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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4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4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尹宸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尹宸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全部案情均已坦承不詳,且積極配合檢警查緝來源,勇於面對過錯,對於社會大眾造成不安亦深表歉意,被告已有懺悔之心,無串證及無逃亡之虞,無羈押之原因。且羈押屬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之處分,而確保案件之審判及刑之執行,羈押並非唯一手段,如有其他可替代之強制處分,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之方式,非不得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方式限制,為此請求准予交保。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羈押,被告於該案撤銷羈押後,又再參加本案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且自陳係因缺錢而再次犯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嚴重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安全,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執行羈押。

㈡本院考量本案雖已於115年1月8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月,上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然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尚非屬犯罪之核心角色,復衡酌被告已坦認全部犯行,及其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經本院所判處刑度與被告自陳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各節,認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書或保證金,應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程序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