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珮沄選任辯護人 林孟萱律師

陳佳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3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14號、114年度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6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珮沄幫助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珮沄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15時53分許,將其所申設之潤通數位(原名: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ACE虛擬貨幣買賣平臺帳戶(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潤通帳戶」)、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BitoPro虛擬貨幣買賣平臺帳戶(未使用,下稱「幣託帳戶」)、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HOYA虛擬貨幣買賣平臺帳戶(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禾亞帳戶」)、幣錸有限公司經營之RyBit虛擬貨幣買賣平臺帳戶(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幣錸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嘉良」之人;又於同年月18日1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號○○○○站,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予「嘉良」,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嗣「嘉良」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及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陳啓明等15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匯款,旋遭轉帳至前述虛擬貨幣買賣平臺帳戶(施用詐術手段、匯款時間、匯入及轉出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再購買虛擬貨幣,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陳啓明等15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啓明、謝國樑、周淑玲、林月雲、李冠宜、林坤山、翁郁晴、吳昇燁、李筠萱、黃惠絹、楊孟君、葉忠彥、吳彩玉、牟起娟及岑穎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11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皆已坦認屬實,且經告訴人陳啓明、謝國樑、周淑玲、林月雲、李冠宜、林坤山、翁郁晴、吳昇燁、李筠萱、黃惠絹、楊孟君、葉忠彥、吳彩玉、牟起娟、岑穎珊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陳啓明之報案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見警600卷第315至319頁)、告訴人謝國樑之報案紀錄(見警803卷第51至55頁)、告訴人周淑玲之報案紀錄、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款帳務交易明細(見警600卷第293至307頁)、告訴人林月雲之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內頁明細、報案紀錄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警803卷第115至177頁)、告訴人李冠宜之報案紀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見警600卷第259至275頁)、告訴人林坤山之報案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簿內頁明細、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見警803卷第67至104頁)、告訴人翁郁晴之報案紀錄、轉帳明細(見警600卷第201至216頁)、告訴人吳昇燁之報案紀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見警600卷第327至348頁)、告訴人李筠萱之報案紀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見警803卷第189至226頁)、告訴人黃惠絹之報案紀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見警600卷第355至377頁)、告訴人楊孟君之報案紀錄、轉帳明細(見警600卷第281至285頁)、告訴人葉忠彥之報案紀錄、存簿內頁明細、轉帳明細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警803卷第233至265頁)、告訴人吳彩玉之報案紀錄、轉帳明細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警600卷第173至192頁)、告訴人牟起娟之報案紀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見警600卷第223至251頁)、告訴人岑穎珊之報案紀錄、匯款證明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併辦警075卷第69至74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600卷第9至10頁)、被告與「嘉良」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文字檔(見警600卷第15至155頁、併辦警075卷第15至27頁)、○○○號寄件單(見警600卷第145頁)、被告之「潤通帳戶」、「禾亞帳戶」、「幣託帳戶」及「幣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40、43至47、53至62、65至79頁)等在卷可資參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上限均有期徒刑7年,然受限於同法第3項規定,是其宣告刑仍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依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綜合以觀,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至2月,然倘適用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至6月,二相比較,最高度刑雖均相同,然最低度刑部分顯然係修正前較輕,又修正後自白減刑要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上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論罪⒈罪名及各罪關係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且造

成附表所示15名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侵害不同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合,而無該條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併案部分審理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明文規定。檢察官併案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193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加以審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為新舊法比較時,漏未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影響刑罰框架規定,併納入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因而誤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有未洽;且被告於原審已與附表編號12告訴人葉忠彥,以1萬元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0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被告並遵照約定於114年7月19日給付完畢,亦有被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審於量刑時,就此有利被告事項亦漏未審酌;又原審判決後,另有附表編號15告訴人岑穎珊遭詐欺,將款項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酌,檢察官因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嚴重損及社會治安

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僅為取回自己投資獲利,不顧可能淪為人頭之可能性,輕率提供門號及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順利取得共15名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造成其等分別受有附表所示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騙集團猖獗,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於原審並已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啓明、編號12告訴人葉忠彥、及編號13告訴人吳彩玉成立調解,依約給付,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04、1287號調解筆錄2份、及存摺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至96、151至152頁、本院卷第125至131頁),犯後態度尚可,上開告訴人皆同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至於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考量被告未和解之人數占多數

