成證述雖多對蕭駿勝不利,然此係因葉冠成涉案情節甚深,為推卸責任而為不實陳述,藉以誣陷蕭駿勝,而被告蘇僑川沒有實際跟蕭駿勝接觸,所聽到有關蕭駿勝之資訊多從葉冠成所得,然葉冠成是否故意為虛偽陳述以避免蘇僑川究責,非無疑義等語。
㈢被告王瑋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否
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去○○○汽車旅館,沒有拘禁A11,也沒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追加起訴㈡卷第36頁)。
三、經查:㈠證人A10瀏覽葉冠成於社群媒體Instagram所張貼收取人頭帳
戶之廣告訊息後與葉冠成聯繫,並交付其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事實,業據證人A10證述在卷,並有卷附廣告訊息(警卷第321頁)、A10與葉冠成對話紀錄(警卷第323至331頁)可以佐證。另同案被告葉冠成向證人A11借用A11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將A11私行拘禁在上開○○○汽車旅館之事實,亦據證人A11證述在卷(警卷第333至338頁)。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後,
分別於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A07、A08、A09施以詐術,使A07、A08、A09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A10中信銀行帳戶;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A11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7、A08、A09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A07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379頁、第387頁、第397至39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395頁)、A07與暱稱「艾蜜莉-自由之路」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407至441頁)、告訴人A08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廬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453頁、第463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細項1份(警卷第465頁)、A08與暱稱「RobinhoodTW-黃經理」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手機APP畫面、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份(警卷第467至475頁)、告訴人A09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503頁、第513頁、第541頁)、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張(警卷第519頁)、A09與暱稱「劉雅琪」、「營業員-蔡曉婷」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521至531頁)、中信銀行111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7787號函暨A10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43至557頁)、A11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59頁)附卷可以佐證。再者,告訴人A07、A08、A09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A10、A11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等事實,亦有上開A10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43至557頁)、A11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59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葉冠成於111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植為18日)凌晨駕車搭載
王禹傑至A12友人王進賢住處找邱維傑。葉冠成持球棒毆打A12後,與王禹傑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葉冠成駕車搭載王禹傑,並將A12載至上開○○○汽車旅館私行拘禁。拘禁期間,由蕭駿勝命籃育成外出購買海蟲、蝦子,並由葉冠成逼迫A12吃下,另逼迫A12裸體在眾人面前自慰、喝尿,且由葉冠成以手機拍攝照片及錄影。葉冠成並命A12交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該帳戶已無法使用),且由施文鵬以手機拍攝A12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第一銀行存摺照片。迄翌日(21日),始由王禹傑通知王進賢前來搭載A12離去等事實,分據證人即被害人A12、同案被告王禹傑、籃育成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葉冠成扣案手機內之證人A12翻拍照片(警卷第606至609頁)、被告施文鵬扣案手機內之A12身分證、健保卡及第一銀行存摺照片(警卷第622至623頁)可以佐證。
