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3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家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呂家柔被訴詐欺等罪嫌,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後已當庭將原起訴被告涉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罪名,變更起訴法條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見本院卷第55頁),其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對於其何以在代工前即可因提供帳戶獲得補助等不合常情之處,均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堪認此所謂補助實為販賣帳戶之報酬,足徵此代工合約實質上即販賣帳戶合約,僅以代工名義包裝而已,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無須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報酬,與出售帳戶之行為無異。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係高風險行為,仍選擇將其帳戶提供給「尤思潔」,則被告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對自身利益(獲得補助金或獎勵金)之考量,遠高於其所擔心的風險(帳戶被陌生人持用後可能危害金融秩序,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實現,即有容任、漠不在乎該風險實現之幫助詐欺及隱匿他人財產之洗錢犯意甚明,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然按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依被告提出其與「陳韻筑」之臉書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及其與「尤思潔」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1至85頁),「陳韻筑」先以介紹髮飾家庭代工,並提供髮飾代工完成品圖片以取信於被告;再由「尤思潔」提供「威盛包裝材料工業有限公司協議書」供被告簽署,並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行實名登記才能購買代工材料,且向被告表示該公司與不法分子不同,不會要求存簿、身分證、印章等,被告可以保留存摺在身邊,並可隨時刷明細以監督公司對於卡片的使用情況,一旦發現任何問題即可直接掛失,並提供過往成功案例照片供被告參考,再以尚可申請津貼補助來說服被告,在被告要求對方提供臉書或IG時,對方尚且提供一名手持「尤思潔」身分證正、反面之女子自拍照片2張,並要求被告不得外傳,來取信被告,可認對方確係透過在臉書等社群網路上刊登招攬家庭代工之廣告後,於被告主動與其聯繫後,再佯稱告以代工需被告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行實名登記才能購買材料,並申請補助津貼等語,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致被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是其對於如何受騙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有提出相關事證佐證,且依其上述與「陳韻筑」、「尤思潔」之互動過程情節,確易使一般通常之人失其警覺而致受騙,故被告遭假冒為尋找代工之「威盛包裝材料工業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因而交付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是否確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自尚非無疑。
㈡、再按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此「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其是在家裡全職帶小孩,郵局帳戶有用來作為育兒津貼之匯入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而依本案郵局之帳戶交易紀錄亦顯示,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於交付予對方之前1天即111年8月29日,確有1筆中文摘要為「育兒津貼」之4千元款項匯入等情(見偵卷第99頁),是本件被告所提供者包括其原本作為受領育兒津貼匯入之常用帳戶,倘若遭被害人報案,即可能經偵辦之司法警察機關通報郵局將前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上開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會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之功能,匯入款項將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嗣後必須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方得解除限制,故被告原本以上開郵局帳戶受領育兒津貼匯入之功能,自可能因此大受影響。是依一般社會常情,若行為人為貪圖不法利得,而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以出售、出租、出借等方式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用,應不會提供日常仍在使用中之帳戶,何況是供作匯入育兒津貼所用之帳戶,是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認定,自難認有何違誤,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於原審無法提出合理說明等情,即認被告簽訂之「代工合約」即等同於「販賣帳戶合約」,與出售帳戶行為無異,進而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意,自容有推論過速之嫌,難認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審先以被告本案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施行,就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行為並無刑事法律處罰明文,就被告此部分行為不罰,諭知無罪,另依無罪推定原則,適用嚴謹證據法則,詳予調查後,認依檢察官本案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就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逐一說明論斷何以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是原審採證及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其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卷宗清單 1、偵卷: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90號卷 2、原審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8號卷 3、上字卷:雲林地檢署114年度上字第89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3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