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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怡君選任辯護人 黃若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2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第22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怡君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林怡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明示以原審量刑過重(含未諭知緩刑,下同)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58、22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25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坦承認罪,主張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而被告所犯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並非詐騙集團的主要成員或從事正犯行為,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其惡性非屬重大;又被告有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是請求鈞院能另排調解期日,以利被告與被害人調解賠償事宜。另查,被告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目前有穩定之工作,每月薪資約有3萬多元,是被告得以薪資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原審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勢必影響被告目前工作,進而對告訴人造成不利益,是懇請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其辯護人並以同上理由,為被告之量刑提出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原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三、本案量刑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關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且與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沈能淵本院調解成立、與編號1、4至12被害人林淑琴、及告訴人王建文、蕭唐薇、王淑惠、黃宣雅、潘柔安、楊卿妮、謝若欣、吳弘揚、黃貴珠等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上述告訴人約定金額或部分損害等節(詳後述),足見被告關於其犯後態度、有無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科刑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請求就所犯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被害人林淑琴等12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另考量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告訴人)商談和解,已與附表編號1至2、4至12被害人林淑琴、告訴人沈能淵、王建文、蕭唐薇、王淑惠、黃宣雅、潘柔安、楊卿妮、謝若欣、吳弘揚、黃貴珠等分別調解成立及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上述告訴人約定金額及部分分期給付金額(被害人林淑琴、告訴人王建文部分),僅餘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張伊寧表示無和解意願亦未到庭,被告無法與之協商和解而非拒不賠償,被告仍有積極和解之意願,犯後之態度非差;另衡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受害者人數為12人、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雇擔任科技公司作業員兼職便當店外送員,合計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刑標準。

五、緩刑之諭知: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雖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林淑琴等12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仍非至劣,本案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案審理期間積極表達和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且已與附表編號2告訴人沈能淵本院調解成立、與編號1、4至12被害人林淑琴、告訴人王建文、蕭唐薇、王淑惠、黃宣雅、潘柔安、楊卿妮、謝若欣、吳弘揚、黃貴珠等人達成和解,並均賠償其等損失或部分損失(被害人林淑琴、告訴人王建文部分係約定分期給付),已獲取告訴人等之諒恕,均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和解書影本及匯款資料多份可參(本院卷第145、157至209、213至217、249至253頁),附表編號3被害人張伊寧並未到庭,被告無法與之協商和解而非拒不賠償(附表編號3告訴人張伊寧業已向原審提起本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仍可透過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足見被告已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展現其誠意,確有真誠悔悟之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附表二所示被告與被害人林淑琴、告訴人王建文和解筆錄內容(本院卷第87至90、119至120頁),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照前開被告與被害人林淑琴、告訴人王建文已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二所示條件與方法,向被害人林淑琴、告訴人王建文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含和解情形) 1 林淑琴 (未提告) 於113年4月14日某時,向林淑琴佯稱:博奕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淑琴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9時37分許 20萬元 ⒈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⒉已和解(本院卷第157頁) 2 沈能淵 (提告) 於113年4月20日某時,向沈能淵佯稱:無人機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沈能淵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4日9時50分許 2萬9,985元 ⒈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⒉已經本院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63頁) 3 張伊寧 (提告) 於113年4月14日某時,向張伊寧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張伊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4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2623號 113年5月14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4日10時29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14日10時31分許 3,536元 4 王建文 (提告) 於113年5月初某時,向王建文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王建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5日10時4分許 3萬元 ⒈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⒉已和解(本院卷第165頁) 5 蕭唐薇 (提告) 於113年5月15日某時,向蕭唐薇佯稱:預付租屋定金優先看屋云云,致蕭唐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5日10時57分許 1萬3,000元 ⒈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⒉已和解(本院卷第169頁) 6 王淑惠 (提告) 於113年4月間某時,向王淑惠佯稱:上架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王淑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9時56分許 2萬8,900元 ⒈113年度偵字第22623號 ⒉已和解(本院卷第175頁) 7 黃宣雅 (提告) 於113年5月15日21時許,向黃宣雅佯稱:預付租屋定金優先看屋云云,致黃宣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0時9分許 1萬3,600元 ⒈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⒉已和解(本院卷第181頁) 8 潘柔安 (提告) 於113年5月13日某時,向潘柔安佯稱:預付租屋定金優先看屋云云,致潘柔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0時18分許 1萬5,000元 ⒈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⒉已和解(本院卷第187頁) 9 楊卿妮 (提告) 於113年5月15日23時許,向楊卿妮佯稱:預付租屋定金優先看屋云云,致楊卿妮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1時19分許 1萬元 ⒈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⒉已和解(本院卷第193頁) 10 謝若欣 (提告) 於113年5月16日11時許,向謝若欣佯稱:預付租屋定金優先看屋云云,致謝若欣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⒈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⒉已和解(本院卷第213頁) 11 吳弘揚 (提告) 於113年5月16日某時,向吳弘揚佯稱:預付租屋定金優先看屋云云,致吳弘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1時50分許 5,000元 ⒈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⒉已和解(本院卷第199頁) 12 黃貴珠 (提告) 於113年5月15日某時,向黃貴珠佯稱:預付租屋定金優先看屋云云,致黃貴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2時55分許 5,500元 ⒈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⒉已和解(本院卷第205頁)附表二:

編號 緩刑應履行負擔之條件及方式 (編號1至2:和解筆錄內容節本,本院卷第157、165頁) 1 ㈠被害人林淑琴部分: 乙方(被告)願給付甲方(被害人林淑琴)新台幣(下同)70,000元,其中20,000元應於114年3月10日前給付,剩餘50,000元分17期給付,自114年4月15日起至115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為2,000元)。並均直接匯入甲方指定帳戶(上海銀行營業部分行,戶名:林淑琴,帳號:0000-0000-****-00)。 2 ㈡告訴人王建文部分: 乙方(被告)願給付甲方(告訴人王建文)新台幣(下同)15,000元,並分3期給付,自114年4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5,000元。並均直接匯入甲方指定帳戶(中堰郵局,戶名:王建文,帳號: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