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瑞青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83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部分,均撤銷。
王瑞青經原判決所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4年5月1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66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王瑞青(下稱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7,000元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沒收洗錢財物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62頁、第141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不沒收洗錢財物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不沒收洗錢財物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時雖自白坦承洗錢罪犯行(本院卷第61頁、第140頁),惟其於偵查及原審時則均否認洗錢罪犯行,並未自白(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63頁),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坦承認罪,且被告上訴鈞院後已與本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告訴人張家淇、蔡依蓮、楊昭君、葉金碧、蔡秋雯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吳明道均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調解、和解成立之金額、內容、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被告並已全數履行給付完畢。原審量刑應有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②被告業經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且已全部履行給付完畢,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7,000元,應有不當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科刑,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固均非無見,然按:①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就其上開本案犯行已坦承認罪。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告訴人張家淇、蔡依蓮、楊昭君、葉金碧、蔡秋雯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吳明道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上開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調解、和解成立之金額、內容、給付方式,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並已全部履行給付完畢,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6「備註及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憑。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判決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之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②被告因本案犯行雖有取得7,000元之報酬,為其不法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上訴本院後,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告訴人張家淇、蔡依蓮、楊昭君、葉金碧、蔡秋雯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吳明道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被告業經分別履行給付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合計達76萬7000元,有如附表編號1至6「備註及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參,堪信被告所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7,000元,業經全數賠償(即已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在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7,000元,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則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7,000元,亦有未妥。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②,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①②」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部分,予以撤銷(至於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暱稱「阿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不法犯罪所得7,000元,而容任「阿寥」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告訴人張家淇、蔡依蓮、楊昭君、葉金碧、蔡秋雯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吳明道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及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本案遭詐欺之金額非少,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於偵查及原審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時已坦承認罪,尚知悔悟,且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告訴人張家淇、蔡依蓮、楊昭君、葉金碧、蔡秋雯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吳明道均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調解、和解成立之金額、內容、給付方式,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且已全部履行給付完畢,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說明:查被告本案之不法犯罪所得為7,000元,因被告已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告訴人張家淇、蔡依蓮、楊昭君、葉金碧、蔡秋雯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吳明道均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被告業經分別履行給付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合計達76萬7000元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所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7,000元,業經全數賠償(即已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在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7,000元。
八、附條件緩刑: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告訴人張家淇、蔡依蓮、楊昭君、葉金碧、蔡秋雯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吳明道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且已全部履行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6「備註及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參,考量被告已經盡力籌款調解、和解,以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迄今已提出合計76萬7000元賠償給付予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顯見確有悔悟之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
6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編號 調 解 成 立 之 金 額、內 容 及 給 付 方式(新臺幣) 備註及證據 1 被告王瑞青願給付告訴人張家淇2萬5000元。給付方式:被告王瑞青自行將款項匯入告訴人張家淇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經於114年9月3日履行給付完畢) 本院114年9月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本院卷第157頁、第159頁)及被告提出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單1紙(本院卷第167頁) 2 被告王瑞青願給付告訴人蔡依蓮12萬5000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1.於調解成立當日即114年8月21日當庭給付5,000元,不另立據。 2.餘款12萬元由被告王瑞青於114年9月15日前一次給付告訴人蔡依蓮,並由被告王瑞青逕行匯入告訴人蔡依蓮所指定之下列金融帳戶: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經履行給付完畢) 本院114年8月21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5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㈡項 (本院114年8月21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5號調解筆錄及114年9月2日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匯款回條聯-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55頁) 3 被告王瑞青願當庭給付告訴人楊昭君2萬元,並經告訴人楊昭君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已經履行給付完畢) 原審114年9月2日114年度新小調字第544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原審114年9月2日114年度新小調字第54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4 被告王瑞青願給付告訴人葉金碧5萬7000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1.於調解成立當日即114年8月4日當庭給付7000元,不另立據。 2.餘款5萬元由被告王瑞青於114年8月11日前一次給付告訴人葉金碧,並由被告王瑞青逕行匯入告訴人葉金碧所指定之下列金融帳戶:瑞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到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經履行給付完畢) 本院114年8月4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 (本院114年8月4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2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114年8月4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97頁) 5 被告王瑞青願給付被害人吳明道45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1.於調解成立當日即114年8月21日當庭給付5,000元,不另立據。 2.餘款44萬5000元由被告王瑞青於114年9月15日前一次給付被害人吳明道,並由被告王瑞青逕行匯入被害人吳明道所指定之下列金融帳戶: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已經履行給付完畢) 本院114年8月21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5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 (本院114年8月21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5號調解筆錄及114年9月2日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匯款回條聯-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55頁) 6 被告王瑞青願給付告訴人蔡秋雯9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當庭給付5,000元,並經告訴人蔡秋雯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㈡餘款8萬5000元,於114年8月13日前給付完畢,如逾期未給付,被告王瑞青願再給付告訴人蔡秋雯6萬元,並指定匯入戶名:蔡秋雯、金融機構:大寮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帳戶內。 (已經履行給付完畢) 原審114年8月11日114年度新司簡調字第49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原審114年8月11日114年度新司簡調字第498號調解筆錄及114年8月11日、114年8月12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01頁)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817428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8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11號卷【併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66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99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