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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凃安慶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凃安慶(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因社會歷練不足,遭人利用,目前被告所涉許多案件,都在進行訴訟程序中,而被告也有與另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本案被害人沒有和解之動機,被告沒有與其和解機會。另被告與前妻間之離婚訴訟已達成和解,被告爭取為小孩之主要照顧者,亦有在履行中,請法院審酌被告係誠心悔過,也有勇於面對跟處理事物之態度,且被告有小孩、年邁母親需扶養,而被告現有養成抄寫經文的習慣,已累積6本以上的經文,仍在持續累積,希望法院給予被告機會,日後被告當會謹言慎行,是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離婚等事件之調解筆錄、對話紀錄、經文抄寫證明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

三、經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本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亦無從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無足取。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且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何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要非得以逕取。

㈢再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業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復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等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依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經審酌前開各情,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職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亦非有理由。

㈣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