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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雨涵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965號、112年度偵字第30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雨涵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國旻」之成年人,供作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收款帳戶使用,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國旻」、「馬爸認證幣商」、「小寶(幣商)」、「黃子瑜」及「開戶經理-MR.吳」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由「黃子瑜」於111年12月20日,向被害人莊新華訛稱:可以使用富達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莊新華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3日9時5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周禹丞(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禹丞永豐銀行帳戶),並旋於112年3月13日11時7分許轉匯46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再由被告依「國旻」指示,將其中45萬8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不詳虛擬貨幣位址,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㈡由「開戶經理-MR.吳」於112年2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徐敏莉訛稱:使用豐利交易軟體投資股票有獲利,且需要匯款稅額方能出金等語,致告訴人徐敏莉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3日3時7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朱峻華(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峻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由被告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不詳虛擬貨幣位址,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被害人莊新華、告訴人徐敏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三、本院之判斷: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之帳

戶資料予他人,然否認有何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虛擬貨幣位址之犯行,而認其所為不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辯稱:林子程是我前同事,離職之後,他說有類似買賣虛擬貨幣的事情,叫我們3個女生去聽看看,我和謝沛縈、李昀諭就去嘉義市和林子程及謝柏澄見面,我們都有提供帳戶資料給謝柏澄。當時謝柏澄叫我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再和李昀諭一起前往,由我自己將前揭帳戶資料交給謝柏澄,我因此收到3萬元。後來我被銀行通知是警示帳戶的時候,謝柏澄有把他負責交易虛擬貨幣的手機交給我,並要我跟警察說我是虛擬貨幣的幣商。我承認有提供帳戶資料給謝柏澄,但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都不是我操作的,我所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原審卷第172至174頁,本院卷第105至106、168至169、178頁)。經查:

⒈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設,被告有將

前揭2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嗣被害人莊新華、告訴人徐敏莉遭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周禹丞永豐銀行帳戶、朱峻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復分別層轉至本案一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等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外(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莊新華、證人即告訴人徐敏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9至10頁,偵一卷第17至18、31至37、75至76頁),並有被害人莊新華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3頁)、被害人莊新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9至32、39、173頁)、告訴人徐敏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77頁)、與暱稱「開戶經理-MR.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9至139頁)、告訴人徐敏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43至44、47至49頁)、朱峻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至21頁)、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至28頁)、本案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5至30頁)在卷可按;又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之金額,嗣經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乙節,亦有轉帳明細及交易虛擬貨幣之明細(警一卷第83至121頁)存卷足憑。是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確為被害人莊新華及告訴人徐敏莉受騙匯款後,再層轉匯入之帳戶,該等款項嗣並經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先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有將前述被害人莊新華及告訴人徐敏莉遭

騙並經層轉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錢包等犯行,惟,被告否認前情並辯稱如上,並經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謝沛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和李雨涵於案發時是敬祐

科技公司的同事,當時因謝柏澄是林子程的朋友,我們會一起出去聚餐、唱歌,就認識了謝柏澄,謝柏澄跟我們講虛擬貨幣,並稱帳戶交付給他,可以幫我們賺錢,當時在場有我、李雨涵、李昀諭和林子程,後來我、李雨涵、李昀諭和林子程都有把帳戶交給謝柏澄。我當時將3個帳戶的帳戶資料(包含網銀的帳號密碼)交給謝柏澄,謝柏澄給我3萬元。後來我知道帳戶變成警示戶的時候,有向謝柏澄求助,謝柏澄有教我,日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要說我是買賣虛擬貨幣的幣商,該些匯入帳戶的款項是由我去購買虛擬貨幣,並稱這樣講才會沒事,且提供裡面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的手機給我,當時我有跟謝柏澄討論過好幾次,都在他的車上談,有時候李昀諭有在場等語(原審卷第89至100頁)。

⑵證人李昀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和李雨涵於案發時是敬祐

科技公司的同事,林子程是以前的同事,因謝柏澄是林子程的朋友,我和李雨涵、謝沛縈與林子程、謝柏澄在嘉義市的KTV唱歌而認識,在唱KTV時,謝柏澄有講到虛擬貨幣的事情,好像有說到拿存簿給他就可以賺錢的事情。後來謝沛縈約我去嘉義市的多那之咖啡店,並說要拿東西給朋友,我有看到謝沛縈將金融機構的本子交給謝柏澄。在謝沛縈交存簿之前,李雨涵也有約我去嘉義,就是同一間多那之咖啡店,我有看到李雨涵將存簿交給謝柏澄。我沒有把我自己的帳戶資料交給謝柏澄,但我的帳戶有牽涉到詐欺的案件,那是因為我先生有向我借用存簿,我事後才知道我先生的案件與謝柏澄有關等語(原審卷第101至112頁)。

⑶證人即李昀諭之夫鄭傑仁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當時謝柏澄跟

我說虛擬貨幣做的不錯,問我要不要賺一些貼補家用、問我能不能提供帳戶,我完全不懂虛擬貨幣,問他這是正當的嗎,他就有拿工作機給我看,後來他叫我辦了2張SIM卡,辦完之後,我將2張SIM卡、相關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一起交給謝柏澄,謝柏澄也有指示我去綁定帳戶,辦約定轉帳完確定可以使用後,謝柏澄就給我3萬元。過了約2、3個星期後,帳戶變成警示戶,謝柏澄就打電話給我,把存簿及提款卡還我,並給我2支工作機,那2支工作機裡面買賣虛擬貨幣的對話紀錄,都不是我操作的,我沒有跟任何上下游的買賣家視訊過,也沒有負責轉帳或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當時是配合謝柏澄,我才假裝是虛擬貨幣的幣商而應訊等語(原審卷第193至197頁)。

