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欣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於附表編號1,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達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附件附表編號1①被告轉匯時間、金額如更正欄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雖主張: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臉書看到AI新世代,AI新
世代傳「交易員-皓羽」(下稱「皓羽」)的資料給我,「皓羽」說他是AI 新世代裡面的交易員,投資標的是「皓羽」叫我進場投資操作,投資一定金額就可以有高獲利,投資標的他說是黃金。我以為投資新臺幣(下同)1 萬元就能獲利
7、8 萬元。一開始入金是用匯款到別人帳戶的方式,後來因為金額太大,所以把錢以虛擬貨幣匯到對方錢包。我沒有虛擬貨幣的交易帳戶,我是直接跟幣商面交,我把現金交給幣商,幣商把虛擬貨幣轉到「皓羽」跟我講指定的錢包裡面,但我跟幣商的全部對話都刪除了,這個幣商是「皓羽」介紹的。後來在投資平台看到我有獲利,我想要出金,但是對方跟我說密碼錯誤,叫我入金才能開鎖,我還是有繼續投虛擬貨幣,我從來沒有獲利;我以為那是「皓羽」的款項,當時我以為我們兩個人在一起,他對我很好,幫忙轉帳是因為太信任他等語,足見被告係為了求取自身之感情寄託及賺取快速、高額之報酬,對「皓羽」所述之投資標的、獲利模式、交易流程均不清楚,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率依對方操作本案中信帳戶,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
㈡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經法官訊問為何「皓羽」不直接轉
給他人就好,而要先把錢轉給被告,再由被告轉給其他人、為何3月2日才認識,3月14日就突然叫被告轉帳,被告也沒有問什麼,就幫忙轉帳等節,其回答略以:我一直以為要我本人才能轉帳,我以為那是「皓羽」的款項,當時我以為我們兩個人在一起。我有跟他說不要再轉給我,他每次都轉1萬元、1萬元出去,我怕我帳戶會有影響。那時候真的會怕這樣轉存太頻繁,我帳戶會受影響,所以我叫他不要再轉錢到我帳戶,他都不知道就存錢進去。我有一點怕那些錢涉及到不法的問題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對方(按指「皓羽」)說他轉帳次數滿了,所以他請要轉帳給他的人直接轉給我,我再轉帳給他指定的帳戶,我想說我被騙那麼多,我就幫他做這件事情;對方說若我幫他做這件事情,他會將錢還我,我被騙55萬;我沒有要跟他交往,是他自己要這樣叫我等語不符,足見被告就自身與「皓羽」之關係及為何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協助「皓羽」轉匯款項之原因前後供述歧異,似有刻意隱瞞之情形。況被告於通訊軟體對話中亦曾向「皓羽」表示:「過12點轉完4萬要先暫停存錢給我了,我的帳戶不想進出太頻繁,ok」、「記得先別再往我的帳戶存錢喔!我不想進出太頻繁」等內容,顯見被告對於「皓羽」要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用以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匯款之真實用途、目的均有所懷疑,仍按「皓羽」指示操作本案中信帳戶,難謂被告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固有先投入自身資金至詐騙投資平台,復於本案中信帳戶遭銀行警示之情形下,再行籌措資金投入,然此亦可能係因被告為追求高額之利潤或不願接受投資虧損、孤注一擲之心態,非必然可推論被告確實對其轉匯款項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犯行毫無預見,尚無從基此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可知被告與「皓羽」雖於通訊軟
體對話中看似有噓寒問暖、相互關心或較為親暱的稱呼,但現實生活中未曾見面,亦無相處,且被告對於「皓羽」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等細節內容均一無所知,一旦脫離通訊軟體,雙方將無法聯繫,被告與「皓羽」間顯無任何客觀信賴基礎,實難認此一理由得使被告有何確信詐欺、洗錢等犯罪不發生之合理根據。何況被告案發時為40多歲之成年人,自述曾任職彩券行、擺攤賣鹹酥雞,足見被告有過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並非年幼無知、智識能力不足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被告既自陳係用通訊軟體與「皓羽」認識、接觸,可證被告有運用網路查知資訊之能力,而只要於搜尋引擎簡略搜尋「提供帳戶」、「提領、轉匯款項」等關鍵字,均可輕易得知提供帳戶、轉匯不明款項均可能為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之資訊,被告自難以矮為不知。
㈣縱認被告聽從「皓羽」指示而操作本案中信帳戶轉匯不明款
項之動機,係因受感情欺騙或為追求投資利潤所致,然比與被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核屬二事。被告無從核實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款項之合法性,且不知「皓羽」之身分及所述之真實性,與「皓羽」亦無何合理信賴基礎,堪信被告對其自身行為可能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原審逕認本案被告亦為受騙之人,而主觀上並無與「皓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顯有違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未經合理查證,為求取自身感情寄託
