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耘蓁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耘蓁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耘蓁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訊問被告,並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後,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復佐以被告於短期內,先後犯下本件8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案頻率非低,且被告現因另涉犯數起詐欺案件經偵查、法院審理中,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5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