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威憲選任辯護人 吳恩妤律師
張介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6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51、29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宣告刑、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A02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
,亦未曾就其所涉犯罪與任一被害人洽談和解或賠償損失,已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本件被害人數多達9人,提領款項總額高新臺幣(下同)414萬9,436元,金額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原審判處之刑,顯然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固然對主觀犯意有所爭執,
未能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然其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以及有意願與受害人和解等悔悟表現,仍足以證明犯後態度良好,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之有利情狀,應作為量刑時從輕審酌之依據,原審判決未充分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和解意願等有利情狀,所量處之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期,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關於被告洗錢犯行之論罪,係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警卷第9頁,偵一卷第241頁,原審卷一第387、408頁),是不論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無該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事由。
⒉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經斟酌被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集團之禁令,仍提供其所申設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好威文創國際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將被害人遭騙匯款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予以提領,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而有一定之可非難程度,是以其整體犯罪情節以觀,縱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且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7之告訴人A08以6萬8千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又與附表一編號8之告訴人A09及編號9之告訴人A10,分別以5萬元及3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且均已按期支付第1期款項,另與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A06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與告訴人A06聯繫之對話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2-1至184、203至213、217頁),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前述情況,尚有未恰;⑵原審以被告所提領之金額為414萬9,436元,且被告未供陳其有將提領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反係供稱其將前揭提領之款項,供自己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為由,認上開款項顯係由被告取得持有支配,乃諭知沒收並追徵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即414萬9,436元。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本案的報酬是提領金額之1.5%,其餘款項均已匯給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28頁),上開供述與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相符,堪認其分得之犯罪所得,並非提領金額之全部,而應依各該次犯行所提領金額之1.5%計算;又被告就上述達成調解或和解之部分,亦已有支付款項予各告訴人,此部分已賠付之款項,亦應於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而不予沒收,此部分亦為原審未及斟酌。檢察官上訴固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一被害人洽談和解或賠償損失,復本件被害人數眾多、被告提領金額甚鉅,犯罪所生損害非微等為由,認原審之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上述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履行全部或遵期給付分期款,業如上述,是檢察官依前述各情認原審量刑過輕之部分,並無理由;然被告以原審量刑時未及斟酌前情,認原審量刑過重,且認原審判決諭知沒收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並追徵之部分有所違誤等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各罪所處之宣告刑,暨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且依指示將被害人遭騙匯款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予以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所為當予非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一編號4、7至9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履行全部或遵期給付分期款,此已敘明如前,然尚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慮及其於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金額之犯罪結果,兼衡其於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人力公司派遣人員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另涉犯其他案件由其他法院審理中,考量被告定刑之利益,本件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⒊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報酬係按提領金額之1.5%計算,業敘明如前,而其於112年6月16日15時5分許所提領之238萬元,其中229萬9,436元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或匯款之合計款項;於112年6月17日15時16分許所提領之203萬元,其中185萬元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或匯款之合計款項,顯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帳或匯款之金額,業經被告全數提領。是以,被告如附表一各次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即為各該被害人轉帳或匯款金額之1.5%(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欄)。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7、
8、9之犯行,已分別賠償被害人2萬元、6萬8千元、2萬元及10萬元,已敘明如上,而超過其附表一編號4、7、8、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遭受雙重追繳之負擔,應認如就上開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39,742元(計算式:1,500+20,422+6,000+5,820+6,000)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轉帳或匯款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 人頭帳戶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被告提領贓款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 1 告訴人A03 於112年5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3,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6日10時5分許、5萬元 林珮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6日11時3分許、145萬9,500元 ②112年6月16日12時18分許、50萬1,600元 ③112年6月16日14時29分許、43萬6,800元 ④112年6月17日9時36分許、40萬300元 ⑤112年6月17日10時8分許、30萬100元 ⑥112年6月17日12時50分許、10萬100元 ⑦112年6月17日12時55分許、10萬200元 ⑧112年6月17日14時14分許、95萬300元 蔣聖仁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6日11時8分許、145萬9,000元 ②112年6月16日12時19分許、50萬1,500元 ③112年6月16日14時33分許、43萬7,000元 ④112年6月17日9時42分許、39萬9,500元 ⑤112年6月17日10時19分許、29萬5,000元 ⑥112年6月17日13時44分許、39萬5,000元 ⑦112年6月17日14時17分許、99萬6,000元 「好威文創國際有限公司」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6日15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高雄銀行成大分行,臨櫃提領238萬元 ②112年6月17日15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高雄銀行成大分行,臨櫃提領203萬元。 1,500元 (計算式:100,000×1.5%) 112年6月16日10時9分許、5萬元 2 告訴人A04 於112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4,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11時2分許、136萬1,436元 (起訴書誤載同日11時26、29分許亦有匯款,金額則誤載為146萬1,436元) 20,422元 (計算式:1361,436×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 告訴人A05 於112年5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5,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12時15分許、40萬元 6,000元(計算式:400,000×1.5%) 4 告訴人A06 於112年6月7日12時32分許前之同月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6,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6日13時36分許、5萬元 750元 (計算式:5,000×1.5%) 5 告訴人A07 於112年4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7,並向其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14時28分許、38萬8,000元 5,820元 (計算式:388,000×1.5%) 6 被害人A11 於112年6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11,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7日9時35分許、40萬元 6,000元(計算式:400,000×1.5%) 7 告訴人A08 於112年3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8,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7日10時8分許、30萬元 4,500元(計算式:300,000×1.5%) 8 告訴人A09 於112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9,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7日12時48分許、10萬元 3,000元 (計算式:200,000×1.5%) 112年6月17日12時50分許、10萬元 9 告訴人A10 於112年5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10,並向其佯稱下注中頭獎,但領獎需繳交手續費、稅金等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7日14時13分許、95萬元 14,250元 (計算式:950,000×1.5%)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期徒刑貳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