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8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9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3717號、第1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雅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雅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者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先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21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將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網銀帳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威威」之人,再於同月18日12時52分許,接續將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銀帳密,以LINE傳送予「威威」,復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統一超商西濱門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起訴意旨認被告共提供3個帳戶,因僅有上述帳戶與本案被害人相關,其餘帳戶與本案無關,故不予贅載)。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美麗、周美君、黃瓊慧、林美鐙、林素琪、魏珮如詐取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詳如附表所示),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而張雅筑於提供帳戶期間,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同月25日止,使用自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收受對方匯入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520元。。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雅筑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然上訴本院後,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11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渠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單據翻拍畫面資料、被告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一銀帳戶、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幫助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上開帳戶
網銀帳號密碼、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
㈢被告以接續提供帳戶之網銀帳密、提款卡(含密碼)行為,
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及洗錢,侵害數法益,而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717號(即附表
編號3部分,下稱移送併辦一)、114年度偵字第15561號(即附表編號6部分,下稱移送併辦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移送併辦一部分與起訴詐騙告訴人黃瓊慧部分(附表編號3,同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移送併辦二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檢察官上訴後,就移送併辦二部分移送被告尚有附表編號6所
示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就移送併辦一部分屬起訴事實上同一案件),此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及將此部分一併納入審理,尚未有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4、5、6所
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附表編號4、5之部分已完成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附卷足憑,且原審就犯罪所得之計算有誤(詳下述),原審量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難謂允當。
⒊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併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量刑及宣告沒收尚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上訴本院後,與附表編號4、5、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附表編號4、5之部分已完成給付,附表編號6部分尚待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100、129頁),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匯入上開連線帳戶、一銀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不同。為避免雙重剝奪,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之情況,既無雙重剝奪之虞,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被告倘已給付和解金額固與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無異,而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但就犯罪所得超過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惟法院於個案中仍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自陳提供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經「威威」告知以
操作帳戶金額獲利2%而匯入其中信帳戶,約25,000元左右等情(警卷第6頁、偵卷第34、35頁),而自113年11月16日晚間6時54分許起至同年月25日晚間7時58分許止,被告申設支中信帳戶先後受有2,200元、1,400元、2,200元、2,100元、2,000元、6,400元、2,620元、2,000元、2,400元、2,200元等10筆款項合計25,520元,經「威威」與被告透過LINE逐筆確認等情,亦有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警卷第208~212頁、併案警卷第9~10頁),足認被告犯罪所得為25,520元。
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1萬
元、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頁),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相當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10,520元部分,因被告另與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以6萬元分期給付(每期給付1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上開6萬元之履行期雖未屆至,然如被告屆期履行,足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已達告訴人追償目的,且告訴人所取得之本院和解筆錄亦得為民事執行名義,應認足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倘仍宣告沒收,容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
⑷至於113年11月21日7時34分所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1,985元,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之備註係記載「一卡通」匯入(併警卷第9頁),被告供稱此金額為買東西的錢,並非本案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3頁),且此筆款項並未在被告與「威威」在LINE對話所核對之金額中,亦不合於被告與「威威」於LINE對話提及報酬以操作金額「2%」之計算結果,故難遽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應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此部分併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駿逸、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美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比特幣訊息,迨陳美麗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連結加對方為好友後,該人旋向陳美麗誆稱:可協助其代操虛擬貨幣獲利,惟須請其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後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陳美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18日11時43分 1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5日12時59分 2萬元 一銀帳戶 2 周美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某時,先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結識周美君,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周美君訛稱:可提供一個名為「Bybit」之APP予其下載,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周美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8日16時7分許 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3 黃瓊慧 (提告) (本案起訴、移送併辦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晚間8時許,先透過抖音以暱稱「李浩逸」結識黃瓊慧,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黃瓊慧佯稱:可提供一個名為「Bybit」之APP予其下載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黃瓊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1日21時51分許 2萬元 一銀帳戶 4 林美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某時,先透過臉書以暱稱「Adolf Chen」結識林美鐙,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林美鐙謊稱:可提供一個投資泰達幣網站予其前往註冊會員,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林美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22日14時2分許 1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2日20時18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5 林素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中旬某時,先透過臉書以暱稱「Antoine Chen」結識林素琪,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林素琪偽稱:可提供某APP予其下載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林素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23日16時54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6 魏珮如 (提告) (移送併辦二) 詐欺集團於 113 年 9 月 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 結識魏珮如;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2 日14時3分許 3 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11月22 日14時7分許 3 萬元 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