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家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1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A01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個人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以交付每個金融帳戶得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費用」代價,於民國113年2月29日20時27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所申辦嘉義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與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予暱稱「李宛蓁」之某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嗣「李宛蓁」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二、案經蘇心婷、A04、A05、黃柏崴、A07、A08、A09、林○姍等8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A01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1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交付予「李宛蓁」並告知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李宛蓁與我聯絡稱會出貨讓我代工並表示提供1張金融卡會有1萬元補助。我是被李宛蓁詐騙才會交付本案帳戶」等語。辯護意旨則稱:被告案發時無業透過網路尋找工作機會,詐騙集團以家庭代工名義與被告接觸並提供合約及教學影片營造真實存在之假象,且以幫助公司節稅省下稅金給予代工人員補貼金為由要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面對詐騙集團設下的多重手法與外觀,對於一般社會大眾本就有相當的欺騙性,況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且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在被告智識程度較常人低落情況下更難辨別真偽而容易誤信受騙。被告因申請家庭代工而提供本案帳戶而無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亦非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帳戶,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查,本案帳戶原為被告申辦使用,嗣於113年2月29日晚間8時27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竹崎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本案帳戶金融卡予李宛蓁使用並告知密碼,而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分別遭李宛蓁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方式進行詐騙,因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提領殆盡等情,此有告訴人A03(見警卷第15-16頁)、A04(見警卷第25-26頁)、A05(見警卷第40-42頁)、黃柏崴(見警卷第60-61頁)、A07(見警卷第75-76頁)、A08(見警卷第94-95頁)、A09(見警卷第114-117頁)、林○姍(見警卷第130-131頁)指訴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8-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8-34頁)、網路匯款明細截圖、手機臉書畫面照片、A04與該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5-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5-50、58-59頁)、網路匯款明細截圖、A05與詐騙集團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3-69頁)、網路匯款明細截圖、黃柏崴與該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0-7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8-85頁)、網路匯款明細截圖、A07與詐騙集團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6-93頁)、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97-100、108-113頁)、網路匯款明細截圖、A08與該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1-107頁)、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19-124頁)、網路匯款明細截圖、A09與該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26-129頁)、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3-136、141-142、144-146頁)、ATM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林○姍與該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9-140、147-158頁)、被告與「李宛蓁」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1-13頁)、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9-160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1-163頁)、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4-165頁)、被告與「鄭秀珍」、「李宛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119、142-154頁、原審卷第35-93頁)、被告寄送本案帳戶之統一超商收據(見偵卷第156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1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申辦金融卡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藉金融卡得以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本行或跨行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帳戶內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金融卡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已然成年且自陳具高職綜合職能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84頁),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亦曾有多次使用郵局帳戶存提款及購貨與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見警卷第162-163頁),則依被告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歷程與前已有多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於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且供述「(如果你的帳戶裡面還有很多錢,你會將帳號、密碼交給別人?)不敢。因為裡面是我自己的錢,我會擔心對方把錢領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則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本案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六、況金融卡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之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被告對於金融卡交易僅憑密碼驗證,無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出金融卡及密碼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金融帳戶作為有對價之交易商品。