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文輝指定義務辯 陳煜昇律師護人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德清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43、109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42號、114年度偵字第4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2人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267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蘇文輝上訴意旨略以:㈠詐騙集團並不相信被告,才會派監控手在旁監控取款過程;
被告有先天輕度智能障礙,於100年犯竊盜、詐欺等入獄服刑13年,至113年5月3日出獄,與社會脫節,對詐騙集團運作無認知能力,為初次犯罪,請審酌刑法第19條、第57條,從輕量刑。
㈡被告之前承認客觀事實,只否認知悉此為詐騙,衡以被告為
智能障礙之人,行為辨識能力較常人低落,應認其承認基本犯罪事實就符合自白,是被告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㈢被告家中遭逢巨變,經濟貧困清寒,與年邁母親相依為命,
靠自己勞力工作賺錢,初中肄業即工作,知識學歷不高,有智能障礙,對於行為辨識能力較一般常人低落,情節情堪憫恕,懇請鈞長適用刑法第16條及刑法第59條減刑。
三、被告邱德清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打零工賣菜維生,工作不穩定,屬低收入戶,生活清困;又因離婚,單獨養育年僅17歲之女兒,同時需要照顧罹患癌症、領有殘障手冊、高齡近80歲之母親,家裡負擔全由被告一肩扛下,純粹為了家計,急於找工作,受詐騙集團之引誘才充當車手,惡質及可責性較低,擔任最末端車手工作,情節輕微,手段平和,自警詢、偵查及至審判均坦承犯行,交代犯罪過程,減省司法資源,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足見犯後態度良好,深有悔悟之心,應從輕量刑。另同案被告陳嘉蓉追加起訴部分取款共230萬元,被告取得款項較陳嘉蓉為少,亦有繳回犯罪所得,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比陳嘉蓉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度為高,兩相比較,原審對被告量刑顯屬過重。且共同被告蘇文輝與被告邱德清同為車手,然蘇文輝前科眾多,入監執行多年,係屬累犯,辯稱不知違法云云,足見蘇文輝素行、犯後態度均不佳,而原審就被告量定與同案被告蘇文輝相同,量刑輕重失衡,自有不當,爰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
四、核被告2人之論罪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所示,本院不再贅述,爰為以下量刑說明:㈠累犯加重:
被告蘇文輝前因竊盜、詐欺、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及被告蘇文輝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蘇文輝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12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裁定及判決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蘇文輝亦未爭執,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曾因同罪質詐欺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蘇文輝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蘇文輝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其不知道
有這樣違法的情形,其沒有懷疑對方的說法云云,顯爭執主觀犯意而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雖上訴辯稱坦承客觀事實即為已足,惟此等見解與司法實務認定自白須主客觀均承認始得適用有異,自難憑採。
⒉被告邱德清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繳交其犯罪所得
,有原審收據附卷可佐,是其就本案犯行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就被告邱德清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形在內。且該條關於違法性錯誤之規定,依94年2月2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係採責任理論,即違法性錯誤之法律效果,區分為有正當(充分)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成立,以及無正當(充分)理由而非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僅得按其情節由法院裁量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惟無論行為人係符合該條前段規定應免除刑事責任,或符合同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均以行為人不知刑罰法律,亦即主觀上欠缺違法性認識為前提,若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已具有違法性認識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餘地。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以高薪利誘他人從事詐欺集團車手,指示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報導周知,是以避免代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向他人收取高額財物,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蘇文輝於案發時為44歲之成年人,具有國小畢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是依被告蘇文輝之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尚難認被告蘇文輝就本案所為,欠缺不法意識而達無法避免之程度或其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自無從減免其應負之罪責。至被告蘇文輝是否認識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則非所問。
㈣被告蘇文輝之辯護人固主張其有智能障礙請求減刑云云,然
「智能障礙」或「智能不足」並非精神疾病,無法給予醫療照護而改善,然而透過特殊教育,生活適應照顧及個別化輔導,則有可能增強其自我照顧、學習及語言能力、人格發展、社會適應以及應變能力,被告蘇文輝縱有輕度智能不足,並非無可能透過後天教育或環境得以改善。參酌本案被告蘇文輝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曾擔任鐵工廠、統新洗衣廠、旅南活海鮮餐廳、鼎傑工程、北海人力派遣公司等工作(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其前往收取財物時,與被害人互有交談,被害人亦未察覺被告蘇文輝有何異狀;再者,被告蘇文輝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員警、檢察官、原審及本院訊問之相關問題均能切題回答,應對如流,辯詞多樣,上訴書書寫俐落(本院卷第13至16頁),堪認被告蘇文輝之生活應對及事理辨識能力均無太大障礙,難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狀。況其所提診斷證明書3份,最近診斷日期記載「個案因輕度智能不足於111.7.13至國軍花蓮總醫院身心科求診,上次看診是109.9.10」,另記載被告蘇文輝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日期為89至91年間,及103年11、12月至慈濟醫院門診治療,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25至29頁),與被告蘇文輝本案行為時點相差甚遠,自難以此反推被告蘇文輝於本案行為時亦有上述病狀,無從為刑法第19條減刑之適用。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以為判斷。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集團式詐欺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顯,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中段、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欺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詐欺集團成員既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情節部分自應整體觀察,殊無將部分犯罪情節切割單獨評價之理。另集團式詐欺犯罪,除構成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如另構成組織犯罪、洗錢,則屬侵害公共法益之犯罪,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於量刑上不能僅側重於個人財產法益之衡平,而忽略公共法益之維護,損及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案固可認定被告2人於集團中非居要角地位,然其等尚屬中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以不法方式謀利,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情事,甘為詐欺集團服務,目的本在於藉此賺取不法利益,客觀上本無何足以引人憐憫之處,且各收取告訴人A4200萬元、220萬元,是審酌上情及本案法定刑度,衡以其等前案紀錄表高達47頁、5頁,多有詐欺前科,本院認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
㈥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
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查無被告蘇文輝徵得檢察官事先同意之相關資料,自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被告蘇文輝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云云,礙難允准。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德清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就本案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等所為殊值非難,其等均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素行,其竟不知警惕,於詐欺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廣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之時,再犯本案,各造成告訴人損失200萬元、220萬元,其惡性顯較一般初犯之情形為高,告訴人合計損失2340萬元,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各人坦承犯行之時間點),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前述減刑事由、身心狀況、低收入戶、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刑
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德清雖有上開減刑事由,然被害人財損220萬元金額較高,被告蘇文輝雖有加重事由,然被害人財損200萬元金額較低,其等均無賠償,本案原審就被告2人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2人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雖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然該修正對被告並非有利,於本案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