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景伶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景伶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行轉出的行為,極可能是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及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LINE暱稱「阿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不詳時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交予「阿文」使用。又緣於胡軒瑜於同年2月20日下午某時,看到「阿文」刊登貸款訊息,乃約定於同日下午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商談貸款事宜,見面後「阿文」向胡軒瑜佯稱:可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貸款,惟初期僅能小額借貸,且公司規定須每天預先償還1000元本金培養信用,才能提供20萬元貸款云云,致胡軒瑜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施景伶之中信帳戶。施景伶再依「阿文」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阿文」指定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胡軒瑜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軒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阿文」即林大偉(下稱「阿文」)使用,並有再依「阿文」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胡軒瑜匯入其中信帳戶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阿文」指定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及犯意,其辯解及上訴意旨、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資金週轉需求,透過廣告傳單而認識「阿文」之男子,自三年前左右即開始多次向其借款,雙方並有以LINE為連絡工具,與其之間有長期借款關係。在113年1月前,被告即多次以其中信帳戶轉帳至「阿文」之帳戶以償還貸款,於113年1月間,「阿文」告知被告因有收受他人還款之需要,故想向被告商借中信帳戶,請被告收受款項後再轉匯與伊,被告因長期與「阿文」有借貸互動,基於信任關係,未想到出借帳號或代為轉匯會涉及不法,且過去依「阿文」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均未產生問題,至113年7月初左右被告帳戶始被列為警示戶,可佐證被告於同意「阿文」以帳號代收款項,主觀上應無詐欺或洗錢之認知及犯意。另依告訴人之警訊筆錄、告訴狀內容、及卷內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截圖,本案被害人稱「阿文」同意辦理20萬元貸款,後來沒有辦理,找不到人,才認為「阿文」有詐欺,然被害人匯款是小額借款返還之款項,是借款的清償行為,與詐欺無關連。依罪疑惟輕之觀點,被告是否涉及洗錢、詐欺仍有合理懷疑,是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阿文」使用,並有再依「阿文」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胡軒瑜匯入其中信帳戶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阿文」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軒瑜於警詢時之指述要屬相符(見警卷第11至19頁),並有被告中信帳戶之申設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其與「阿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被告與「阿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33、35至50、51至52、75至9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再查,本件告訴人於欲向「阿文」借款20萬元時,「阿文」告以:雖可提供20萬元之貸款,惟公司規定須每天預先償還1千元之本金以培養信用後,才能提供20萬元之貸款,然於告訴人依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至「阿文」指定之被告中信帳戶後,最後仍未能取得貸款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軒瑜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9頁),顯見「阿文」對告訴人陳稱需每日匯款1千元以先培養信用始得辦理貸款云云,均僅屬虛偽不實之詐術無疑。故被告辯解及上訴、辯護意旨稱告訴人匯款是對「阿文」借款的清償行為,與詐欺無關連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再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阿文」使用時,為年滿00歲之成年人,具有○○畢業之學歷,且以清潔工為業,另其前已曾因於109年11月20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帳戶、渣打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同以辦理貸款為由,提供寄交予名為徐德宗之人,而遭多人以詐欺罪名提告,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10年5月18日、110年12月10日、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
666、5220、10520、23223、20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3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21至25、27至30頁),故被告對於不得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貸款業者使用,否則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等情,應知之甚詳,卻仍不知警惕,於113年3月1日前某時,將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予「阿文」使用,且在無法清楚查證以確認匯入其帳戶內之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來源,是否確非屬詐欺所得之款項時,即聽從「阿文」之指示轉帳至其指定之其他帳戶內,致上開告訴人遭「阿文」詐欺得手之款項金流,果因此遭到遮斷,使檢警難以繼續往上溯源查緝,而生洗錢之效果,自均難認有何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與「阿文」間就本件自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疑。被告雖辯稱其與「阿文」間有長期借款之信賴關係,始會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阿文」使用並代為轉帳,並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聲請傳訊「阿文」作證,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表示其沒有「阿文」之住址,故捨棄傳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既對於「阿文」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均一無所知,其稱因與「阿文」有信賴關係,始會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阿文」使用並代為轉帳云云,自僅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此外,被告過去依「阿文」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均未產生問題,直至113年7月初左右始被列為警示戶,或因有其他被害人存在、但並未選擇報案、抑或有其他之原因存在,然尚無從僅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辯解及上訴、辯護意旨稱上情即可佐證被告於同意「阿文」以帳號代收款項,主觀上應無詐欺或洗錢之認知及犯意云云,要屬無據,難認可採。
㈣、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告訴人為證人,然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業如前述,是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為不必要,應予駁回,亦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犯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卷內尚乏被告知悉除「阿文」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證,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然此與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普通詐欺犯行,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並經原審及本院補充告知普通詐欺取財之罪名(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89頁),自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多次分批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另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被告之分工行為使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得以遂行,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告訴人遭騙1萬1千元、被告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經被告轉匯「阿文」,未在其實際掌控中,且未參與朋分,苟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就不予諭知沒收、追徵之說明,亦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胡軒瑜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施景伶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113年3月1日10時45分 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日21時40分 9000元 2 113年3月4日10時28分 2000元 113年3月4日21時54分、57分 5000元、2000元 3 113年3月6日14時29分 1000元 113年3月6日20時24分 7000元 4 113年4月4日19時50分 3000元 113年4月4日23時8分 8000元 5 113年4月15日18時36分 3000元 113年4月15日22時49分 3000元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444723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687號卷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15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8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