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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睿彬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0號、第1011號、114年度偵字第9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睿彬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睿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65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清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各異,受害法益不同,即屬數罪,自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盛行,竟仍提供帳戶供他人收取詐欺款項,復於領取詐欺款項後再行上繳,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呂淑珍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完竣,有原審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99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3-154、15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依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兼衡本案遭詐欺人數、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數額等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原審卷第8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提款次數、所生危害、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2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等語。

(三)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過輕或過重可言。又被告於原審業與告訴人呂淑珍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和解金10萬元完竣乙節,業經原判決斟酌在案,已如前述;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黃美枝成立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100萬元,復經告訴人黃美枝當場點收無誤乙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185-186頁),固值肯定,然本院綜合全部事證,認本案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上情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基礎。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緩刑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雖值非難,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並先後與告訴人呂淑珍、黃美枝成立和解,且均已給付和解金完畢,並獲得2告訴人之諒解,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揭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悔悟改過之心及積極面對己過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二)本院考量為避免被告因受緩刑之寬宥而失去記取教訓警惕之心、沖淡其悔改向善之意,進而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案犯行之違法性,防止被告再為犯罪,暨使其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期使被告免於因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之後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期能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