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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筱婷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03號、114年度偵字第1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筱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蘇筱婷(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知錯,願坦承犯罪及賠償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以:㈠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被害人1人受有新台幣(下同)9萬9千970元之損失等犯罪情節;有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罪前科;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而此固為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仍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未與被害人和解;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壹日。

四、原判決據以量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罪,此部分雖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原判決仍屬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未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罪,並願分期賠償被害人,然經被害人表示不同意,再參以原判決上開所載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其中否認犯罪除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