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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芳怜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6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謝芳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20日22時52分許起至114年6月4日11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由真實身分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睿智」之人之媒介,加入由「張睿智」、真實身分不詳之LINE暱稱「陳志誠」之人、真實身分不詳之LINE暱稱「林蕊曦」之人、真實身分不詳之LINE暱稱「黃壬信」之人、真實身分不詳之LINE暱稱「【福瑞】智慧營業員」之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林蕊曦」、「黃壬信」、「【福瑞】智慧營業員」早自113年12月7日某時起,即陸續以LINE向A02佯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114年3月5日11時許起至114年5月28日17時35分許止,在臺南市多處,面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謝芳怜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謝芳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蕊曦」、「黃壬信」、「福瑞智慧營業員」於114年6月3日14時許,以LINE聯繫A02,訛稱可繼續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因A02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立即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相約於114年6月4日11時許,在A02位在臺南市安南區(完整地址詳卷)之住處面交投資款;謝芳怜即依「張睿智」、「陳志誠」之指示,先於114年6月4日11時5分許前之某時,在某家7-ELEVEN門市,操作IBON列印屬偽造特種文書之「福瑞投資智慧營業員謝芳怜」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屬偽造私文書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公業務存入憑條」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謝芳憐」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再於114年6月4日11時5分許,在A02上址住處,向A02出示本案工作證,並提出本案收據交付予A02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代表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A02收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2,謝芳怜欲收取A02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2萬8,000元(未扣案)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詐欺取財、洗錢得逞。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謝芳怜(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一、所示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8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本案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事先也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裡面的人我都不認識,不過我當初也覺得過程有點怪怪的,我也沒有拿到告訴人的錢,請求從輕量刑,我希望可以判緩刑,或可以易服勞動服務,我經濟上也沒能力跟被害人和解,而且我沒有實際上跟被害人拿到錢,所以我覺得沒有必要和解賠償,因為他們給我比較高的薪水,所以我去應徵他們工作,直到警方通知,我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

四、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

(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僅作為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之證據)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的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翻拍照片等(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在卷可佐,以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於原審準備暨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被告雖於上訴後翻異前詞,辯稱對於詐騙集團之人均不認識,係直到警方通知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然:

⒈被告在本案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社工工作長達35年,也有從事過清潔工作(見本院卷第86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離群索居、智識程度不足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⒉而其於行為前曾將此事告知其姊,其姊已強烈明確告誡此為

詐騙行為,不可為之,告誡內容略如下:「送了就進牢房」、「不要好賺就栽進去出不來。貪好賺有時被利用當車手就完蛋」、「不要開自己玩笑」、「越好賺越不要做」、「怎麼死都不知道」、「這些證照名片都能偽造的,最好不要去應徵這份工作」、「天下沒有這麼好賺的工時」、「放棄,放棄,放棄...。哪天被抓了,進牢。得不償失啊!」、「報酬太高於一般行情。令人質疑。就別去了。」、「為何這麼恐急需要錢?即使違法也在所不惜嗎?」、「我們該講的都講了;該提醒的也提醒了。而你若仍執意去行。我們也無輒了。好自為之吧。」、「高報酬,高風險。妳真的不聽勸ㄋㄟ!哪天出包了,會吃不完兜著走啊!」、「這工作絕對有蹊蹺啦!妳自己小心。已提醒妳N次。不聽就是不聽。後果妳可要自負得起啊!」,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7頁至第103頁),足見一般人均可顯而易見此為詐騙行為,而被告經其姊多次告誡,亦應知悉此為詐騙行為,被告卻仍回覆表示「我目前需要錢,所以非接不可」(見警卷第100頁),足見被告確有認知此為詐騙行為,仍因缺錢而執意為之。⒊又據被告自承:我心中是有一些疑問,就覺得怪怪的,應徵

時高薪聘請一個人去收錢,我不知道為何他們要叫我去收錢,不用匯款的方式;「張睿智」跟我講說他們每次印不同的名片,所以我第一次去嘉義收錢時,是用不同公司名義去收的;收到錢後,指示的人就會叫我去一個地方,就放在車的車輪底下;我姊跟我對話後,因為我沒有收入,急需用錢,想說先試做看看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72頁、第52頁,警卷第6頁)。足見被告明知高薪聘請人去收錢,顯不合理,每次以不同公司名義去收錢,亦非正常,又要將所收取款項放在車輪底下,而非交給公司(人員),顯應係為不法行為製造斷點。更有甚者,被告先依指示至超商自行列印假證件資料,其上並印有偽造之「謝芳憐」印文1枚,並非被告之真正姓名,被告顯已知悉係偽造之證件資料,被告卻仍因急需用錢,而依指示持假證件資料出面欲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顯有與該詐騙集團共同犯罪之意思無誤。是被告辯稱直到警方通知,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張睿智」、「陳志誠」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假證件資料後,持假證件資料出面欲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與被告是否認識該詐騙集團各別成員無涉。是被告辯稱不認識詐騙集團裡面的人云云,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本件因告訴人事先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立即報警當場查獲被告而未能詐欺取財、洗錢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未遂部分,因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張睿智」、「陳志誠」「林蕊曦」、「黃壬信」、

「【福瑞】智慧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因投資不當失去退休金,雖經家人勸阻,仍為賺取報酬而擔任車手,行使偽造文書,欲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以及原審訊問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迄原審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始坦認不爭,犯後態度一般(惟於上訴後又改口否認犯行);又被告前雖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已自陳於本案犯行前,已有相同收款的行為,素行一般;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工作期間,與其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宣告緩刑云云,然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且被告於上訴後改口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亦表明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諒解,其犯後態度未佳,自無再予從輕量刑之餘地,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工作證1張 2 現金收款收據1張 3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