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錦翠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76號、第4693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0時49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華南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至乙○○之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均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戊○○、丙○○、丁○、甲○、壬○○、辛○○、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83至86頁、第87頁、第134至135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均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辯稱:我沒有把郵局帳戶、華南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也沒有賣帳戶。我的郵局帳戶、華南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是寫在紙上,再貼在提款卡上。因為我有憂鬱症,我忘記提款卡密碼,也忘記這兩個提款卡密碼是否一樣。郵局帳戶、華南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我一起放在隨身包包的內袋夾層中,沒有放在小錢包裡,小錢包平時放在隨身包包中,但有時候出門僅帶小錢包,沒有帶隨身包包。我不知道郵局帳戶、華南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是在何時及如何遺失的,是113年12月18日我要去繳保險,需要刷郵局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看裡面的錢是否足夠繳保險,此時才發現郵局帳戶、華南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都遺失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華南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係同時遺失。被告為外籍配偶,中文能力有限,故針對不同金融機構發行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等,為避免遭盜用,各設定不同排列組合之密碼,導致事後忘卻特定密碼,因此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應屬常見。被告已久未使用郵局帳戶、華南帳戶,相關入帳僅有租金補貼及人壽或退稅,確實鮮少使用。②郵局帳戶於113年12月4日0時許起至告訴人戊○○匯入第一筆遭詐欺款項(即113年12月4日10時49分許)之間,並無小額匯入、提領等可推測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用以測試帳戶之交易紀錄,本件相關被害人多為投資詐欺,應係針對特定對象、具體設計周延配套計劃以實施詐欺之犯罪類型,不能僅以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並無小額存、提款之測試紀錄,遽認該帳戶係由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③被告郵局帳戶內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亦遭詐欺集團一併盜領,在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主動交付郵局帳戶、華南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下,尚無法全然排除詐欺集團趁隙利用被告遺失之提款卡及密碼詐欺告訴人之可能性存在,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㈡查上開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設使用。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庚○○、戊○○、丙○○、丁○、甲○、壬○○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庚○○:警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戊○○:
警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0頁;告訴人丙○○:警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丁○:警卷第25至28頁;告訴人甲○:原審卷第56頁;告訴人壬○○:偵二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偵二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56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之代理人陳昭珊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29至31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併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88頁)可憑;並有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9頁),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96至97頁),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33至134頁),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50頁),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53頁),告訴人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23頁),告訴人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41頁),告訴人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併偵卷第29至32頁),告訴人庚○○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1至87頁、第89至90頁),告訴人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1至94頁),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LINE、詐騙平臺、IG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7至114頁、第125至131頁),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1至149頁),告訴人壬○○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詐騙平臺頁面截圖(偵二卷第24至26頁),告訴人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偵二卷第43至116頁),告訴人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偵卷第35至45頁),被告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6頁),被告之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卷第17至20頁),被告華南帳戶113年9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卷第9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6日通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華南帳戶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1至124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並為被告提出前開辯護意旨。
惟按: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⒉被告雖辯稱郵局帳戶、華南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平時都一起
放在隨身包包的內袋夾層中,沒有放在小錢包裡,郵局帳戶、華南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是遺失的云云,惟經本院詢問被告關於遺失郵局帳戶、華南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的過程及遺失時間?被告陳稱: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89頁),被告既無法說明遺失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及經過,復無法提出相當之事證佐證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確係遺失,則其空言辯稱郵局帳戶、華南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均係遺失的云云,已難以採信。次查,被告既辯稱郵局帳戶、華南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平時都一起放在隨身包包的內袋夾層中,不知道在何時遺失,亦不知道如何遺失的,是113年12月18日要去繳保險,需要刷郵局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看裡面的錢是否足夠繳保險,此時才發現郵局帳戶、華南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都遺失了云云(本院卷第89頁),惟查,被告之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平時既放在被告隨身包包的內袋夾層中,沒有放在小錢包裡,被告復陳稱:小錢包平時放在隨身包包中,但有時候出門僅帶小錢包,沒有帶隨身包包等語(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之郵局帳戶、華南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平時均妥適保管、收藏,一般人無從、難以窺見或知悉被告之隨身包包裡有藏放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準此而論,則被告之隨身包包既無遺失,隨身包包內之物品亦無遺失情形,被告辯稱:僅僅單獨遺失藏放在隨身包包內袋夾層內的郵局帳戶、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明顯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所辯實難信為真實。
⒊另自詐欺集團的角度審酌,詐欺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
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擅自使用,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竊盜或遺失,因恐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犯罪者盜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若詐欺集團成員擅以拾得、來路不明或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的金融機構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其指示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的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進行掛失止付,致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贓款,或可能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贓而達其詐騙之犯罪目的。則詐欺集團成員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逕行利用拾得、來路不明或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的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之用。被告辯稱郵局帳戶、華南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是遺失,並未販賣、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核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取贓之常理及經驗法則不符,亦難採信。