及賺取快速高額報酬,將自己利益及情感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上;關於為何要幫「皓羽」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出予其他人,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顯有所隱瞞;被告於本案中信帳戶遭警示後,又再籌措資金投入,可能係為追求高額之利潤或不願接受投資虧損、孤注一擲之心態;以案發時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經驗,且有使用網路查知資訊之能力,可輕易得知提供帳戶、轉匯不明款項可能涉犯共同詐欺及洗錢等諸多理由,指稱被告於本案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
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欲,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謂。前者,乃行為人主觀上須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具有「相當把握」之認識;後者則對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具有「一般普遍認為可能發生」之認識,即為已足;又按刑法第14條第2項之疏虞過失,與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兩者(在英美法上,合稱為「不注意」)似同而實異,其共通之點,乃對於結果之發生,均有預見可能,相異之處,在於前者自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故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念,但必定會有結果之發生,此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皆以結果之發生為犯罪之成立要件;後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欲,至於結果是否發生,則非所問,蓋故意係與行為結合,非與行為之結果連結。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供:「(從三月到四月,你投資這麼
多錢,從來沒有獲利,從來沒有出金,有無懷疑他們是詐騙集團?)剛開始有懷疑,但是他叫我相信他,我帳戶被凍結時有懷疑。」、「(3月18日『交易員-皓羽』請你轉1萬元時,你為何會問他,這樣一直轉出轉進要緊嗎?(提示本院卷第241頁))我怕對我的帳號會不會有影響」、「(是否也怕那些錢不知道是哪裡來的錢?)對」、「(「交易員-皓羽」先把錢轉給你,再由你轉給其他人,為何他不直接轉給那個人就好?)我真的沒有想那麼多,他轉那筆錢給我,我會怕,但錢放在我帳戶我也會怕,我有跟他說不要再轉給我,他每次都轉一萬元、一萬元出去,我怕我帳戶會有影響」、「(是否怕那些錢涉及到不法的問題?)有一點」(見原審卷第41、377、378頁),堪認被告對於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皓羽」,及依照「皓羽」要求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人帳戶內等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並非全然無預見。然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容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或雖有預見但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此一存在被告內心之意念,自應就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被害人個人情況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⑵綜觀被告所辯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61至337
頁),可知,被告係於Facebook上看到「AI新世代」投資廣告,加入「AI新世代」之Line投資群組,並選擇「HANTEC FINANCIAL」保本合約,投資一萬元,於操作時不慎領到回饋金,而113年(下同)3月2日求助於「皓羽」,「皓羽」表示可為被告安排進場操作一般槓桿交易,資金2萬元,之後「皓羽」又誆稱,本次收益145620元(按加上資金2萬元,帳面上資產為165620元),要被告去跟交易所客服申請一般槓桿活動盈利,被告隨後向交易所客服申請,卻遭拒,被告再次向「皓羽」求助,「皓羽」表示在Facebook上有看到貸款廣告,要被告去詢問,同時佯稱公司要幫被告申請補助,之後,「皓羽」就開始噓寒問暖,雙方聊天之內容也及於家庭及感情生活。期間,被告於3月9日至萊爾富超商,以購買遊戲點數方式入資5萬元,同日「皓羽」亦自稱入資7萬元,且將網路轉帳7萬元之憑證傳送予被告,以取信被告,再指示被告向客服說要開通外匯槓桿交易活動,被告依指示通開完成後,「皓羽」乃誆稱由他負責操作,之後隨即向被告宣稱,此次收益為362900元(按加上此次2人共同出資12萬,及先前帳面上資產165620元,此時帳面資產為648520元),並要被告向交易平台客服申請外匯槓桿獎金725800元,被告依指示申請(648520+725800=0000000),但系統卻告知,因被告操作錯誤,如要解鎖,須於3月20日繳納總資產0000000元之30%(即412296元)作為重置押金,逾時將永久凍結帳戶,為取回帳戶內資產,被告不顧尚有20餘萬元貸款未還,仍向老闆娘借款20萬元,「皓羽」除表示不足部分,會去向公司爭取,又指示被告將借得之20萬元,以購買虛擬貨幣USTD方式繳納重置押金,另自3月12日起,「皓羽」開始暱稱被告為「寶」,並自3月14日起向被告借用本案中信帳戶,要被告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予他人,3月15日「皓羽」向被告借款2千元,3月16日「皓羽」向被告訛稱公司補助14萬元,剩餘之7萬元,被告再向當舖典當戒指,獲得2萬元,以及向友人借得5萬元,湊足7萬元(不足2千多元,「皓羽」主動表示會向公司說),並依「皓羽」指示,將借得之7萬元現款,以購買虛擬貨幣USTD方式繳納重置押金,之後,「皓羽」即向被告表示,因操作時拖太久,資金倍數被重置,要重新操作,經被告質疑又要投錢進去,「皓羽」乃要被告向客服說要開通外匯槓桿交易B,及要被告再投資30萬元,被告表示無法再投資,「皓羽」即安慰被告,佯稱會去借此筆30萬元,會幫忙被告,但不能讓公司知道。