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49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AN HUI PING(陳慧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㈠原判決關於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TAN HUI PING(中文名:陳慧斌)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㈢其他上訴駁回(保安處分及沒收、發還部分)。
事 實
一、TAN HUI PING(中文名:陳慧斌,下稱陳慧斌)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強尼」之人及其餘不詳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陳慧斌負責將詐欺取得之高鐵票退票換取款項後轉交款項之任務。陳慧斌、「強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無證據證明陳慧斌知悉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之消費付款行為(無證據證明陳慧斌知悉係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詳後述),陳慧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退票並取得款項。陳慧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二、案經簡鈞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8頁;偵卷第19至21、95至100頁;原審卷第19至25、69至91頁;本院卷第46、87、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鈞浿、證人即被害人羅善寬、林柏沅、證人林彥喆於警、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27至129、133至135、144至145、169至17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9至32頁)、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3至88頁)、退票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107至109頁)、訂票、退票明細表(偵卷第115、137頁)、高鐵會員資料、訂票IP紀錄(偵卷第117至122頁)、證人即被害人羅善寬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紀錄表(偵卷第139至140頁)、交易明細紀錄表(偵卷第165至166頁)、通訊軟體Telegram與「強尼」、「希」、「亦勛2.0」對話紀錄(警卷第37至42、89至100頁)、中華電信15日上網記日型5G易付卡包裝影本(警卷第101頁)、報案紀錄(含各警察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1至150、167、173至174、197至202頁)、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偵卷第151至163、175至195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說明⒈按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於找尋一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換言之,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一次曾被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於附表編號1部分之時間早於著
手於附表編號2部分之時間,且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之首件繫屬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是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被害
人,惟其負責聽從指示退票,並將款項轉交之工作,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強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本案犯行,致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之人共2人,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們只有說到時候會給我報酬,但我也沒打算拿等語(原審卷第76頁),復查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繳出全部犯罪所得供警扣押,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按(警卷第19至32頁),符合該條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爰就被告本案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依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詐欺案件早由各國政府及新聞媒體之宣傳而廣為人知,被告竟遠從馬來西亞來台詐騙,難認有何給予寬典免除其刑之必要,自不予免除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本
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然此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就此部分輕罪之減刑,依上開說明,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⒋無自首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因警接獲報案而遭查獲,此有警察職務報告可按(本院卷第111頁),故警察已有合理懷疑,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視法律規定遠從馬來西亞來台犯案,且2次犯罪,足見所為對社會經濟、金融秩序等造成危害,其等犯罪當時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自白犯罪並因而使警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原審漏未審酌,即有未合。
㈡檢察官雖以:⒈被告所為應構成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以不正
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訂票憑證罪。⒉本案分工細膩,總金額高達10萬多元,原審未論鐵路法,量刑亦失所附麗,而有過輕之情,難認妥適,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供稱:對方會給我高鐵票的號碼,跟他們的身分
證等資料,然後叫我去高鐵站那邊教我怎麼退票等語(原審卷第76頁);復觀諸證人林柏沅: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的資料會被盜用去註冊高鐵會員,我沒有授權他人購買高鐵票等語(偵卷第134頁),則被告既係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告知訂票者之個人資訊,並聽從指示成功進行退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前取得高鐵票之過程、方式或者有無取得林柏沅之授權,難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知悉所取得之高鐵票憑證係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難謂被告具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訂票憑證之犯意為本案犯行。
⒉公訴人所提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鐵路法第65
條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訂票憑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不另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查,本案遭詐金額10餘萬
元業已扣案,損害輕微,被告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之適用,原審漏未慮及,量刑已有過重,檢察官上訴主張過輕,難認有據。⒋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有鐵路法之適用及量刑過輕不當
,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未適用第47條後段違誤,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㈢審酌被告先前未有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洗錢之金額,本案退票所取得之款項全數扣案,已繳回犯罪所得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簡鈞浿之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等一切情狀(詳見原審卷第86至89頁),就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且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保安處分、沒收、發還部分):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加重詐欺各罪均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合先敘明。同理,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亦及於保安處分。㈡原判決就被告罪刑部分,雖有如前所述應撤銷之事由,然就沒收、發還部分,原判決已說明:
⒈扣案新臺幣(下同)114,000元,原為被告要轉交給詐欺集團
成員(原審卷第21頁),其中告訴人簡鈞浿受騙消費扣款之高鐵票退票所得為24,800元(訂位代號:00000000);被害人羅善寬受騙消費扣款之高鐵票退票所得為74,400元(計算式:24,800×3=74,400,訂位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退票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115頁),並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12至13頁),可認上開款項為簡鈞浿、羅善寬被詐騙款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應發還簡鈞浿、羅善寬,爰不宣告沒收。
⒉其餘14,800元為被告聽從指示準備轉交之款項,可認為屬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宣告沒收。
⒊扣案手機1支(Realme,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行所用(原審卷第23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⒋扣案手機1支(iPhone 7 Plus),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難
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扣案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高鐵車票5張,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爰均不宣告沒收。
㈢就保安處分部分,原判決已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以免簽證入境我國,現已無合法居留之原因,有被告之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警卷第111頁),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㈣原審上開沒收、發還及保安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任何違誤不當,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扣款時間金額 退票時間金額 退票地點 退款人 1 簡鈞浿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6日12時許,社群軟體Instagram對簡鈞浿佯稱中獎,並進一步以「刮出好運籤領獎客服編號082」、「專員陳彥良」等身分,稱簡鈞浿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是不安全帳號等語,要求簡鈞浿使用對方提供的QRcode掃碼,致簡鈞浿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消費支付,而以林柏沅之帳號向台灣高鐵訂購商務艙高鐵票。 114年6月26日 12時45分許; 25,000元 114年6月26日 18時00分許; 24,800元 臺南高鐵站 陳慧斌 2 羅善寬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6日12時56分許,對羅善寬提供抽獎網址,並佯稱中獎,並進一步以「客服人員」、「專員楊宗嘉」等身分,稱要領獎須先匯款,要求羅善寬依指示開啟網路銀行,並先支付手續費等語,致羅善寬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消費支付,而以林柏沅之帳號向台灣高鐵訂購商務艙高鐵票。 114年6月26日 15時11分許;25,000元 114年6月26日 18時01分許; 24,800元 臺南高鐵站 114年6月26日 15時17分許; 25,000元 114年6月26日 19時31分許; 24,800元 雲林高鐵站 114年6月26日 15時20分許; 25,000元 114年6月26日 19時33分許; 24,800元 雲林高鐵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