至於葉冠成駕車搭載王禹傑,將A12載至上開○○○汽車旅館之日期部分,被害人A12稱其獲釋日期為12月21日(警卷第351頁),參諸王禹傑於偵查中所稱他與葉冠成至王進賢家找A12。他看到葉冠成從後車廂拿球棒出來打A12,並叫A12上車,A12就上車。後來A12母親問他A12為何還未回家,他就騎車去○○○,問A12有無受傷,A12說葉冠成拿延長線打A12。因為A12家長已經報警,且其他人也不在,他就請王進賢來(載走A12),他也有跟A12的媽媽解釋(偵㈠卷第436至438頁);及葉冠成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A12上開汽車旅館費用是他支付,被害人A12那間只有1天(偵㈠卷第425頁)。可徵被害人A12在○○○汽車旅館之日期應僅約1日左右,其應係111年12月20日凌晨而非起訴書所載之18日凌晨被載至○○○汽車旅館。況參酌本院另案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60號)依據葉冠成、證人王進賢、王禹傑、A12供述及王進賢住處外之監視錄影擷圖(葉冠成在王進賢住處前持球棒毆打A12),所認定葉冠成毆打及載走被害人A12之時間約為111年12月20日凌晨1時53分許。從而,被害人A12應係111年12月20日凌晨而非起訴書所載之18日凌晨被載至○○○汽車旅館。
㈣被告蘇僑川部分⒈被告蘇僑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有前開事
實一㈠之指示葉冠成取得A10所開立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該中信銀行帳戶詐騙告訴人A07、A08,核與同案被告葉冠成、證人即被害人A10、證人即告訴人A
07、A08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葉冠成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00_0000」之限時動態擷圖1張(警卷第321頁)、證人A10與葉冠成(暱稱「Ddy Rc」)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23至331頁)、被告蘇僑川扣案手機內與暱稱「老媽」(被害人A10)、「JIA」(蘇僑川之配偶周佳臻)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79至85頁)可以佐證。葉冠成於警詢中證述「我當天(12月5日)到A10住處載到她並拿到帳戶資料後,就依照蘇橋(僑)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蘇橋(僑)川住處找他,到達蘇橋(僑)川住處後,蘇僑川跟黃偉哲都在場,我就與A10、蘇橋(僑)川、黃偉哲四人一起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土城鹿耳門聖母廟附近的7-11跟籃育成、施文鵬、蕭峻勝碰面,這是我第一次見到他們三人,蘇橋(僑)川就叫我把帳戶資料交給他們三人,交给他們後我就載A10離開了」(警卷第143頁),亦足堪為證。⒉被告蘇僑川坦承有前開事實一㈡之指示葉冠成將取得被害人A1
1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轉交予同案被告施文鵬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11、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冠成、施文鵬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蘇僑川扣案手機內與暱稱「JIA」(蘇僑川之配偶周佳臻)、「+000 000-000-000」(王瑋澤)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81至87頁)、施文鵬扣案手機內個人證件、存摺、提款卡(被害人A11部分)之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611至617頁)可以佐證。
⒊就私行拘禁被害人A11部分,證人即被害人A11於警詢中證述
「他(按即被告葉冠成)就問我能不能先借他中國信託的帳戶,說有朋友要還他錢但他的帳戶沒辦法使用所以要跟我借,當時我想說認識很久的朋友了就把中國信託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交給他,就直接把我載去臺南市○○區○○0000○○○村○○○○000號房,接著就把我控制在該處,要我待在房內說讓我好好養傷,然後在12月12日的時候,有一陌生男子進來房內,葉冠成都叫他「川哥」,他們講完話之後,葉冠成就以他朋友不是使用中國信託帳戶為由,要再跟我借身上所持有第一及台新銀行的帳戶資料,但因為我當時身上沒有存摺,他就把我押去安定區附近的第一銀行及台新銀行,威脅我立即補辦這兩間銀行的存摺,不然就要對我及我的家人不利,我只能乖乖照做並將這些資料全部交給葉冠成。」(警卷第334至335頁)、「(你被拘禁在臺南市○○區○○0000○○○○○○○○000號房內,有無被限制任何人身自由?有沒有辦法逃離?) 