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慧茹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1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羅慧茹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於每月二十八日各支付新臺幣伍仟元予賴季吟。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與告訴人賴季吟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此項被告犯後態度乃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要求不知情之友人謝佩諭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使用,於告訴人賴季吟遭詐騙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謝佩諭帳戶後,再指示謝佩諭提領贓款,並前往指定之超商支付款項領取詐欺集團成員以貨到付款方式交寄之垃圾包裹,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所為助長詐欺犯罪及洗錢犯罪之猖獗,並造成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當庭先行支付5千元,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128頁),足認被告實有悔悟之意,且已坦然面對其所為犯行,暨被告於本院所陳國中畢業、未婚、現從事家事清潔工作、月收入不及2萬元(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