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易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41、30674、32104、33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鄒易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處之刑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暨緩刑部分,均撤銷。
鄒易辰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附表一編號5、6)。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僅就被告所處之刑、執行刑、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闡明確認後亦同(見本院卷第229-230、273頁)。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之刑之部分(含所處之刑、執行刑及緩刑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再將贓款轉交給蔡承佐之行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吳小惠及其他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被害人吳小惠部分並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自應非難,況被害人吳小惠表示被告尚未與其達成和解,而原審卻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為緩刑之宣告,顯屬過輕,有悖於國民之法律情感及信賴,亦將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橫行,容有未當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三、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5、6部分、定執行刑部分、緩刑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邱珮嫺、吳小惠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2紙可按(見本院卷第287、289頁)。是原判決於裁量刑罰時對此被告有利之裁量因子未及審酌,其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即有未妥。又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釋放後,仍繼續從事車手工作,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羈押中,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被告無悔改之心,則原判決認被告無再犯之虞,而併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自有未合。
(二)據上,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部分所處之刑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又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另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不當部分,依上所述,則有理由,亦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
(三)量刑:
(1)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以及第2項規定,就刑度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2分之1。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犯行,但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前述減輕事由之適用。
(3)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牟取暴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被告前有違反陸海空軍刑法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一般,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此部分被害金額、犯罪手段、被告實際提領金額,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
四、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4、7部分、附表二部分):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7、附表二所示之刑,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顯無過輕不當之情。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既另涉他案,為免無益執行刑之訂定,本院不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金額 轉匯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 調解情況 宣告刑 1 張越智 (提告) 假投資 20萬元 113年8月19日10時10分 無摺現存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9日10時41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分行)ATM 告訴人張越智之供述、投資網站擷取畫面、匯款單、通報紀錄、ATM提款錄影及擷取畫面、人頭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警一卷第73頁;警五卷第68頁;本院卷第155至167頁) 未到庭無法調解。 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13年8月19日10時42分 3萬元 113年8月19日10時43分 3萬元 113年8月19日10時44分 3萬元 113年8月19日10時45分 3萬元 2 楊麗媚 (提告) 假投資 10萬元 113年8月21日11時0分 臨櫃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21日11時10分 2萬元 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華南銀行○○分行)ATM 告訴人楊麗媚之供述、匯款單、對話擷取畫面、通報紀錄、ATM提款錄影及擷取畫面、人頭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警一卷第35至53、59至67、73、81、89頁) 調解成立 。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3年8月21日11時11分 2萬元 113年8月21日11時11分 2萬元 113年8月21日11時12分 2萬元 113年8月21日11時13分 2萬元 3 陳慧如 (提告) 假投資 3萬元 113年9月7日9時47分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7日9時54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分行)ATM 告訴人陳慧如之供述、對話擷取畫面、匯款單、通報紀錄、ATM提款錄影及擷取畫面、人頭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警五卷第63、71頁;本院卷第181至192頁) 調解成立 。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3年9月7日9時54分 2萬元 4 劉順清 (提告) 假網購投資 3萬元 113年9月7日10時29分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7日11時11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店)ATM 告訴人劉順清之供述、對話擷取畫面、通報紀錄、ATM提款錄影及擷取畫面、人頭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警五卷第65至66、73、77至88頁) 調解成立 。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3年9月7日11時12分 1萬元 5 邱珮嫺 (提告) 假投資 3萬5,000元 113年9月7日12時50分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7日13時7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第一銀行○○分行)ATM 告訴人邱珮嫺之供述、對話擷取畫面、匯款紀錄、通報紀錄、ATM提款錄影及擷取畫面、人頭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警五卷第65至66、75、89至97、99、103、106至107頁) 和解成立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3年9月7日13時8分 1萬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6 吳小惠 假網購 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 113年9月9日9時15分 臨櫃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9日9時25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分行)ATM 被害人吳小惠之供述、匯款紀錄、通報紀錄、ATM提款錄影及擷取畫面、人頭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警三卷第7至10、20至21、35、39至41、43至44頁) 和解成立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3年9月9日9時26分 2萬元 5萬元 113年9月9日9時17分 113年9月9日9時26分 3萬元 113年9月9日9時27分 2萬元 7 張娜卡 (提告) 假交友借貸 13萬5,000元 113年9月9日9時36分 (起訴書誤載為37分,應予更正) 臨櫃匯款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9日9時55分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灣銀行○○分行)ATM 告訴人張娜卡之供述、對話擷取畫面、匯款單、通報紀錄、ATM提款錄影及擷取畫面、人頭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警四卷第13至16、23至25、29至38頁;警五卷第65至66頁) 調解成立 。 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13年9月9日9時56分 3萬5,000元 1萬5,000元 113年9月9日10時27分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 113年9月9日11時17分 1萬5,000元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 調解情況 宣告刑 1 張勝竤 (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5日12時34分許 2萬4,000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7日11時27分許 4萬元 (另有12元為手續費)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7日11時50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全聯○○○○店)ATM (補充理由書誤載為○○路000號○○○○○○店,應予更正) 告訴人張勝竤之供述、對話擷取畫面、通報紀錄、ATM提款錄影及擷取畫面、人頭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警五卷第65至66、74頁;本院卷第215至229頁) 未到庭無法調解。 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13年9月5日12時48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7日11時51分 2萬元 113年9月5日12時56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6日11時21分許 (補充理由書誤載為5日,應予更正) 3萬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6日11時23分許 (補充理由書誤載為5日,應予更正) 2萬600元 113年9月6日11時39分許 (補充理由書誤載為5日,應予更正)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6日11時46分許 (補充理由書誤載為5日,應予更正)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6日12時2分許 (補充理由書誤載為5日,應予更正) 5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