,且與告訴人葉忠彥、陳啓明及吳彩玉成立調解之賠償金額,與實際損害額相較,比例不高(至多為告訴人吳彩玉,比例為5成4,且係分期付款),又本案合計之受害金額甚高,被告行為造成之損害甚鉅,且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為數不少,於偵查中又否認犯行,自難僅因被告於審理時認罪並與少數被害人,以不高之賠償比例達成調解,即給予緩刑之寬典,應認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被告警惕、避免再犯而侵害他人權益之必要,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提起上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時間、帳戶及金額 1 陳啓明 於113年6月25日某時,向陳啓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啓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內。 113年6月25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5日15時20分52秒許,匯出80,015元至「潤通帳戶」。 2 謝國樑 於113年5月8日16時30分起,向謝國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國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內。 113年6月25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3 周淑玲 於113年5月初某時起,向周淑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淑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內。 113年6月26日13時24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26日14時40分20秒許,匯出150,015元(含部分編號4款項)至「幣錸帳戶」。 4 林月雲 於113年3、4月間某時起,向林月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月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內。 113年6月26日11時16分許 37萬元 113年6月26日11時43分46秒許,匯出300,015元至「潤通帳戶」。 113年7月1日12時35分許 18萬元 113年7月1日12時56分6秒許,匯出185,015元至「潤通帳戶」。 5 李冠宜 於113年5月6日前某時起,向李冠宜佯稱:可刷紅利賺回饋金云云,致李冠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內。 113年6月28日18時16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8日18時56分53秒許,匯出120,01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潤通帳戶」。 6 林坤山 於113年4月7日18時起,向林坤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坤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內。 113年7月1日 11時26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1日11時48分41秒許,匯出110,01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潤通帳戶」。 7 翁郁晴 於113年6月17日19時22分起,向翁郁晴佯稱:請其協助參加活動云云,致翁郁晴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內。 113年7月2日 0時2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2日0時23分10秒許,匯出290,015元至「潤通帳戶」。 113年7月2日 0時3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2日 0時5分許 4萬5000元 113年7月2日 0時6分許 4萬5000元 8 吳昇燁 於113年6月15日起,向吳昇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昇燁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內。 113年7月6日 15時5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6日15時45分33秒許,匯出120,015元(含編號9遭詐騙之款項)至「潤通帳戶」。 113年7月6日 15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7日 20時43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7日20時55分12秒許,匯出100,015元至「潤通帳戶」。 113年7月7日 20時44分許 5萬元 9 李筠萱 於113年6月初某時起,向李筠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筠萱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內。 113年7月6日 15時35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6日15時45分33秒許,匯出120,015元(含編號8遭詐騙之部分款項)至「潤通帳戶」。 10 黃惠絹 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起,向黃惠絹佯稱:可下單衝人氣賺獎金云云,致黃惠絹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內。 113年7月6日 17時12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6日17時25分17秒許,匯出20,015元至「禾亞帳戶」。 11 楊孟君 於113年7月2日某時起,向楊孟君佯稱:請其協助參加活動云云,致楊孟君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內。 113年7月6日 19時26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6日19時39分36秒許,匯出10,015元至「禾亞帳戶」。 12 葉忠彥 於113年7月8日16時45分許,向葉忠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葉忠彥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內。 113年7月8日 16時45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8日16時56分31秒許,匯出78,015元至「潤通帳戶」、 113年7月8日17時00分22秒許,匯出22,015元至「禾亞帳戶」。 113年7月8日 16時48分許 5萬元 13 吳彩玉 於113年7月9日0時10分許,向吳彩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彩玉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內。 113年7月9日 0時17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9日0時20分58秒許,匯出1508,015元至「潤通帳戶」。 113年7月9日 0時18分許 5萬元 14 牟起娟 於113年5月6日前某時起,向牟起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牟起娟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內。 113年7月9日 15時5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9日115時09分30秒許,匯出27,015元至「潤通帳戶」、 113年7月9日15時12分52秒許,匯出23,015元至「禾亞帳戶」。 15 岑穎珊 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向岑穎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岑穎珊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內。 113年7月8日 10時35分許 22萬1413 元 113年7月8日10時48分49秒許,匯出222,015元至「潤通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