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4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鵬旭

李昆錩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8號、第92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66號;追加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鵬旭、李昆錩所處之刑,及李昆錩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鵬旭、李昆錩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鵬旭、李昆錩均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39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鵬旭部分:被告黃鵬旭甘服原審之判決而為認罪之表示。然被告黃鵬旭本案犯行係在發生於洗錢防制法民國112年6月修正前,請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㈡被告李昆錩部分:被告李昆錩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黃鵬旭、李昆錩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台英和解成立,此部分量刑因素為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基礎既已變更,被告黃鵬旭、李昆錩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另原判決就被告李昆錩所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被告黃鵬旭、李昆錩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黃鵬旭、李昆錩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年5月24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減刑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因被告黃鵬旭、李昆錩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2170卷第17頁、28頁),適用新舊法結果均不符減刑要件而無更有利或不利之情況,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被告黃鵬旭雖主張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統一見解參照),本件被告黃鵬旭所犯洗錢罪部分,因其前置犯罪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上訴意旨主張割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㈢、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黃鵬旭曾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15日執行執行完畢,本件為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黃鵬旭上開案件犯罪性質與本件並不相同,無從僅以上開前科紀錄遽認被告黃鵬旭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情況,起訴意旨主張應加重其刑,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難認有理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黃鵬旭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集人頭帳戶及回收詐騙款項之角色,被告李昆錩因認識黃鵬旭而加入,以目前社會對於詐欺犯罪深惡痛絕之情況,如竟再因個人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運作,其法敵對意識本屬強烈,縱使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及犯罪所獲利益難以與上游成員相比,然基於刑罰防衛社會之考量,於量刑上難以過度從輕。本件被告黃鵬旭加入詐騙集團後,向被告李昆錩、留銘澤收取人頭帳戶,再指示其2人領取贓款後收取轉交上游成員,犯罪參與程度與惡性較重,被告黃鵬旭(本件僅經檢察官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其餘檢察官誤以併辦方式移送本院,經本院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李昆錩因參與本件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迄今去向不明,惟其2人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原判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張台英達成和解,另分別斟酌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前科素行與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被告李昆錩另有同類案件經起訴審理中,本件爰不定應執行刑。

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4年度偵字第8853號案件就被告黃鵬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示部分移送併辦,然被告黃鵬旭本件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既與起訴事實之被害人不同,自無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可言,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宣告刑編號 被害人 本院宣告刑 1 張台英 黃鵬旭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李昆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瑞卿 李昆錩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王灯賢 李昆錩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朱梅花 李昆錩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賴碧霞 李昆錩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謝清鵬 李昆錩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