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祈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2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41號、114年度偵字第18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7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祈禎固坦承犯行,惟其犯罪造成被害人吳欣怡受有新臺幣5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此一額度為社會上眾多一般受薪階級須辛苦工作逾1年方能賺取,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之損失分文未獲填補,尚難僅因被告認罪,即認其已盡真摯努力以彰顯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於被告無減刑事由之情形下,以被告犯洗錢罪,量處法定刑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6月,再併科3萬元罰金,實給其過度之刑罰優惠,而未見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容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事由,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後,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各項證據之處,亦無何裁量權行使之瑕疵可指,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賠償損失等各情,亦均為原判決於量刑時所斟酌,並無漏未斟酌對被告不利量刑事項之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與原審不同之量刑證據,或指出原判決量刑理由有何與卷內證據矛盾之處,僅就原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再予爭執,已難認為有理由。
㈡、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檢察官以被害人損失達50萬元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犯罪所得由被告所保有,起訴意旨亦認被告僅擔任收取贓款並轉交共犯之角色,則檢察官以被害人損失達50萬元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有忽略被告並無實際犯罪所得,其犯罪之參與程度與所獲利益顯與上游共犯不同,又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刑事罪責並非等同之概念,且被告民事上之賠償責任亦不因刑事判決而解消,二者不應混為一談。
㈢、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原判決在被告不符合減刑要件之情況下,量刑過輕,然被告本件如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以其並無犯罪所得之情況,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則處斷刑範圍已減輕至有期徒刑3月以上(另應併科罰金),此與原判決所量處之刑顯有輕重之別,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仍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