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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19號上 訴 人 蕭舜展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張嘉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蕭舜展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於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累犯之規

定,且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法加重其刑,再依刑法未遂犯減輕其刑,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林欣諭成立和解及取得諒宥,並依約定全數賠償,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此等量刑事由有利於被告,且為原審所未及考量,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⑴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同樣為詐欺案件,與本案幫助加重詐欺之犯行罪質相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同樣屬財產性犯罪之幫助詐欺行為,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⑵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程度

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⑶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坦認全部犯行,然於偵查中辯

稱係因辦貸款始交付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開始並未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顯然並未承認犯罪,是縱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然無論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該條例第47條第1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不符合要件而無法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另被告於偵查中曾否認犯行,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而無法於量刑,為有利之審酌,均附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已有提

供自己帳戶,犯幫助詐欺罪及在電信機房從事電信流之分工,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判決(見本院卷第39頁、偵卷第14至57頁背面)在卷可稽,猶未能記取教訓,且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告訴人林欣諭、余慧嬋及被害人王姵諼等人,分別受有28,986元、1萬元及99,974元之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上訴後又與告訴人林欣諭成立和解,並為賠償,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