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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仁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33號;移送本案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處之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方仁穎均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方仁穎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應屬過輕。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方仁穎因家中經濟狀況非佳,未及深思下而犯本件犯行,已衷心悛悔,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實屬良好,未再接觸任何有關或再為類似本案犯行,並無再犯可能,被告已從事正當工作,且為家中之支柱及經濟來源,祈請鈞長得考量衡酌上情,請依刑法第59條再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願與告訴人妥適協商,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已提供上游名冊供警察追查,希望可以透過自白,且本案並未獲取犯罪報酬,請求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三、刑之減輕㈠原審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雖否認犯罪,

但於本院業已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查,按

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查,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雖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柯秀萍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給付柯秀萍75萬元,但被告調解後,並未賠償分文,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68、127頁),難認有何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之悔意;況詐騙犯罪係國人痛恨之犯罪,對於國人財產、社會信任與治安危害甚巨,依上述各情觀之,被告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被告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㈢至被告所述其供出上游,請求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第1項規定從輕量刑部分,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2月9日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8月6日、114年10月14日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53-170頁)所載,目前並未因被告所述而查獲上游,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另被告所涉係共同洗錢罪,並非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此,被告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此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未審酌及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柯秀萍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75萬元,但卻未依約賠償分文,無疑對告訴人柯秀萍造成二度傷害之情狀,另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梁育笙高達2900萬元、告訴人柯秀萍150萬元之損失,迄未賠償分文,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應對其量刑為不利之考量。是以,依前所述,被告不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觀諸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柯秀萍以被害金額之一半成立調解,事後卻完全未依約賠償之情狀,被告顯於本院欲以形式調解,作為其獲取較輕刑度之手段,難認被告有何悔改或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情事,反徵被告投機心態造成告訴人柯秀萍二度傷害,不宜輕縱,因此,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其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撤銷改判,另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因此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量刑

1.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參與詐欺分工,提供其父親所申設之公司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並於告訴人匯款後,立即為轉匯之洗錢行為,造成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難以追回,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而本件告訴人梁育笙、柯秀萍遭詐騙之金額分別高達2900萬元、15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嚴重,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於本案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人梁育笙達成調解、賠償,雖於本院願與告訴人柯秀萍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75萬元,但卻未依約賠償分文,其於本院虛讓告訴人柯秀萍以被害金額之一半成立調解,事後卻完全未依約賠償,顯係以形式調解,作為其獲取較輕刑度之手段,被告投機心態,反造成告訴人柯秀萍二度傷害,告訴人柯秀萍亦因此具狀請求本院從重量刑,有其陳述意見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109-110、127頁),及被告所陳其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父、母親,之前自己開發程式做直播平台、目前從事醫療器材的業務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2.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及犯罪手段雷同,及2罪犯罪時間均於112年6月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㈢至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地檢署114年度偵

字第1196號)與本院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認定構成犯罪部分,核屬同一犯罪事實,且本件檢察官亦提起上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昆璋移送併辦,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