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聖峰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號114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8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4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沈聖峰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至三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承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查本件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犯行不諱,被告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足證其犯後態度良好,祈請釣院審酌一切事實情狀,暨考量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惠予從輕量刑,並賜予緩刑之宣告,恩賜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林美雯於本院調解成立,另與告訴人彭瓊柳、被害人余彥澤、告訴人林彩云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余彥澤部分業經給付全部賠償完畢,就告訴人林彩云、林美雯、彭瓊柳部分,亦均有給付部分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交易紀錄憑條、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121至127、119、135、139至143頁),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本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但其明知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共4人因此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使執法機關不易向上溯源追查幕後主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並審酌其自原審審理時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林美雯調解成立,另與被害人余彥澤、告訴人林彩云、彭瓊柳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余彥澤部分業已給付全部賠償完畢,就告訴人林彩云、林美雯、彭瓊柳亦均履行部分賠償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其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之緩刑: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上訴後,已於本院與告訴人林美雯調解成立,另與被害人余彥澤、告訴人林彩云、彭瓊柳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余彥澤部分業已給付全部賠償完畢,就告訴人林彩云、林美雯、彭瓊柳亦均履行部分賠償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告訴人林彩云、林美雯、彭瓊柳等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一至三所示,向其等繼續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