⑷證人林子程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與李雨涵、謝沛縈、李昀

諭之前都是同公司的同事,我與謝柏澄是朋友,謝柏澄曾約我、李雨涵、謝沛縈及李昀諭去KTV喝酒,在酒局曾聽到謝柏澄問他們金融帳戶存摺的事情,但沒有聽到要存簿做什麼等語(原審卷第205至209頁)。

⑸證人謝柏澄於另案審審理中證稱:我是林子程妹妹的老公,

林子程有介紹工作上的同事,因而與李雨涵、謝沛縈及李昀諭等人認識,我曾經有與他們約去嘉義的歌神KTV唱歌過,我之前有在從事虛擬貨幣的交易,但並沒有請他們提供帳戶給我。我與李雨涵、李昀諭曾有約在多那之聊天,當時還有李昀諭的先生鄭傑仁在場,我沒有拿取任何人的存摺,也沒有特別討論什麼事,只是聊天喝咖啡等語(原審卷第213至217頁)。

⒊有關被告、謝沛縈、李昀諭與林子程原均係同事關係,渠3人

透過林子程邀約唱KTV而認識謝柏澄,謝柏澄有提及金融機構存摺乙事,業經證人謝沛縈、李昀諭與林子程證述明確,彼此互核相符,並與被告前揭供述情節吻合。又被告及謝沛縈事後分別與謝柏澄相約在嘉義市的多那之咖啡店見面,並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等情,亦經證人謝沛縈、李昀諭證述在卷,證述內容相互符合,且證人李昀諭所證稱有看見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謝柏澄之情節,更與被告之供述相合。再者,李昀諭之夫有提供帳戶資料予謝柏澄之情,業經證人李昀諭及鄭傑仁證述一致,而依證人謝柏澄證稱其曾在嘉義市的多那之咖啡店,與被告、李昀諭及鄭傑仁碰面聊天乙節,堪認鄭傑仁應係透過李昀諭之關係而認識謝柏澄,並進而提供帳戶資料。

⒋證人謝柏澄如上證述內容,雖否認曾向被告、謝沛縈、李昀

諭等人提及要渠等提供金融帳戶之事,更未向渠等收取帳戶資料,惟,被告、謝沛縈與李昀諭之夫鄭傑仁各自所述與謝柏澄接洽之過程,即謝柏澄分別向渠等收取帳戶資料時,各提供3萬元作為代價,又在渠等帳戶變成警示戶後,各交予謝柏澄用以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手機,並要渠等至警局接受詢問時,謊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幣商、係自行轉帳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等情節,模式如出一轍,而與渠等所述係將帳戶交付同一人之狀況合致;且謝柏澄並不否認曾透過林子程而與被告、謝沛縈、李昀諭等人在KTV唱歌之場合相識,事後並有與被告、李昀諭、鄭傑仁在嘉義市的多那之咖啡店碰面之情形,而與被告、謝沛縈及李昀諭之部分陳述內容相符合,顯示被告及證人謝沛縈、李昀諭、鄭傑仁等人所稱有提供帳戶資料予謝柏澄一節,應非虛捏。何況,謝柏澄於112年2月間,因受另案被告即詐欺集團成員洪伯翰之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商,前往向遭詐欺之被害人面交取款,而涉詐欺等罪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187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前揭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42頁),且由謝柏澄於該案中自白在卷,復有證人即該案共犯洪伯翰、向宏偉、證人即該案告訴人黃祺雯、劉彥妮之證述、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詐騙平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監視器影像截圖、計程車叫車記錄暨行車路線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25248號函暨函附指紋鑑定書影本、送鑑資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詐欺集團提供劉彥妮之電子錢包比對國內交易所查詢資料截圖畫面、報案紀錄等可佐(詳本院114年度金上訴1872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檔),足認屬實,而與被告所稱於本案提供帳戶之時間即112年3月間相近。則依謝柏澄在該段時間確有佯為虛擬貨幣商,出面向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被害人取款之事實,堪認被告及證人謝沛縈、李昀諭、鄭傑仁所述,謝柏澄有向渠等收取帳戶資料等節,應屬有據而足以憑採。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而

將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為據,然,被告嗣後改辯稱其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謝柏澄,並未提領、轉匯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如上,與證人謝沛縈、李昀諭、鄭傑仁等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謝柏澄於相近之時間確有性質相類之前案紀錄,而堪認被告所辯情節可信,業敘明如前,且被告如前所述謝柏澄有交付用以交易虛擬貨幣之手機乙情,亦能合理解釋其於警詢中可提出所謂交易虛擬貨幣對話及交易紀錄之原因,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由被告將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內款項,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自堪認被告所為犯行,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謝柏澄,未有後續之轉匯操作,而僅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0991號、113年度偵字第1460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起訴事實為被告於112年3月8日前某日,將本案永豐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張嘉琦、黃成德遭騙匯款後,該等款項輾轉匯入本案永豐帳戶,被告並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所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地址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59至164頁),與本件公訴意旨記載其所提供之帳戶相同,二案應屬同一時間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本件被告應僅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僅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嫌,已敘明如前,則本案與前揭高雄地檢署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屬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之情形。又前揭高雄地檢署起訴之案件,係於113年10月25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本件乃是於114年1月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即高雄地院審判之,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原審未予詳查本案與前揭高雄地院所受理之案件屬同一案件

,且本案繫屬在後應不得為審判,仍逕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其本案僅有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2年3月13日13時17分 43萬9,000元 2 112年3月13日13時17分 24萬1,000元 3 112年3月13日13時18分 3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