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CODY CHOW KENG YIN(鄒竟賢)法扶律師 黃溫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5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㈠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共2罪)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CODY CHOW KENG YIN(鄒竟賢)各處有期徒刑拾月、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111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至台灣犯罪,且犯罪起因及過程均已如實稟告,筆錄也交代清楚,告知警方及檢察官上游資訊,因家中還有三位子女需要養育,被告犯後十分後悔也已經深刻反省,請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核被告之論罪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所示,本院不再贅述,爰為以下量刑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本案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工作7天後才可以領報酬,於工作第6天時就被警察逮捕,因家有急用,有於提領本案款項前,向「yh」借款馬來西亞幣500令吉,請「yh」先匯給我太太,並約定回馬來西亞後,再將借款返還給「yh」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3至24、55至56頁),可知「yh」所匯之馬來西亞幣500令吉,僅係被告向「yh」之借款,並非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復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繳出全部犯罪所得供警扣押,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按(警卷第33至41頁),符合該條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爰就被告本案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依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詐欺案件早由各國政府及新聞媒體之宣傳而廣為人知,被告竟遠從馬來西亞來台詐騙,難認有何給予寬典免除其刑之必要,自不予免除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本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然此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就此部分輕罪之減刑,依上開說明,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無自首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因警擔任查緝車手巡邏銀行勤務而遭查獲,此有警察偵查報告可按(警卷第27頁),故警察已有合理懷疑,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視法律規定遠從馬來西亞來台犯案,且2次犯罪,足見所為對社會經濟、金融秩序等造成危害,其等犯罪當時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自白犯罪並因而使警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原審僅適用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因原審未適用上開得減免其刑之規定,量刑即有過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本院審酌被告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
與詐欺集團配合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提領之款項數額、被告洗錢與參與組織等罪符合減輕規定,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雖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然該修正對被告並非有利,於本案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