沒有辦法逃離,因為我進入房內後手機就被葉冠成搶走,我被拘禁期間都沒有手機可以使用,而且他們24小時間都有安排人在顧我,大部分是葉冠成,其他還有大概3至4人會輪班看守我」、「我下樓去繳房間錢時,有向櫃檯表示能不能幫我報警,但櫃檯人員是越南人好像聽不懂我的話,我有嘗試想逃跑,但因為他們24小時都有人看守,而且我行動不便根本沒辦法離開,加上他們有恐嚇我說如果我敢跑就會毆打我,就算跑掉了抓不到我,也會去找我家人算帳,我只能打消逃跑的念頭。」(警卷第335至335頁);於偵查中亦證述「我當時要離開,葉冠成不讓我離開」(偵㈡-2卷第176頁)、「編號9是葉冠成的哥哥,葉冠成都叫他川哥,我印象中只有看過他來一次○○○,他來跟葉冠成講話時,會叫葉冠成出去房間外,叫其他人來顧我們,他會說:『給他們顧吼賀,我跟葉冠成講一下話』」(偵㈡-2卷第178頁)。足認被害人A11確有遭私行拘禁之事實。葉冠成於警詢中證述「(你為何要將A11載自○○○汽車旅館拘禁?)蘇僑川叫我載他去的,我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蘇僑川叫你載人至汽車旅館內拘禁,明顯非正常行為,你連目的為何都不知道就照做?) 對。」、「(你為何要聽從蘇僑川指示?)我只是想賺錢,他說如果照他的指示行動,到時候賺到錢了就會分我。」、「(為何這樣就能賺錢?賺甚麼錢?如何分成數給你?) 蘇僑川說會拿這些人的帳戶資料當作詐騙用的人頭戶,拿來詐騙後拿到的贓款會分一成給我。」、「(A11於111年12月11日至12月23日被拘禁在○○○汽車旅館時,由何人負責看顧?) 我知道施文鵬是負責早上8時到15時30分銀行有營業的時間,其他時段是誰負責我不知道。」(警卷第161頁)。綜合同案被告葉冠成、施文鵬與證人即被害人A11上開證述,足以認定被告蘇僑川有與葉冠成、施文鵬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A11之犯行。
⒋就脫逃罪部分,被告蘇僑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
諱(偵㈡-2卷第203頁、院㈠卷第322頁),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內容相符(偵㈢卷第25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光碟附卷可參(偵㈢卷第253至254頁),被告蘇僑川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⒌從而,本件被告蘇僑川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三犯行應可認
定。㈤被告蕭駿勝部分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部分⑴同案被告施文鵬於警詢中證述「A10一開始將她的銀行帳戶給
誰我並不知情,她的帳戶到我這邊已經又過了幾手,到最後是黃偉哲(按即同案被告王瑋澤之綽號,下同)交到我的手上,我再把簿子、金融卡及預付卡交上去給一個綽號叫『西瓜』的男子,原本是綽號叫『西瓜』的男子要控制A10的行動,後來我跟他講好叫黃偉哲那一掛人自己照顧好A10,我是西瓜這邊的人,後來西瓜怕A10會跑走,這樣帳戶的錢可能就沒辦法提領,所以我第二個禮拜才去看管她,我是從早上8點至下午15時30分看管她,我們是怕說銀行營業的這段時間A10跑出去,這樣我們就沒辦法領錢了,所以才看管她,我顧她禮拜一到禮拜五而已,我們都沒有對她做什麼事情」(警卷第237至238頁)、「因為都是『西瓜』在處理,我只是從黃偉哲那邊收到金融帳戶再上交給『西瓜』,跟負責照顧A10,還有將取得買賣帳戶的錢交給黃偉哲這樣」(警卷第239頁)。被告蘇僑川於偵查中證述:「王瑋澤是負青聯絡的人,王瑋澤要負責聯絡鵬仔(施文鵬)、阿勝(蕭峻勝),我即便有跟他們見過面,也只是一下下」、「(你確定阿勝就是蕭峻勝?)我確定。有一次本子沒有交易成功,我停在土城的7-11那邊看,葉冠成來跟我說那個人就是蕭峻勝。因為我跟葉冠成根本就不認識他們」、「編號6就是阿勝,會跟施文鵬一起,他們兩個什麼關係我不清楚,但他們都會一起出現」(偵㈡-2第201至203頁)。證人A10於警詢中證述「因為我真的很想賺錢,就跟葉冠成約定111年12月5日9時許來我家接我順便交付存摺跟金融卡,當天葉冠成依約定來我家接我,我上車就把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的存摺跟金融卡交給葉冠成。葉冠成先載我去安定區某個地方(我對那邊不熟悉,也不知道路名)找某個上手交付我的存摺跟金融卡並拿取房間錢」(警卷第308頁)。葉冠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A10、A11是我載去○○○汽車旅館,籃育成、施文鵬告訴我蕭峻勝指示他們去控管人頭,蕭駿勝、王瑋澤談好1本帳戶20萬元,我從A10、A11收來本案帳戶交給蕭駿勝、施文鵬、籃育成,我當天到A10住處載她並拿到帳戶資料後就依照蘇僑川的指示,跟蘇僑川會合,也跟王瑋澤會合,我們一起前往土城區鹿耳門聖母廟附近的7-11,跟籃育成、施文鵬、蕭駿勝碰面,蘇僑川叫我把帳戶資料交給他們3個,我交完後就載A10離開了等語(見本院追加起訴㈠卷第296至300頁)。
由同案被告施文鵬、蘇僑川、葉冠成及A10上開證述可知,葉冠成於111年12月5日向A10收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開車載A10先至被告蘇僑川住處,再載A10、蘇僑川、王瑋澤至臺南市安南區土城鹿耳門聖母廟附近的7-11便利商店,將A10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與被告蕭駿勝、籃育成、施文鵬,蕭駿勝有犯罪事實一㈠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⑵同案被告即證人葉冠成於偵查中證述「(蕭駿勝負責內容?
