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昱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7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審係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並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就判處罪刑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詳後述)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7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2、76-7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四、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時坦承犯行,表示認罪,且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調解,並按期給付分期款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本院時已坦承認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㈡爰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為本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終能於本院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調解,並按期給付調解款項,有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49-50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匯款6筆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院卷第59-69頁)可證,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房助理,月入約4萬2,000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配偶、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復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調解,並按期給付調解款項,有上開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可按,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考量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雖已達成調解,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調解款項,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甲○○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甲○○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甲○○履行賠償義務。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被告願給付甲○○10萬元。 被告已給付甲○○3萬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8月8日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