又上開郵局帳戶內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戊○○遭詐欺而於113年12月4日10時49分許、10時54分許各匯入5萬元、5萬元之前,曾於同日7時20分許,經人以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9000元,剩下餘額96元等情,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33至36頁);另被告之華南帳戶在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均無任何交易紀錄,自113年12月4日起始開始有交易紀錄,華南帳戶在113年12月4日7時29分許,經人以華南帳戶提款卡自ATM提領4,005元後,剩下餘額213元等情,有被告之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卷第17至20頁),被告華南帳戶113年9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卷第9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6日通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華南帳戶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1至124頁)附卷可參,核亦與一般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者,會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將該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提領至百元或千元以下,以免損失之常情相符。是認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13年12月4日10時49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郵局帳戶內約4萬元(應係3萬9000元)係遭人盜領,足證被告並未將郵局帳戶提供交付他人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既再三辯稱:不知道郵局帳戶、華南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在何時遺失云云,自無法證明上開郵局帳戶內之3萬9000元即係由他人在113年12月4日7時20分許所盜領,不能排除仍係由被告本人持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提領後,再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自不能徒憑郵局帳戶在113年12月4日7時20分許有人持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3萬9000元之紀錄,即率認被告之郵局帳戶、華南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一併遺失而遭人盜領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被告及辯護人上開部分之主張,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
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或郵局儲金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除非銀行或郵局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應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案發時年齡已44歲,目前打工維生,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47頁),則依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將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衡情應有所預見。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應可認定。
⒌至於被告辯稱:我發現郵局帳戶、華南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
遺失了,我先去郵局,郵局說我帳戶警示,我不懂警示的意思。我再去華南銀行說我的卡片不見、請幫我辦新的卡片,銀行人員有叫我去警局報警,我就在113年12月18日去和順派出所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89頁),未據被告提出上開報案紀錄為憑。縱認屬實,因被告至警局報案之時間已在本件案發之後,尚不能徒憑被告於事後有至警局報案之行為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其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華南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內,藉此詐欺財物得逞,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其帳戶者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前揭郵局帳戶、華南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又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雖均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⒊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華南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提領一空,而分別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切斷金流以洗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⒋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
告訴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1290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華南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係同時遺失。被告為外籍配偶,中文能力有限,故針對不同金融機構發行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等,為避免遭盜用,各設定不同排列組合之密碼,導致事後忘卻特定密碼,因此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應屬常見。被告已久未使用郵局帳戶、華南帳戶,相關入帳僅有租金補貼及人壽或退稅,確實鮮少使用。②郵局帳戶於113年12月4日0時許起至告訴人戊○○匯入第一筆遭詐欺款項(即113年12月4日10時49分許)之間,並無小額匯入、提領等可推測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用以測試帳戶之交易紀錄,本件相關被害人多為投資詐欺,應係針對特定對象、具體設計周延配套計劃以實施詐欺之犯罪類型,不能僅以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並無小額存、提款之測試紀錄,遽認該帳戶係由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③被告郵局帳戶內約4萬元亦遭詐欺集團一併盜領,在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主動交付郵局帳戶、華南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下,尚無法全然排除詐欺集團趁隙利用被告遺失之提款卡及密碼詐欺告訴人之可能性存在,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華南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除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被告上訴本院後,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上開犯行,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本院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併予審理,尚有未合。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理由①②③部分,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所辯,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存有上開撤銷改判之理由所示未洽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伍、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素行良好,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任意交付郵局帳戶、華南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及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等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財產損害,受害人數及遭詐欺之金額非少,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且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難認為良好,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作收入、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諭知重於原審之刑度雖屬不利被告,惟因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揭併案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陸、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分,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三、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之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現實取得上開洗錢之財物,或有取得任何報酬,因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將構成對於被告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
四、另查,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不法犯罪所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8日前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8日14時58分許、15時00分許 郵局帳戶 5萬元 5萬元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4日10時49分許、54分許 郵局帳戶 5萬元 5萬元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6日13時20分許、21分許 郵局帳戶 5萬元 5,000元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底起,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7日14時8分許 郵局帳戶 3萬元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起,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9日15時11分許 郵局帳戶 3萬元 6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1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5日11時35分許、36分許 郵局帳戶 5萬元 5萬元 7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底起,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5日10時48分許 郵局帳戶 5萬元 8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年間,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9日10時05分許、08分許 華南帳戶 3萬7763元 5萬元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011722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76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93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78號卷【本院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290號卷【併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