)他是跟西瓜接觸的人」、「(蕭駿勝跟西瓜同一等級嗎?)不是。他也是要將東西交給西瓜的人。蘇僑川要將東西交給王瑋澤,王瑋澤會再將東西拿給蕭駿勝,他們再將東西交給西瓜。蘇僑川、王瑋澤、蕭駿勝是差不多等級的人,只是他們彼此之間不認識,才會一個透過一個。」(偵㈠卷第42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向A11收來的簿子你都交給誰?)蕭駿勝、施文鵬、籃育成」、「(你剛剛也有回答黃嘉德的辯護人說蕭駿勝與王瑋澤談一本帳戶20萬元,這件事你也自己在場見聞嗎?)他當我的面前打給王瑋澤」(本院追加起訴㈠卷第301至303頁)。
由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冠成上開證述可知,葉冠成將A11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與被告蕭駿勝,再由被告蕭駿勝轉交給黃嘉德。再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因他案於111年12月27日對被告蕭駿勝執行搜索時,查扣A11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警卷第101至119頁),縱A11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非屬供本案詐欺被害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然被告蕭駿勝既自承與A11素不相識,何以會持有A11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被告蕭駿勝固辯稱係施文鵬向其借車後遺留於車上忘記取走,惟施文鵬既以出售人頭帳戶資料進行牟利,此又屬犯罪行為,當無可能隨意放置於車上而忘記取走,被告蕭駿勝上開辯詞與常理不符,自難採信,該他案扣押之證據乃得作為證明被告蕭駿勝向葉冠成取得A11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輔助證據,被告蕭駿勝有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足堪認定。
⒉私行拘禁罪之部分⑴證人即被害人A11於警詢中證述「編號1(按即被告籃育成)
、2(按即同案被告施文鵬)都有,他們兩個都一起行動,有一天他們也有負責看守我,而且我有聽到他們兩個在跟葉冠成討論要把我移去那裏」(警卷第337頁)。葉冠成於偵查中證稱「我只知道籃育成、施文鵬都叫蕭駿勝老闆。」、「他們是蕭駿勝叫他們做什麼,他們就做什麼」、「我只知道籃育成、施文鵬有在幫忙顧人。」、「(就是有收到存摺,你們會將存摺的主人控制在汽車旅館?) 是。」(偵㈠卷第42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籃育成是施文鵬跟被告蕭駿勝找來看管人頭帳戶、被告蕭駿勝有時也會來,有時候會載施文鵬、籃育成前往○○○汽車旅館或載離○○○汽車旅館(本院追加起訴㈠卷第296、297、306頁)。由證人即被害人A11及葉冠成上開證述,足認被告蕭駿勝為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指示籃育成、施文鵬將A11私行拘禁於○○○汽車旅館,被告蕭駿勝有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堪以認定。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籃育成於偵查中證述「蕭峻勝有叫我去買(
蟲子、蝦子),我有去買回來,葉冠成當場叫該被害人(按即被害人A12)全部吃下去。」(偵㈠卷第399頁)、「他(按即被害人A12)是被葉冠成帶回來的,當時我去找施文鵬時,葉冠成還不在,過約10-20分,葉冠成就帶該名男生回來,又過約20分鐘,蕭駿勝才叫我去買蝦子、蟲子。」(偵㈠卷第400頁)、「(蕭駿勝叫你去買蟲子、蟲子做什麼,有無想過為什麼?) 我有想過。但因為我也有被蕭峻勝逼吃蟲子過,我真的不敢反抗蕭駿勝」(偵㈠卷第401頁)。足認被告蕭駿勝指示籃育成外出購買蟲子,係為逼迫A12吃下,被告蕭駿勝稱購買蟲子是為釣魚所用云云,純屬辯詞。再參諸同案被告葉冠成於偵查中亦證述「(有一名男子被控制在汽車旅館時,有吃蟲子、蝦子、喝尿等,是誰?) A12。是蕭駿勝叫籃育成去買蝦子、蟲子回來,只是籃育成、施文鵬是從另一間人頭的房間走過來A12的房間,他們兩個有詢問發生什麼事情,因為之前籃育成有做一些事情,讓蕭駿勝不開心,也有叫籃育成吃這些蝦子、蟲子,所以蕭駿勝知道吃蝦
子、蟲子不會死,才叫籃育成去買蝦子、蟲子回來,我們其他人就在現場等,籃育成回來後,我們就看A12拿這些東西吃下去。」(偵㈠卷第422至423頁)。足認被告蕭駿勝確有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二私行拘禁被害人A12之部分行為。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禹傑固於本院114年3月10日審理中證稱「
(當時你有看到蕭駿勝圍在A12旁邊嗎?)沒有」,惟王禹傑於本院11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證述:我看到3個人圍在A12旁邊,那3個人我都不認識,不是葉冠成,可能是蕭駿勝、籃育成、施文鵬3人,他們當時好像在威脅A12等語(見院㈠卷第200至201頁),依常理而言,記憶會隨時間而模糊,證人王禹傑前後供述不一,其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本院審理與準備程序期間相差近2年,王禹傑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亦無較先前陳述有更為可信之情形,自無作為對被告蕭駿勝有利之認定。又本院並非以王禹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蕭駿勝本件犯行之證據,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蕭駿勝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二犯行應可認定。
㈥被告王瑋澤部分⒈同案被告施文鵬於警詢中證述「(這兩本是誰的?) 都是王瑋
