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仲亨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張廷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44、168-16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時表示認罪,坦承犯行,且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之所有被害人均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11名被害人也都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被告所犯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事後已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所有被害人李嘉興、陳宥
蓁、郭翊翔、陳相伍、葉芊彤、王鉅皓、吳銘芳、黃婷愉、李宜芳、何采庭、陳美怡均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和解書11份(本院卷第29、31、33、35、41、43、45、47、49、55、183頁)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亦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以其事後已坦承認
罪,並已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將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於本院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已與原判決附表所有之被害人計11人均達成民事和解,及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藥品貿易公司、兼職黑貓宅急便理貨工作,月入約6萬多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已於本院時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被告已與原判決附表所有之被害人均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上開和解書1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考量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