另外,「皓羽」於3月21日又藉口要教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要求被告下載BITOPRO程式,及綁定本案中信帳戶,4月4日起「皓羽」又繼續向被告誆騙,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係其存入的,要購買虛擬貨幣,並要被告將款項轉匯至BITOPRO或指定帳號,迄至4月11日,本案中信帳戶遭警示後,被告仍持續向親友借款,湊到59600元,再匯入「皓羽」指示之帳戶,之後「皓羽」即未再對被告有所回應,直至4月17日,始有自稱「文浩」之人表示,「皓羽」已遭公司留職停薪。
⑶由上述之事發經過,可見被告縱與「皓羽」未曾謀面,亦不
知其真實姓名年籍,然在「皓羽」不斷以曖昧之言語,或稱呼被告為「寶」、或關心被告出入之安全、或表示願意為被告籌措不足之款項等等,似有若無地釋出要與被告成為男女之訊息,使被告不顧本身僅有月薪4萬元之收入,還要扶養2名子女,且又背負20萬餘元之財務狀況,仍願出借款項予「皓羽」,足見被告在4月4月及4月5日將本案告訴人董婉卿及陳碧鳯被騙之贓款轉匯至其他人帳戶前,對於「皓羽」應已心生相當之信任,無法排除被告已確信「皓羽」並非詐騙之可能。再由本案中信帳戶遭警示後,被告仍四處籌借款項,且將辛苦貸得之59600元,毫不猶豫匯入「皓羽」指定之帳戶,被告此舉所面臨到之風險,並非僅有損失存摺或提款卡等無關痛癢之損害,或帳戶遭限制使用之些微不便,而係使自身遭詐騙之情節更加嚴重,衡諸社會上一般多數人之價值觀,在預見有此風險之情況下,仍願意以自身財物之安危作為賭注之人,應係違反常情,被告為正常之成年人,有何理由要容認此不利己之結果發生,再加上被告在轉匯本案之贓款之前,本身可能亦遭「皓羽」矇騙,受有錢財之損失,則以本案發生時點之前及之後,均無法排除被告係受「皓羽」詐騙,以致持續匯出自己金錢之可能,本案發生時,自無可能突然對「皓羽」產生懷疑,而容認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發生,要難遽認被告與「皓羽」間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認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匯出自己款項之行為或可能係孤注一擲,將追求自己之財產利益及感情寄託,置於他人財物損失之考量之上,顯有無法遽信之疑慮。
⑷綜上所陳,被告縱使有未經合理查證,及對於為何要幫「皓
羽」轉匯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之理由,前後供述未能完全一致之疑點可指,然因無法排除被告亦係遭「皓羽」詐騙而匯款,且被告匯出自己被騙款項之時間,橫跨被告轉匯本案告訴人被騙款項之時間點,足認被告否認犯罪,並非毫無憑據。是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因仍有可為被告有利解釋之空間,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之確信,原審以檢察官舉證不足,諭知被告無罪,所認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7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欣妤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欣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欣妤可預見通訊軟體LINE暱稱「Ai趨勢未來」、「交易員-皓羽」為不法集團成員,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AI趨勢未來」、「交易員-皓羽」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交易員-皓羽」,再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得之贓款轉匯至「交易員-皓羽」指定之帳戶。㈡嗣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交易員-皓羽」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入至指定帳戶內,以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董婉卿、陳碧鳳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轉帳明細、合約照片、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與「交易員-皓羽」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是於Facebook看到詐欺集團所刊登的「AI新世代」投資廣告,因而加入對方的LINE了解投資方式,後來我也去註冊了「AI新世代」投資平台的帳戶,並且投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金進行投資,之後即有一位自稱「交易員-皓羽」之人與我接洽,其自稱為上開投資公司人員,並表示若我就這次投資有任何不明瞭之處都可以向他諮詢,接著投資平台與「交易員-皓羽」陸陸續續以交易錯誤、需重置押金等話術,誘騙使我再行投入總計40多萬元之資金進入該投資平台以求出金,另在此1個多月與「交易員-皓羽」聯繫的期間,「交易員-皓羽」逐步透過日常的噓寒問暖、愛情話術取得我的信任,並使我陷入與「交易員-皓羽」之網路戀情,後來「交易員-皓羽」說要跟我一起投資虛擬貨幣賺錢,因此「交易員-皓羽」先叫我去辦bitopro帳戶並將帳號密碼給他,接著「交易員-皓羽」再陸續匯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我提供給他的本案中信帳戶,他說是要一起投資的錢,並請我轉匯到bitopro交易所之遠東銀行帳戶進行虛擬貨幣投資,我對「交易員-皓羽」深信不疑,因此均依他的指示操作,故我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3年4月4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