澤拿給我的。」、「(這兩本子的主人是誰?) A10和A11」、「(A10、A11的存摺的流程怎麼跑?) 不知道。我只知道我的部分。就是王瑋澤將A10、A11的存摺、提款卡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西瓜」(偵㈠卷第4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冠成於警詢中證述「(你於何時?何地?交付了甚麼帳戶資料給籃育成、施文鵬、蕭駿勝三人?)大概在12月初,我跟籃育成、施文鵬、蕭駿勝三人約在七股區的一間大廟(詳細地址不清楚),我把A10的中國信託存摺、提款卡交給他們」、「我當天(12月5日)到A10住處載到她並拿到帳戶資料後,就依照蘇橋(僑)川指示前往臺南市安南區蘇橋(僑)川住處找他,到達蘇橋(僑)川住處後,蘇僑川跟黃偉哲都在場,我就與A10、蘇橋(僑)川、黃偉哲四人一起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土城鹿耳門聖母廟附近的7-11跟籃育成、施文鵬、蕭駿勝碰面,這是我第一次見到他們三人,蘇橋(僑)川就叫我把帳戶資料交給他們三人,交给他們後我就載A10離開了」(警卷第14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否有在111年12月間與蘇僑川、王瑋澤向不特定人收人頭帳戶?)有」、「(當時有無與蘇僑川透過王瑋澤與一位叫做施文鵬的聯繫?)有」、「(你們是聯繫何事?)買賣簿子的事」、「(你們中間的連接是靠王瑋澤嗎?)是。其實後來都有加聯絡方式,所以他們都可以直接聯絡我,我也可以直接聯絡他們」、「(你跟蘇僑川這部分就是負責收簿子,然後交給王瑋澤或施文鵬他們?)是」(本院追加起訴㈠卷第294至306頁)。證人A10於偵查中證述「(王瑋澤有無來○○○過?)有。也是關於我中國信託的事情,他來這邊幫我拍照」(偵㈡-2卷第152頁)。被告蘇僑川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A11在汽車旅館內時,我有問葉冠成他們,為何將A11他們帶來汽車旅館,知道A10、A11是人頭等語(偵㈡-1第488頁)。
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文鵬、葉冠成、A10、蘇僑川上開證述可知,A10、A11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係由被告王瑋澤收取後再轉交被告蕭駿勝、施文鵬、籃育成,被告王瑋澤有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⒉就私行拘禁A11部分,同案被告施文鵬於偵查中證述:A10跟A
11的帳戶都是我收的,王瑋澤將提款卡、存摺交給我的,我再轉交給黃嘉德,是黃嘉德叫我去○○○汽車旅館顧人,A10跟A11在交出帳戶資料後,要被控制在○○○汽車旅館(偵㈠卷第455至463頁),同案被告葉冠成於偵查中證述「(但人就是不能離開,要留在汽車旅館內?)對。蘇僑川、王瑋澤、蕭峻勝等上面的人說不能讓他們離開」、「(你自己收過幾次本子?簿子本人是誰?)兩次 。A10、A11」(偵㈠卷第421至422頁),被告蘇僑川於偵查中證述:我要去○○○汽車旅館找葉冠成時,在門口遇到王瑋澤,王瑋澤當時說要收簿子,說要拿來做對帳,收那個是怕對帳時怕被這個戶頭的人A走該些錢或者報警,我到○○○汽車旅館看到A11被壓在裡面,我覺得奇怪,為何人要在裡面,他們說怕博奕的錢都很大,怕被帳戶的所有人A走等語(偵㈡-1卷第485至486頁),參以被告王瑋澤既居中負責為被告蘇僑川、被告蕭駿勝進行聯繫,並將A11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交與施文鵬,參與本件犯行,而就收到人頭帳戶資料後,須看管人頭帳戶所有人,以降低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為被告王瑋澤與蘇僑川商議收購人頭帳戶時所知悉,加以被告王瑋澤曾經至○○○汽車旅館與本案共犯見面、被告蘇僑川目睹A11遭私行拘禁等情,被告王瑋澤有犯罪事實一㈡之私行拘禁犯行,堪以認定。㈦106年4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公布,「犯罪組織」之
意涵修正為「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107年1月3日修正為『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犯罪組織,於內部已不以正式組織類型為限,不必確定成員職責,也不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於外部也不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藉以區別正犯、共犯或結夥犯之概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蘇僑川、蕭駿勝、王瑋澤與已審結之同案被告黃嘉德、葉冠成、籃育成、杜冠宏間雖並非屬同一分工組合,亦非均熟識。惟被告蘇僑川指示葉冠成在社群媒體張貼收取帳戶訊息,取得帳戶後再交予同案被告施文鵬轉交同案被告黃嘉德,再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取被害人金錢之用。被告蘇僑川指示葉冠成、被告蕭駿勝、施文鵬、杜冠宏、籃育成負責看守人頭帳戶所有人。其等所為係同一加重詐欺犯罪歷程中之不同階段分工行為,並非屬偶然組成或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詐術為手段或私行拘禁犯行之犯罪活動,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蘇僑川、蕭駿勝、王瑋澤等人於同一加重詐欺犯罪歷程中不同階段之合作分工,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犯罪組織。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僑川、蕭駿勝、王瑋澤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僑川、王瑋澤、蕭駿勝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蘇僑川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蘇僑川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不得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蘇僑川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至被告王瑋澤、蕭駿勝犯洗錢罪部分,因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無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等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蘇僑川、蕭駿勝、王瑋澤所為:
⒈被告蘇僑川部分⑴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2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蘇僑川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3之加重詐欺部分犯罪時間在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蘇僑川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1罪),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