是以,若為獲取利益而將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商品交付他人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出後,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李宛蓁」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李宛蓁」所屬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七、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其中農會帳戶餘額為34元(計算式:10萬23元-9萬9989元,見警卷第160頁),中信帳戶餘額為0元(計算式:2萬9985元-2萬9985元,見警卷第165頁),顯均係處於閒置狀態而非慣常使用會有資金頻繁出入之金融帳戶。郵局帳戶則是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54分許提領300元後餘額僅為40元(見警卷第162頁),被告所為顯然是刻意提領款項至零頭餘額致不生經濟損失後始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反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密碼前,已預見「李宛蓁」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惟被告仍將閒置無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李宛蓁」欲領取「補助費用」。被告及辯護意旨稱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難以採信。
(二)依被告與「李宛蓁」間對話紀錄可知,李宛蓁向被告表示可提供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且為擔保公司材料費用而需要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並傳送內容相同之「代工協議」予被告觀看(見原審卷第182、195頁)。
然觀諸「代工協議」第4條記載略以「因頻繁出現部分代工人員拿了材料不見,做完不回貨給公司的情況,導致甲方公司一直都虧損材料費,為確保材料安全,乙方第一次接單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登記並購買材料(乙方提供的卡片不需要有錢),材料費由甲方承擔」等語,倘若家庭代工業者係為避免將材料交給被告後,因被告無法完成代工或其他因素致遭受損失,衡諸常情理應要求被告提供其身分資料、書立切結書或提出相當擔保加以確保,然該家庭代工業者竟要求被告可提供內無存款餘額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顯然無從達成上開所欲擔保之目的甚明。另上開「代工協議」第3條載稱「乙方可提供提款卡給甲方申請補助…,一張可申請10000元,最多是提供6張卡片申請60000元的補助」等語,由此可見被告僅需單純提供金融卡即可獲取1萬元之對價,所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對價顯不相當,其正當性亦顯有疑慮。是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及識別能力,其應已認識從事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以及單純提供金融卡即可獲取對價等節,均顯與常情有違,已屬明確。
(三)此外,被告在李宛蓁傳送代工協議並表示「合約協議有什麼不明白的都可以問我」(見原審卷第61頁),被告則於觀看代工協議後隨即回復「還有補助喔」(見原審卷第63頁),且於寄出本案帳戶前向李宛蓁稱「好吧,沒關係,因為我只是比較擔心,我有時候比較需要用到提款卡」(見偵卷第148頁)、「這個協議,我可以先暫時儲存一下嗎,等我的提款卡拿回,我就可以刪除了,可以嗎」、「雖然我會擔心,不需要你的身分證,這個協議有公司名稱,公司電話就可以了」(見偵卷第149頁)。可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仍擔心會遭用於非法途徑,但在李宛蓁再三表示提供金融卡不會有風險並傳送身分證後,被告遂同意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所以你一開始就知道,對方是黑道?):是。我一開始跟他們聊天,我就感覺對方做黑的。(你既然都感覺對方是做黑,還要把帳戶交給他們?):我是寄過去之後,才感覺對方是做黑的。(你何時感覺到對方有問題?):一開始他跟我講工作,好像蠻正常的,後來跟我說一張提款卡抽1萬元,一直要我寄提款卡,我感覺對方怪怪的,但我一時貪錢,還是把提款卡寄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62頁),足見被告對於家庭代工需要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事,本已有顧慮且心生懷疑,主觀上即有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乙事恐涉及不法,卻僅為圖得李宛蓁所稱之家庭代工機會及補助金,經權衡後決定貿然相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並容任他人得任意利用本案帳戶,益徵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此舉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彰彰甚明。
(四)對於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常以各種名目取得人頭帳戶且採取方式無所不用其極,而唯一避免成為人頭帳戶者,即在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千萬不要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不熟識之人,顯為被告所知悉,此由「李宛蓁」多方介紹工作性質及內容並傳送代工協議進而索取金融卡及密碼時,被告還會詢問「為什麼需要我的提款卡」(見偵卷第147頁),顯見被告確實對李宛蓁索取金融卡及密碼之要求仍然存疑,雖然其後李宛蓁為取信被告而傳送李宛蓁個人身分證正反面供被告查看(見偵卷第149頁),然被告並未實際見過李宛蓁本人,如何確認與其訊息對話之人即為李宛蓁本人,復未看過所傳送身分證件正本更如何確認其真實性,況被告原本與李宛蓁對話目的原係在求職應徵家庭代工,然當被告瀏覽代工協議內容而知悉有補助金後,其後與李宛蓁對話內容始終圍繞在如何交付本案帳戶及獲取補助金而不再討論關注家庭代工的工作條件,此由被告向李宛蓁稱「3萬元剛入帳」、「我想問一下」、「我這三張提款卡該不會都3萬吧」(見偵卷第152頁),甚至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後使用網路銀行已發現疑遭更改密碼而無法正常登入使用,因此向李宛蓁詢問「請問一下,為什麼我的網銀登不進去」、「我郵局的沒辦法進」、「因為我郵局下午4-5點左右網銀就不進去了」、「…一些問題,希望能盡快處理,希望我們雙方能別造成不必的麻煩,因為會牽涉到一些法律責任的」等語(見偵卷第153頁),益證被告對於「李宛蓁」取得本案帳戶後隨即無法登入網路銀行而對「李宛蓁」使用目的仍舊存疑,惟為獲取每個帳戶1萬元補助之高額款項,仍予交付且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用途,此由被告提出相關無法登入網路銀行帳戶質疑可能會有相關法律問題後,仍隨即向李宛蓁表示「補貼金的話,週一在匯到中國信託,真的很不好意思」(見偵卷第153頁),顯然被告重點只在於企望取得高額補助金,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甚屬明確。
(五)至被告雖於113年3月4日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報案本案帳戶遭詐騙交付,此有卷附被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34-135、140-141頁)可佐。然因報案時間點已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遭轉匯提領一空後所為,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所為,尚難僅憑被告事後蛇足之舉,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對李宛蓁真實身分及從事行業均毫無所知,且心中對於李宛蓁告知相關資訊及取得本案帳戶使用目的亦存有疑慮,理應對涉及金錢往來而有高度機會被用於財產犯罪之本案帳戶保管使用更為謹慎,卻輕率應不相識李宛蓁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行為彰顯其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均稱被告係因信任李宛蓁言詞因而受其所惑等語,縱然屬實,然被告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而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不妨礙其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時,主觀上顯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八、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所謂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係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各種暱稱所為而僅為同一人,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成立要件,且被告所為者僅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李宛蓁」(被告初始是與臉書暱稱「鄭秀珍」聯繫,亦無證據證明「李宛蓁」與「鄭秀珍」非同一人),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亦非其所能預見,即便客觀上或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