之帳號予暱稱「交易員-皓羽」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2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2位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嗣被告即依據「交易員-皓羽」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bitopro交易所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董婉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保本合約」及「借據」之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3張、告訴人陳碧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與「交易員-皓羽」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
5、371至382、409至425頁、警卷第39至50、105至107、61至68、76至80、87至92、98至100、69、81至82、73至75、115至117、7至11頁、本院卷第71至3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絡),如無此種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同法第14條則規定過失可分為「無認識之過失」及「有認識之過失」,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或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人主觀上並沒有預見對方係利用其犯罪,至多屬於上開過失犯,仍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所提供與「交易員-皓羽」自113年3月2日起至113年
4月17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交易員-皓羽」先是以協助被告進行投資操作的交易員身分與被告建立客戶關係,並於協助被告操作投資的同時,逐步藉由詢問被告「有人追嗎?」、「看你應該很漂亮」、「尋找第二春嗎~」、「那我努力幫你找~不行就我自己上」等語與被告發展曖昧關係(見本院卷第85、101、102、115頁),後自113年3月6日起,被告與「交易員-皓羽」之對話用語漸趨曖昧,「交易員-皓羽」不僅常常對被告噓寒問暖,更對被告傳送「沒事我陪你 不孤單」、「給你獎勵~親一個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2
6、134頁),甚於被告於同年3月7日向「交易員-皓羽」詢問:「我們聊這麼久了,有感情了嗎?」時,「交易員-皓羽」直接回應:「有是有~」、「兩個人在一起 就是一個笨一個聰明 一個懶惰一個勤奮」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8頁),使被告相信2人已進入網路戀情之關係。後自113年3月9日起,「交易員-皓羽」開始稱呼被告為「寶」、「寶貝」、「寶寶」(見本院卷第154、210、225、226、235、237頁),而於此段期間,被告與「交易員-皓羽」每日均有密集、頻繁之對話,且對話內容不僅限於投資事項,更擴及被告之前男友、被告之工作狀況、家庭狀況、健康狀況,是依上開對話頻率及內容足證,被告辯稱:我覺得我跟「交易員-皓羽」已經是男女朋友關係,當時我以為我們兩個人在一起,所以我對他有信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1、376頁),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㈣次查,依前開被告與「交易員-皓羽」之對話紀錄亦可見,當
「交易員-皓羽」發現被告漸漸陷入此段感情後,即自113年3月8日起與詐欺集團假冒之投資平台客服相互合作,陸續以被告需再行入資12萬元、系統偵測操作錯誤需繳納重置押金共27萬元等等詐術,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3月9日向友人借款後,匯款至上開詐騙投資平台共12萬元,及於同年3月14日向工作之老闆娘借得20萬元後,依「交易員-皓羽」之指示,將20萬元面交給幣商,並於同年3月20日,透過典當戒指、向友人借款之管道,再行面交7萬元之款項與「交易員-皓羽」介紹之幣商,此有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被告所簽立之借據、本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至156、212至218、243至250、339、351頁),足認被告依「交易員-皓羽」之指示為本案轉匯行為前,即已受本案詐欺集團及「交易員-皓羽」之投資詐騙,而投入自身共計40萬元之資金(含前述被告投入投資平台之1萬元本金),以求換取投資報酬出金之機會,可見被告已全然深陷於「交易員-皓羽」及所屬之詐騙投資平台所設下之騙局而不自知,益徵被告確實對「交易員-皓羽」已產生戀人間之信任關係,否則殊難想像被告何以不斷聽信「交易員-皓羽」之指示,而於自身經濟狀況已甚不佳之情形下,仍甘願背負龐大債務,不斷投入資金以進行投資操作。
㈤再查,當「交易員-皓羽」發現被告對其所施用之詐術均深信