⑷被告蘇僑川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脫逃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蕭駿勝部分⑴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2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蕭駿勝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3之加重詐欺部分犯罪時間在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蕭駿勝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1罪)。
⑷被告蕭駿勝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私行拘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王瑋澤部分⑴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2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王瑋澤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3之加重詐欺部分犯罪時間在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王瑋澤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王瑋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僑川、蕭駿勝、王瑋澤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惟依證人即被害人A10及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被害人A10並無被私行拘禁之事實。且依現存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害人A10有被私行拘禁之事實,惟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駿勝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尚應論以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犯罪事實中,強制行為係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則其強制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附此說明。
㈤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蘇僑川、蕭駿勝、王瑋澤、黃嘉
德、葉冠成、籃育成、杜冠宏等人(未審結之同案被告施文鵬部分俟到案審理後再行認定,下同)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蘇僑川、蕭駿勝、王瑋澤、黃嘉德、葉冠成、籃育成、杜冠宏等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蕭駿勝與籃育成、王禹傑、葉冠成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㈥刑之減輕⒈被告蘇僑川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蘇僑川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同案被告葉冠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你有把收簿子的款項給那些人頭帳戶的所有人(即A10、A11)嗎?)沒有,都蘇僑川拿走了」、「(本案A11、A10這兩個簿子,你和蘇僑川有無分到錢?)我沒有分到錢,可是蕭駿勝有分別拿三次錢給我,然後我轉交給蘇僑川」、「(是本案的嗎?A10和A11的嗎?)A11」、「(他拿多少錢給你?)總共多少錢我忘記了」、「(你是交給蘇僑川?)是。」(本院追加起訴㈠卷第298、305頁),衡以葉冠成係受被告蘇僑川指示刊登收購人頭帳戶資訊、向人頭帳戶收取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被告蕭駿勝、王瑋澤、施文鵬等人,被告蘇僑川在葉冠成交付人頭帳戶資料後,應會要求葉冠成交付交易人頭帳戶所得報酬,佐以被告蘇僑川於偵查中提出之陳述書記載「然而第一次交完小武拿回來的錢不是一開始說好的12~18萬元,我才說要找這個『阿勝』,後來找到之後,才又發現中間又有一個『朋欸』的人,他沒有如實交付正常金額給我們」等語(見偵㈡-2卷第167至169頁),可見葉冠成在收受蕭駿勝交付購賣人頭帳戶之款項後,應已將該犯罪所得交付予被告蘇僑川,綜上,被告蘇僑川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堪以認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對於願意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並繳交犯罪所得之行為人,予以減刑之優惠,被告蘇僑川既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然未繳交,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蘇僑川雖於偵審中自白,惟未繳交犯罪所得,在評價輕罪洗錢防制法之部分,亦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報酬,竟參與組織性犯罪,從事詐欺集團分工,收取可控式人頭帳戶,及私行拘禁帳戶所有人,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取被害人財物,並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其詐欺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被告等人參與本案集團性犯罪之不同程度;本案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蕭駿勝竟指示籃育成於被害人A12被拘禁期間,購買海蟲、蝦子供在場之人命被害人A12生食,凌虐被害人A12,嚴重蔑視他人尊嚴,為私行拘禁及拘禁期間凌虐被害人之主導者或主要參與者;被告蘇僑川為指示葉冠成收購人頭帳戶之主導者,王瑋澤雖與本案其他共犯將被害人A12拘禁於○○○汽車旅館,惟其參與程度較小,亦未於拘禁期間參與傷害或凌虐被害人;被告等人之品行與前案紀錄;暨被告蘇僑川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蕭駿勝、王瑋澤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等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院㈤卷第101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蘇僑川、蕭駿勝、王瑋澤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所侵害法益,及其係本於同一集團式加重詐欺目的而實行上開各罪、各罪獨立性非高,並審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蘇僑川、蕭駿勝、王瑋澤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
