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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睿濱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A0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A01具狀坦承犯行,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詳後述,關於沒收部分已明示不在上訴範圍)。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81、14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上訴,而該被告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本案對被告之量刑顯有過重,茲分述如后:⒈被告雖為指揮第一、二線車手車手取款,向第二線車手收款後再往上交款之第三層車手層級等情,然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未有任何不法獲利,判決對此未查,亦未予論述,此部分顯有誤會。⒉起訴書內載證人即少年鍾○宥於偵查中辯稱係遭被告等人威脅利誘始參與犯行云云,然遭被告否認,辯稱少年鍾○宥係自願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並未威脅利誘少年鍾○宥等語。此涉及被告刑度,然原審未予詳查,亦有誤會。⒊起訴書已載明被告與少年鍾○宥共犯本案,即已將被告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部分考量,因此建請量處被告2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甚且未將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論述於起訴書內,然原判決竟判處被告3年有期徒刑,顯有過重。⒋原判決既認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因與涉犯詐欺罪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仍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等語。然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僅以「再審酌被告上揭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之量刑下修事由」寥寥一句話帶過,未詳予審酌論述,亦有誤會。㈡綜上,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除有上開誤會外,亦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有情輕法重之虞,顯有過重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原審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罪處斷,並以被告成年人與少年鍾○宥共犯,而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雖非本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然經整體比較修法前後洗錢防制法結果,原審已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適用,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相關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該減刑之要件。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白減刑、因而查獲組織上手減免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至其中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㈠本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分則之加重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同案共犯少年鍾○宥為民國00年0月生,有少年鍾○宥之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被告亦自承知悉同案共犯少年鍾○宥之真實年齡,對於依法加重並無意見等語(原審卷第25、86、87頁)。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本案所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所稱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被告本案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在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就其所犯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㈢關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明確。故被告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為自白不諱,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要件,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原審亦已說明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仍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至原審雖未詳予說明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想像競合輕罪自白得減刑部分,亦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旨,然因原判決已於量刑時評價此減刑要件(本案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始終承認犯罪之態度及審酌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之量刑下修事由),因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量刑部分審酌:⒈被告本案所犯屬集團性詐欺犯罪,而我

國集團性詐欺犯罪極為猖獗,一般人受害,輕則數萬元,重則數百萬,甚至達數千萬,許多本已經濟能力有限之人,雖受害金額不高,但仍因此陷入生活之窘境,更有人累積一生的財富,在一瞬間化為烏有。集團性詐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除金錢以外,更時常動搖到被害人整體的財務狀況與維持正常生活的能力,被害人從原本安穩的生活中被連根拔起,一個詐欺被害案件,背後可能都是一整個家庭的破碎。此外,詐欺款項勢將流入犯罪集團以支援其持續運作牟利,而更進一步使犯罪集團能投入如洗錢、地下匯兌、賭博、槍砲、毒品等其他不法事業之經營,且集團性詐欺內部之維繫運作,也時常伴隨嚴重的暴力犯罪,凡此種種,均是集團性詐欺犯罪對社會治安惡化之危害。再者,查緝巨量的詐欺犯罪,使檢警調疲於奔命,耗費司法資源追查,而國家整體運作之其他面向,如治安維護、清廉除弊、食品安全、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均因此發生排擠其他犯罪偵查量能之情況出現,集團性詐欺犯罪,讓國家社會的正常狀況陷入不斷劣化的惡性循環。綜上可知,集團性詐欺對國計民生之危害至深且鉅,讓整個國家向下沈淪。原審認為,涉犯集團性詐欺犯罪之量刑,應由中度刑建立量刑框架,以妥適評價集團性詐欺犯罪之惡性,提升集團性詐欺之犯罪代價,方能收有刑罰預防之效果。⒉本案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係指揮第

一、二線車手車手取款,向第二線車手收款後再往上交款之第三層車手層級(仍僅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較一般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涉入集團犯行之程度為重。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A02受有360萬元之財物損失,金額非少。因被告本案為指揮收款、交款之犯行時,應能預見其行為所涉詐欺對象,係不特定之一般人受害,故原審認為,評價被告本案犯行所致生損害之輕重程度,以一般受薪階級勞工薪資作為衡量基準,應屬允當。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2.5萬元換算,被告犯行短短數小時之詐欺、洗錢金額,即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工作逾6年10月之薪資。

足認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致生損害程度嚴重。⒊就加重事由部分,被告犯行時滿19歲(已成年)但未滿20歲,而少年鍾○宥犯行時則為16歲,考量被告實際上滿成年僅逾1年,且其與少年鍾○宥僅差距約3歲,故被告雖已成年並與少年共犯本案,但斟酌其年齡之實際情形,原審認為被告本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程度不需過重,僅少幅加重即可。⒋參酌上開量刑框架之判斷因子,原審認為以中度偏重之刑,即有期徒刑4年作為被告犯行之責任上限,應屬妥適。再審酌被告上揭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之量刑下修事由,並衡酌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庭訊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之刑。原審併予敘明:本件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原審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為量處上述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被告本案之犯行,而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等旨。

㈢稽上,原審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已斟酌刑之加重(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112第1項之加重處罰規定)、減輕要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之量刑下修事由即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量處上開刑度,核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科刑均趨近中低度之刑(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衡以本案被害人本次損害金額高達360萬元,損失極重,而鑑於詐騙集團詐欺、洗錢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竟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仍參與其中擔任收水車手協力犯罪,且以被告係對第一線、第二線車手取款後轉交上游之第三層車手,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但層級非低,原審且以本案被害人之損失與一般受薪階級勞工薪資作為衡量基準為量刑判斷,對被告所為之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A01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宜情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是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