不疑,且認被告對其已具一定之信任關係後,即自113年3月21日起,先以要教被告買賣虛擬貨幣,每個月可以多賺幾萬元的錢為由,要被告先下載bitopro交易所之帳戶(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後再利用被告對虛擬貨幣之買賣不甚了解,均一味聽從其指示之弱點,陸續自113年4月4日起,以匯到本案中信帳戶的錢為「交易員-皓羽」自己的錢或其朋友的錢為由,指示被告協助將上開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匯至bitopro交易所之收款帳戶,再指示被告提供bitopro交易所之帳號密碼,以協助被告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然實則上開款項均為「交易員-皓羽」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贓款(包含如附表所示本案2名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並透過被告之轉匯行為,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惟查,觀諸被告與「交易員-皓羽」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於「交易員-皓羽」所指示之轉匯行為,及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資金來源,均無任何質疑,即依「交易員-皓羽」之指示進行操作,可見被告所辯:我認為我跟「交易員-皓羽」是在一起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另雖被告於轉匯過程中,有不斷提醒「交易員-皓羽」:「過12點轉完4萬要先暫停存錢給我了,我的帳戶不想進出太頻繁,ok」、「記得先別再往我的帳戶存錢喔!我不想進出太頻繁」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97頁),然據辯護人為被告答辯之理由,被告上開提醒並不是因為擔心「交易員-皓羽」所匯入之資金來源不明,而是擔憂被告原本所領取之中低收入戶補助,可能會因為帳戶有頻繁的金錢進出而導致遭取消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衡諸常情,被告上開辯解亦非顯無理由;尤有甚者,被告於113年4月4日、同月5日協助「交易員-皓羽」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同月11日收到本案中信帳戶遭警示之通知後,仍深信「交易員-皓羽」與其所屬之詐騙投資平台佯稱:因逾時操作,故需重新置入本金之詐術,並深信「交易員-皓羽」與其具有信賴關係,「交易員-皓羽」將協助被告處理問題之確信,再次於已背負高額債務之情況下,商得借款並依「交易員-皓羽」之指示,匯入共59,600元之款項至「交易員-皓羽」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321至333頁),終至血本無歸,可見被告始終對於「交易員-皓羽」毫無防備,否則倘若被告於依「交易員-皓羽」之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時,即已有預見到「交易員-皓羽」及其所屬之投資平台可能為詐欺集團,而其轉匯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行,則被告應斷無可能於自身已積欠高額債務,本案中信帳戶又遭銀行警示之情形下,再行籌措資金,並投入59,600元之款項至該詐騙投資平台,是足證被告確實對於其轉匯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犯行應毫無預見。故依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交易員-皓羽」作為收款之用,並依「交易員-皓羽」之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時,主觀上已然明知或可得而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而仍基於與「交易員-皓羽」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明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共同為詐欺、洗錢之犯行,更遑論被告有何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是被告前開所辯,尚屬有憑,而足資採信。
㈥從而,本案實無從排除被告係基於對「交易員-皓羽」相當之
信任關係,而誤信「交易員-皓羽」之話術,致自身陷入詐欺騙局而蒙受高額損失,因而未察覺其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出,是本案自難逕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與「交易員-皓羽」,並轉匯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等客觀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與「交易員-皓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難以認定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無從遽以上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 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手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 更正 1 董婉卿 於113年3月17日起,向董婉卿佯稱可投資賺錢,須綁定帳戶儲值云云,致董婉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4月4日20時37分許、20時38分許,共 10萬元 ②113年4月5日17時22分許,3萬元 ①113年4月4日21時25分許、21時26分許,共10萬元 ②113年4月5日17時29分許,3萬元 ①113年4月4日21時26分38秒,轉匯5萬元、 113年4月4日21時27分24秒,轉匯1萬元、 113年4月5日10時0分18秒,轉匯4萬元 2 陳碧鳳 於113年3月30日起,向陳碧鳳佯稱:可投資買賣外匯賺錢云云,致陳碧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9時20分許,3萬元 113年4月5日19時23分許,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