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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5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CODY CHOW KENG YIN(鄒竟賢)法扶律師 黃溫信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CODY CHOW KENG YIN(鄒竟賢)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華人,係以觀光名義來台,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係因涉犯本件犯行入境我國,家人目前均居住在馬來西亞,難以確保日後能遵期到庭,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來臺後除犯下本案2罪外,目前另涉多起詐欺案件,另案偵審中,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羈押3月。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判斷,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經原審以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經原審論罪科刑,被告認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本院認其上訴有理由,因而撤銷原判決量刑,改判較輕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原審諭知驅逐出境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足見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經本院判處前述罪刑,且其為馬來西亞籍華人,係以觀

光名義來台,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係因涉犯本件入境我國,家人目前均居住在馬來西亞,難以確保日後能遵期到庭繼續接受審判、執行,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尚有另案多件在偵審中,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案件,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是以,本件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尚無法避免其逃亡或再犯詐欺取財犯行。

㈢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社會信任,更造成被

害人財產嚴重傷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5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