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等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蘇僑川、蕭駿勝、王瑋澤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蕭駿勝、王瑋澤否認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蕭駿勝、王瑋澤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被告蘇僑川部分,同案被告葉冠成證述有將出售A11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犯罪所得轉交被告蘇僑川,本院認定被告蘇僑川確有收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衡以被告蘇僑川指示葉冠成刊登提供人頭帳戶可領得20萬元之報酬,以及同案被告施文鵬於偵查中供述1個人頭帳戶可以賺6萬元,A10及A11的帳戶共取得報酬12萬元等語(見偵㈠卷第447至449頁),被告蘇僑川係提供A10、A11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人,其能領取之不法所得應較施文鵬為高,衡以葉冠成供述蕭駿勝所支付之人頭帳戶為A11,並未及於A10,而A11於本案中係提供1個中信銀行帳戶,故本件應認被告蘇僑川至少獲有6萬元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1隻(品牌:IPhone,SIM: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蘇僑川所有,係供與本案其他共犯聯繫使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蘇聖涵、陳奕翔、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 臺幣) 1 告訴人 A07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向A07佯 稱可投資操作股票獲利 ,使A07因而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 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 A10所開立之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 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12月22日 14時56分許 17萬元 2 告訴人 A08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向A08佯 稱可投資操作股票獲利 及認購中籤股票,使A 08因而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 右列金額至A10所開 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 人頭帳戶。 111年12月22日 13時58分許 15萬元 3 告訴人 A09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向A09佯 稱可投資操作股票獲利 ,使A09因而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 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 A11所開立之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 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12月19日 12時55分許 25萬元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086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7號偵查卷宗 偵㈠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2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偵㈡-1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2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㈡-2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7號偵查卷宗 偵㈢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7號偵查卷宗 偵緝卷 6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刑事卷宗(第一宗) 院㈠卷 7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刑事卷宗(第二宗) 院㈡卷 8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刑事卷宗(第三宗) 院㈢卷 9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刑事卷宗(第四宗) 院㈣卷 1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刑事卷宗(第五宗) 院㈤卷 11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卷宗(第一宗) 本院追加起訴㈠卷 12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卷宗(第二宗) 本院追加起訴㈡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