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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玥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玥文(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本件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對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罪數均不爭執,並均同意本院僅就量刑證據調查及辯論,不就論罪證據調查及犯罪事實法律辯論(見本院卷第91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針對量刑上訴,平時家中經濟由其先生的姐姐處理,但先生的姐姐及先生目前均入監服刑,其現在與公婆同住,公婆沒有在工作,公公有領退休金,其還有小孩要扶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減刑事由之說明:㈠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

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審酌被告對於他人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他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犯罪者利用本案帳戶洗錢之金額約新臺幣100萬元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和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符合幫助詐欺犯行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經核原審科刑時業已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明顯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量刑有何不當。且本案相關量刑因子均經原審量刑時予以考量,而於本院審理中,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任何變更,本院審酌後認原審量刑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更為從輕量刑,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