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意秋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7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洪意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詳細交代本案分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金額不低,此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5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9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4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有他案須賠償被害人,本案已獲被害人原諒,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或給予被告易服社會勞動機會,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原判決就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予以良好評價,認其承諾賠償告訴人之金額不低,犯後態度甚佳,與其他科刑事項綜合審酌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實則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自民國114年11月起每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2,000元賠償,但至今1期未付,被告固稱未依約履行係因其發生車禍之故,惟被告於本院114年12月3日審判期日電稱其當天發生車禍不克到庭,則其係於114年12月間始發生車禍,理應不影響114年11月該期給付,被告卻自承迄今為止1期未付,顯見被告發生車禍僅係託辭,與其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並無任何關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其失業無任何收入,足徵被告並無任何賠償告訴人之資力,猶同意賠償告訴人高達60萬元,殊不可取,原審亦因此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給予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已屬量處低度刑,以其承諾賠償告訴人,事後卻不依約履行之態度,原審量刑顯未過重。再者,被告於114年間因同類型犯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則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前案所宣告緩刑期間尚未屆滿,刑之效力曾然存在,本案所處之刑當不得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原判決未諭知被告本案所處之刑緩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理由顯非可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