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柏謙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楊濟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柏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吳柏謙(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以:㈠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不法報酬,貿然提供他人之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之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徒耗司法資源,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大學夜間部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目前當服務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撫養父母親與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四、原判決據以量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A03、A01達成和解,又被告已依約給付被害人A01完畢,另依約對被害人A03部分履行,有本院調和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13頁)。此部分雖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原判決仍屬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未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已依約分別全部給付及部分履行,再參以原判決上開所載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其中否認犯罪、未達成調解除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即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其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於法尚有未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