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廣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廣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4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前車之鑑而內心恐懼,在職期間克職己任,上班數日,生活所需、外務洽公費用皆自己承擔,不堪負荷,面臨解聘之警告,方能發放薪資,被告初衷僅為求一份正當職業,因持身心障礙,收入微薄,四處遭受冷落,被告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罪(下稱本罪),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各項量刑事由,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各項證據之處,所量處之刑亦屬妥適,並無何量刑之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犯本罪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且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卷第29-33頁,聲羈卷第31-37頁),本罪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原判決於本罪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1月為其宣告刑,顯無何過重之可言。本院再斟酌被告於113年間因犯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前另有竊盜罪之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且均屬財產犯罪,本件更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高達125萬元之現金,犯罪情節亦難謂輕微,且依被告供稱:
「我所領取之現金是被害人購買泰達幣、黃金使用,我有確認被害人電子錢包有收到等值之泰達幣後才離開。我有向被害人表示我是公司外務」(警卷第5-7頁)、「到嘉義取款前,已經從事取款2至3日」(原審卷第26頁)等情,足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段均屬知情,其犯罪參與程度亦非輕微,衡以其另供稱:我酬勞為時薪210元,完成1單300元,我目前從會計手中拿取3日車資約1萬元等情(警卷第8-9頁),亦可見被告從事本件犯行有相當之獲利,並非單純遭他人利用,其上訴理由稱「費用自己承擔、不堪負荷」等情,尚非實在。
㈢、此外,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與卷存證據不符或裁量權行使之瑕疵,自無從另為對其有利之考量,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非有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