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鉯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3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鉯崴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小時,及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鉯崴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14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除關於量刑、沒收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且與被害人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且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犯想像競合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無違誤,然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楊曜穗達成和解,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為原審法院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爰予撤銷改判。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59-60頁),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行為前罹有躁鬱症,經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鑑定結果,認其於行為時處於停止服用身心科藥物期間,受病情影響,致其判斷力與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淡水馬偕醫院114年1月10日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原審卷第39-141)、國軍醫院114年1月23日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原審卷第143-180頁)、國軍醫院114年5月19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9-180頁、225-230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上訴意旨另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本件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至有期徒刑6月,衡以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並無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其上訴請求再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㈢、爰審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影響層面廣大,本院考量被告依共犯指示前往與被害人楊曜穗見面,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將詐欺所得轉交共犯,藉此賺取3仟元之報酬,其參與程度或所擔任角色雖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其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楊曜穗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依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鑑定意見指出,被告目前規律回診且病情穩定,再犯風險落於中度及低度,建議加強衛教與相關法治教育,可考慮門診治療進行監護等情(原審卷第230頁),可見被告之精神狀況已透過規律接受門診治療而獲得改善,尚無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因素,並斟酌被告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楊曜穗和解成立,且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其餘分期履行,衡以修復式司法之目的及刑罰之矯正與預防功能,另斟酌上開精神鑑定之相關處遇意見,認本件尚無透過刑罰之執行矯正被告惡性之絕對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小時,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被告犯罪所得3仟元業已繳回扣案,原判決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即失所依據,爰予撤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