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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婕穎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婕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婕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成年人聯繫後,與該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某時許,提供其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人。嗣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鍾婉郁、李俊英、林子齊、鄭明玄、郭家宇、蔡盈盈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後,王婕穎旋依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人指示,多次提領匯入之款項,於同日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鍾婉郁、李俊英、林子齊、鄭明玄、郭家宇、蔡盈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頁),核與被害人鍾婉郁、李俊英、林子齊、鄭明玄、郭家宇、蔡盈盈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王道、郵局、中國信託、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1至53、49、89至97頁、偵卷第37至39、43至45、49至52、55至58頁)在卷可稽。依上述證據,被告先將王道、郵局、中國信託、連線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用以詐欺上開各被害人,使其等匯款或轉帳,再由被告依指示進行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分工,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者:㈠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或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收水」之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特意藉故要求旁人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經手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提供帳號資料並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此係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他人要求提供本案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及依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後轉交款項時,已係年滿23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與對方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然被告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毫無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該名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更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被告此舉與一般人使用其個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實屬有異。

㈡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警,以

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其特色。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後未久,被告隨即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節,已有前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亦經被告自陳在卷(原審卷第89頁),則從上開匯款情形及被告隨即依該不詳人士指示提款情形等事實,可知被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其所提供本案帳戶內後,即須前往提領並轉交予不詳人士,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況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對方要我跑很多超商領錢,不能在同一家領,我就覺得怪怪的等語(偵卷第78頁),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其所有本案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轉交之金額,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然被告竟仍願意接受該名不詳人士之指示,除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受匯款使用外,進而依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不詳人士,益見被告對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獲取款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法,已有足夠之認知,其應已知悉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不明來源之款項進出,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

㈢被告雖曾辯稱:要辦貸款,對方說其帳戶內要有資金往來紀

錄,貸款比較容易通過,其才會依指示為本案行為,其沒有跟詐騙集團一起詐欺及洗錢之意思云云。惟依社會常情,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務狀況、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利用或進出款項,乃屬常識,一般人亦均知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紀錄以取信銀行同屬詐偽之舉動,是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其應已明確知悉對方所述顯非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正規方式,並涉及以不實手法詐騙銀行承辦人員,且於本院自陳先前有車貸、手機等商品之貸款經驗,但沒有提供過帳戶(原審卷第78頁),參以被告提款後不久,旋依指示在一個廢棄地方的小巷口將款項轉交予不詳人士(原審卷第77頁),而非在特定之公司行號或營業場所交付款項,衡情更非正當公司進出合法款項之常態,而顯係刻意以隱蔽、迂迴之手法輾轉傳遞款項以隱匿真正之資金流向。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他人,並進而依指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時,當已清楚認知其所為與合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型態大相逕庭,其猶不顧於此,配合不明來歷之人之指示為前述行為,乃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㈣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事實欄

所示之投資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內後,隨即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不詳人士,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審認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該名不詳人士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非確知該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告訴人因遭詐騙匯入其所提供本案帳戶內之受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提領轉交予他人,藉此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實與該名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指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款之不詳人士之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或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犯之積極事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故就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容有誤會,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原審卷第90頁),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原審卷第78頁),已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機會,自得依刑法第300條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犯上開犯行時,依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指示而提領款項,

其與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於密接時間接續提款轉匯,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均為

接續犯,應各論以詐欺取財、洗錢之1罪。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洗錢罪。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與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同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本於上揭原則,應認被告上開各次洗錢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㈥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偵查及原審否認洗錢犯行,雖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然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

犯洗錢罪,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即有未合。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此一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亦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坦承犯罪,請求輕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被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並聽從他人之指示,將詐欺款項領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且隱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始坦承,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91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均係在同一日內受他人指示以相類之手法違犯,犯罪動機、態樣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被告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

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

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本院主文 1 鍾婉郁 告訴人鍾婉郁於112年9月21日16時7分起,遭詐騙集團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向其誆稱賣貨便無法下標轉帳匯款等語,致鍾婉郁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22日 12時22分 49,985元 本案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王婕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2日 12時25分 49,985元 2 李俊英 告訴人李俊英於112年9月22日15時前之不詳時間,遭詐騙集團假冒買家,向其誆稱臉書賣場無法下單等語,致李俊英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22日 13時18分 29,985元 本案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那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與詐團成員對話紀錄 王婕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子齊 告訴人林子齊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起,遭詐騙集團假冒買家及交貨便客服,向其誆稱需驗證帳戶等語,致林子齊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22日 13時28分 39,987元 本案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王婕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2日 13時30分 6985元 4 鄭明玄 告訴人鄭明玄於112年9月20日13時50分起,遭詐騙集團假冒買家,向其誆稱臉書賣場無法下單,需開通服務權限等語,致鄭明玄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22日 10時05分 340,1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與詐團成員對話紀錄 王婕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郭家宇 告訴人郭家宇於112年9月21日18時起,遭詐騙集團假冒賣家,向其誆稱欲出售蒸烤盤等語,致郭家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22日 12時42分 3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王婕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蔡盈盈 告訴人蔡盈盈於112年9月22日9時起,遭詐騙集團假冒買家,向其誆稱賣貨便無法轉帳匯款等語,致蔡盈盈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22日 13時04分 49,983元 本案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與詐團成員對話紀錄 王婕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2日 13時06分 49,986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