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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寶寅選任辯護人 楊沛錦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4號11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朱寶寅部分撤銷。

朱寶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朱寶寅、郭書毅(業經判決確定)均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到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已預見如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並將該贓款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均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郭書毅於民國111年9月底、10月初期間內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租屋處,將其不知情之女友林靖茹(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24號判決無罪確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靖茹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朱寶寅,朱寶寅復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朱寶寅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吳啟雄、楊勻增、吳正一、林舜富、王博慧(下稱吳啟雄等5人),致吳啟雄等5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林靖茹帳戶,再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或進一步轉匯至其他層人頭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業以「上訴理由狀」表示就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同案被告郭書毅之供述、告訴人吳啟雄、楊勻增、林舜富、王博慧及被害人吳正一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周煜堆、林靖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戶名「吳碩瑍」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戶名「周煜堆」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2年1月18日一大甲字第0000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ATM機台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清單;林靖茹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戶名「陳杰」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星」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戶名「黃星」之MaiCoin現代財富帳戶註冊資料、加值、提領金額清單、交易USDT幣明細;戶名「莊賢兆」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司孝瑩」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吳囿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2年5月16日合金板橋字第1120001676號函暨所附戶名「丁志欽」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楊勻增報案暨匯款資料:⒈戶名「楊勻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4張,⒉告訴人楊勻增與LINE暱稱「summer」、「電商-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78張;被害人吳正一報案暨匯款資料:⒈被害人吳正一與LINE暱稱「林允雯」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⒉臺灣銀行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舜富報案暨匯款資料:⒈行動網路銀行帳戶總覽擷圖2張,⒉告訴人林舜富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55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6月8日(112)遠銀詢字第0003073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告訴人王博慧提出之購物平台「CACO」訂單詳情、手機通話紀錄、與LINE暱稱「營業部」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1張;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等在卷信可參,已足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法),新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即裁判時法)。再查,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尚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已以「上訴理由狀」表示就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得減刑事由,因不影響其最高度刑,就自白減刑部分,被告僅於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始得減輕其刑,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中間法),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則均不符合減刑要件而無從減刑。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無論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其最高度刑均同為有期徒刑5年,然其處斷刑之下限,如適用中間法、裁判時法之規定,因均僅得依幫助犯減刑,故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3月以上,然若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則被告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遞減,故得減至有期徒刑15日以上。是因最高度刑均屬相等,故應適用最低度刑較短之行為時法,為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林靖茹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施對吳啟雄等5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同時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起訴書及移送併辧意旨書就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楊勻增、被害人吳正一及告訴人林舜富、王博慧等部分之犯罪事實,固未論及,惟此等部分既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當庭告知及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業以「上訴理由狀」表示就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其就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認罪。請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原審時已分別與告訴人吳啟雄、林舜富、王博慧及被害人吳正一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可稽,並於上訴後再與告訴人楊勻增達成和解,於能力範圍內賠償其等之損失,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懇請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為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理由: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㈠本件被告業以「上訴理由狀」表示就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㈡被告並於上訴後,由代理人出面在本院與告訴人楊勻增和解成立,並當庭給付賠償新台幣(下同)5萬元完畢,告訴人楊勻增亦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是上開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幫助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造成吳啟雄等5人因此各受有財產損害非輕;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嗣以上訴理由狀表示就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認罪;被告於原審業與告訴人吳啟雄以5000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林舜富以5000元達成調解、與被害人吳正一以1萬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王博慧以1萬元達成調解,嗣於本院再與告訴人楊勻增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4紙、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辯護人於本院科刑辯論時,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曾因犯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最高法院於114年9月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本案所為危害社會秩序,遲至上訴本院後始以書狀坦承犯行,自難認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相符,亦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本案吳啟雄等5人遭詐騙而匯入林靖茹帳戶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進一步轉匯一空,並未扣案,如對被告就上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林靖茹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已有實際取得對價報酬或其他之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均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起訴,檢察官黃佳彥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五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六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1 (即起訴書) 告訴人吳啓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先後偽以LINE暱稱「孫曉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桃園警官「蔡振忠」等名義,向吳啓雄佯稱:可在香港投資購貨賺取貨款,但貨款有問題遭警方查獲,並涉有違法情事,須依指示匯款始能取回貨款等語,致吳啓雄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旋遭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吳啓雄於111年10月25日10時51分許,匯款4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戶名「吳碩瑍」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碩瑍帳戶)。 吳碩瑍帳戶於111年10月25日11時33分、41分許,接續以網路跨行轉帳1099元、46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戶名「周煜堆」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煜堆帳戶)。 周煜堆帳戶於111年10月25日11時41分、42分許,接續以網路跨行轉帳45萬9970元、52萬9960元(均不含15元手續費)至第三層帳戶即林靖茹帳戶。 林靖茹帳戶於111年10月25日11時45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帳98萬8990元至第四層帳戶即戶名「陳杰」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杰帳戶);另於同日12時28分許,以ATM提款現金12萬。 陳杰帳戶於111年10月25日11時52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帳48萬9970元至第五層帳戶即戶名「黃星」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星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2時2分、3分、4分、5分、7分許,接續以ATM提款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黃星中信帳戶於111年10月25日11時54分許,入金49萬元至第六層帳戶即以「黃星」名義申辦之MaiCoin現代財富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星虛擬貨幣帳戶)後,以48萬9999.78元購買15123.45泰達幣;嗣於同日12時16分許,提領15099泰達幣至TJNmpxxn3SAbgXN6iKtPU3ZqndyDpSfYvp電子錢包內。 2 (即新北檢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告訴人楊勻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某日,偽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黃沛琳」名義,向楊勻增佯稱:至電商「樂尚潮」購物平台註冊店鋪,投資幫助店家賣貨即可收取百分之10之佣金回饋等語,致楊勻增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旋遭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 楊勻增於111年10月20日15時31分、32分、翌(21)日9時15分許,接續匯款8萬元、8萬元、6萬5000元至第一層帳戶即戶名「莊賢兆」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賢兆帳戶)。 莊賢兆帳戶於111年10月20日15時37分、翌(21)日8時41分、10時33分許,接續以網路跨行轉帳15萬9000元、500元、9萬6000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戶名「司孝瑩」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司孝瑩帳戶)。 司孝瑩帳戶於111年10月20日16時7分、翌(21)日10時51分許,接續以網路跨行轉帳15萬9900元、127萬5980元至第三層帳戶即林靖茹帳戶。 林靖茹帳戶於111年10月20日16時21分、翌(21)日10時54分、56分、11時10分許,接續以網路跨行轉帳16萬4770元、50萬99元、59萬5050元、50萬25元至第四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即新北檢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桃檢移送併辦附表) 被害人吳正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許,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林允雯」,自稱為台新銀行經理名義,向吳正一佯稱:至「嘉盛外匯FOREX」平台註冊,投資虛擬貨幣及外幣即可獲利等語,致吳正一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旋遭提領或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 吳正一於111年10月24日15時53分許,臨櫃匯款192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戶名「吳囿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囿穎帳戶)。 吳囿穎帳戶於111年10月24日15時55分、56分、59分、16時1分、2分、17時19分許,接續以ATM提款現金12萬元、10萬元、12萬元、12萬元、3萬5000元、5000元;再於同日15時56分、57分許,接續以網路跨行轉帳72萬元、69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周煜堆帳戶。 周煜堆帳戶於111年10月24日15時56分、57分許,接續以網路跨行轉帳71萬9970元、68萬9970元(均不包含手續費15元)至第三層帳戶即林靖茹帳戶。 林靖茹帳戶於111年10月24日16時1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帳141萬3980元至第四層帳戶即陳杰帳戶。 陳杰帳戶於111年10月24日16時2分、3分、4分許,分別以網路跨行轉帳49萬9970元、49萬9970元、1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16時5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帳40萬9970元至第五層帳戶即黃星中信帳戶。 黃星中信帳戶於111年10月24日16時22分、23分、24分、25分、26分許,接續以ATM提款現金10萬、10萬、10萬、10萬、1萬1000元。 4 (即新北檢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 告訴人林舜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時,在電腦網站上張貼投資廣告,林舜富見狀因而掃QR code加入LINE連結,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名義佯稱:至「嘉盛外匯FOREX」平台註冊,投資外匯期貨即可獲利等語,致林舜富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旋遭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 林舜富於111年10月25日12時8分、10分許,接續匯款3萬元、2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吳囿穎帳戶。 吳囿穎帳戶於111年10月25日12時23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帳25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周煜堆帳戶。 周煜堆帳戶於111年10月25日12時23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帳24萬9969元(不包含手續費15元)至第三層帳戶即林靖茹帳戶。 林靖茹帳戶於111年10月25日12時28分、29分、31分許,接續以ATM提款現金12萬元、12萬元、1萬元。 5 (即新北地院112金訴1424號犯罪事實) 告訴人王博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21時3分許,先後偽以「CACO購物平台服務人員」、「中華郵政文德郵局客服」等名義來電,向王博慧佯稱:因工作人員失誤將購物訂單誤設為批發商,將會重複購入商品,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分期設定等語,致王博慧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旋遭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 王博慧於111年11月3日22時3分、7分、25分許,接續匯款4萬9983元、4萬9985元、2萬9985元至第一層帳戶即戶名「丁志欽」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志欽帳戶)。 丁志欽帳戶於111年11月3日22時5分、8分、29分許,接續以網路跨行轉帳11萬元、5萬元、14萬2000元(均不含15元手續費)至第二層帳戶即林靖茹帳戶。 林靖茹帳戶於111年11月3日22時6分、9分許,接續以ATM提款現金10萬元、5萬元;另於同日22時32分、36分許,以網路跨行分別轉帳5萬5010元、19萬8050元(均不含15元手續費)至其他金融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