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林○姍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
(一)民法上之輔助宣告制度係因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所致,而顯有不足之情形,故在判斷應否為輔助宣告,民事法院所著重者在於受輔助行為人為法律行為及財產處分等能力有無不足上,而與刑事法院在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時,所著重者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構成要件之知與欲要素,及罪責部分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等要件上,是民事法院與刑事法院所關注之焦點及判斷標準即均有不同,而不得一概而論。是以,並非被告曾經法院為輔助宣告,即得逕論被告對其犯罪行為主觀上並無犯意,或其責任能力即有顯著欠缺,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5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見原審卷第189-193頁),然該裁定係根據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於110年1月4日鑑定結果認「被告自幼發展遲緩,並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在鑑定時,被告意識清楚,對於問話均能回應,但理解判斷能力已明顯較一般人為弱」(見本院卷第197頁),而被告自陳就讀高職綜合職能科畢業等情,於本案係在113年2月29日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行為時與其接受精神鑑定時間有相當差距,無法因其前受輔助宣告即遽認被告行為時亦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另參酌被告與李宛蓁間對話紀錄,被告於行為時單純就是為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且案發當時被告對話內容顯示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可能遭作人頭帳戶使用而違反法律規定等節心存疑慮。本院審酌被告自警詢時、偵查時就所詢問題均能適切回答而無答非所問情形且能為自己充分答辯,且於審理時亦供述若帳戶裡有錢不會交付對方,因為怕對方亂用,可見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而觸犯相關法律規定,可能受罰等行為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足以明確辨識行為違法性並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完全能力,則被告雖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仍難認有因其係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被告本案所犯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其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僅作為量刑減輕因子,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A03達成調解,並有依調解內容給付,有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25、14
7、149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否認犯罪,依上所述,固無理由,惟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其與告訴人A03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伍、量刑: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註記輕度),並經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陸、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均非被告領取保有),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1 A03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帳號「0000000000hg」、LINE暱稱「陳政佑」向A03佯稱「中獎先繳納核實費始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2日15時50分許,匯款9萬9989元至農會帳戶。 2 A04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MESSENGER暱稱「何萍」、LINE暱稱「王曉蕙」、「賣貨便」向A04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音響,請依指示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2日14時38分及41分許,分別匯款2萬5123元及1萬1015元至郵局帳戶。 3 A05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MESSENGER暱稱「杜可妍」、LINE暱稱「藝琳」、「7-ELEVEN在線客服」、「客服部李專員」、「客服經理」向A05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奶粉,請其依指示簽署三大保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2日14時27分、28分及38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3元、1萬6203元及1萬83元至郵局帳戶。 4 黃柏崴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暱稱「嚮往桑攝影館」、LINE暱稱「陳政佑」向黃柏崴佯稱「已中獎,先繳納核實費始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2日14時55分許,匯款4萬9998元至郵局帳戶。 5 A07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暱稱「000000_boy」、LINE暱稱「楊主任」向A07佯稱「已中獎,請其依指示辦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2日15時8分許,匯款3萬234元至中信帳戶。 6 A08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暱稱「雅尼彩」、LINE暱稱「邱玉如」向A08佯稱「其已中獎,請其依指示辦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2日15時24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中信帳戶。 7 A09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帳號「0000000000000000io」、LINE向A09佯稱「其已中獎,請其依指示進行核實,始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2日16時37分許,匯款9000元至中信帳戶。 8 林○姍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暱稱「塔羅牌曉風月」、LINE暱稱「林專員」向林○姍佯稱「中獎但轉帳失敗而要求應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2日14時21分、32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及1萬7000元至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