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昱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46號、114年度偵字第14155號;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0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凃昱宏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凃昱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予告訴人等。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凃昱宏並未上訴,而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檢察官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4、187頁)。是本案檢察官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金額均達新臺幣數十甚至上百萬元,受害情節非輕。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且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且告訴人謝孟勳、王一雄、張美鳳亦均認量刑過輕、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故認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刑度過輕,應酌予加重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二)按量刑的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惟仍應符罪刑相當的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加重及減輕裁量之因子,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意,以為公正之裁量。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有調解及和解筆錄可按(見附表二之備註)。是被告於本案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妥。故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量刑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量刑:
(一)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等行為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新光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並協助詐騙集團申辦Mai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使詐騙集團得以用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已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另斟酌被告自陳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諭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併案之基本事實均不否認,並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犯後解決所生問題之態度尚可,並已依調解、和解之內容給付,告訴人等亦均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情。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予告訴人等。而上開被告於緩刑期間所附之負擔,如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前開所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世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下午10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理財廣告,迨黃世明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入LINE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陸續向黃世明誆稱:可提供一款APP予其下載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黃世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一、113年8月19日10時31分 二、113年8 月26日10時51分 一、45萬元 二、55萬1,054元 2 張巧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理財廣告,迨張巧君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入LINE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陸續向張巧君誆稱:可提供一款APP予其下載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張巧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3年8月21 日12時45分 50萬元 3 王一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理財廣告,迨王一雄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入LINE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陸續向王一雄誆稱:可提供一款APP予其下載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王一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3年8月22 日10時40分 31萬元 4 劉慧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理財廣告,迨劉慧春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入LINE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陸續向劉慧春誆稱:可提供一款APP予其下載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劉慧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3年8月22 日11時13分 20萬元 5 陳紘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理財廣告,迨陳紘洋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入LINE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陸續向陳紘洋誆稱:可收受款項後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紘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3年8月26 日9時56分 35萬元 6 林進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理財廣告,迨林進龍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入LINE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陸續向林進龍誆稱:可提供一款APP予其下載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林進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一、113年8月19日9時19分 二、113年8月19日10時12分 一、4,675元 二、67萬元 7 謝孟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理財廣告,迨謝孟勳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入LINE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陸續向謝孟勳誆稱:可提供一款APP予其下載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謝孟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3年8月21日9時55分 50萬元 8 張美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理財廣告,迨張美鳳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入LINE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陸續向張美鳳誆稱:可提供一款APP予其下載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張美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3年8月22日上午11時16分許 50萬元附表二:(民國/新臺幣):被告緩刑所附負擔編號 告訴人 調解、和解成立之內容 備註 1 黃世明 被告願給付黃世明16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黃世明4,700元至清償完畢止,均直接匯入黃世明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應給付330,000元(應扣除已給付之金額)。 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115年度附民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5-146頁) 2 張巧君 被告願給付張巧君15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張巧君4,300元至清償完畢止,均直接匯入張巧君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應給付300,000元(應扣除已給付之金額)。 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114年度附民字第84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3-144頁) 3 王一雄 被告願給付王一雄15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5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王一雄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均匯入王一雄指定之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6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1-92頁) 4 劉慧春 被告願給付劉慧春6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劉慧春1,800元至清償完畢止,均直接匯入劉慧春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應給付120,000元(應扣除已給付之金額)。 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115年度附民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9-150頁) 5 陳紘洋 被告願給付陳紘洋10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陳紘洋3,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均直接匯入陳紘洋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應給付210,000元(應扣除已給付之金額)。 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115年度附民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7-148頁) 6 林進龍 被告願給付林進龍20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林進龍4,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均直接匯入林進龍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0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09-210頁) 7 謝孟勳 被告願給付謝孟勳15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謝孟勳4,300元至清償完畢止,均直接匯入謝孟勳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應給付300,000元(應扣除已給付之金額)。 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114年度附民字第78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1-142頁) 8 張美鳳 被告願給付張美鳳20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5年3月起,於每月30日(如遇2月份,則為2月之末日)各給付張美鳳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共分67期,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2,000元)。均匯款至張美鳳指定之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南簡字第1863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95-19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