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5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芳銘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劉明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8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所處之刑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部分)。
郭芳銘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不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未遂部分)部分上訴,被告及辯護人亦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92-93、120-121頁),足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未遂部分)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未遂部分)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被害人李
彥靜遭騙後,依指示於114年5月7日10時4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9,456元轉入指定帳戶內,詐欺集團復指示車手即少年張○宏持提款卡自ATM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9,000元現金得手,並由被告擔任監控手。其後,循少年張○宏騎乘之機車車牌鎖定少年疑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警方,於同日11時15分許,在嘉義市○○市○○○路00號、83號處,對甫領完款正欲離去之少年張○宏執行盤查,因而查獲。依上所述之事實歷程可知,被告所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至遲在同案少年領得贓款4萬9,000元時,此次加重詐欺犯行已得手既遂,而原判決未附任何理由,似誤與面交車手當場遭查獲未遂之情形混為一談,逕論被告此部分犯加重詐欺「未遂」,且適用未遂減刑之規定,竟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此部分顯有違誤。⒉被告擔任詐欺集團「監控手」角色,負責監看及回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過程之現場狀況,被告之分工角色及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而原審僅輕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被告已與原判決
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李彥靜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尹小英部分,被告願意一次給付被害人尹小英本案損害5萬5,000元與其和解,但被害人尹小英另要求除本件外,其全部遭詐騙的金額大約50、60萬元亦要求由被告負擔,因請求金額差距過大且被告也無法負擔,故未能達成和解。⒉被告剛滿18歲,對本件深感羞愧悔悟,自白認錯並極力配合調查,勇敢面對錯誤。又被告家庭狀況正常,祖父擔任瀝青柏油公司負責人,被告也努力勞動接受家族事業訓練磨練,體會勞動賺錢,不能不勞而獲。請求量處得以易服社會勞務的刑度,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原審時陳稱:於案發前2周甫結識共犯張○宏,其自稱1
8歲,並不知道張○宏是少年等語(原審卷第23頁),且觀諸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共犯張○宏之實際年齡,自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均自白,且已自動繳回本案實際犯罪所得4,000元,有原審收據1紙(原審卷第114頁)在卷可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既經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不因各該款項匯入後,隨即遭圈存,致被告無法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實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號、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李彥靜因受騙而將4萬9,456元匯入指定帳戶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帳戶內的款項,已取得實力上之支配,自屬既遂,不因車手即少年張○宏自ATM自動櫃員機領得款項後,即為警查獲,而有所影響。從而,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仍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甚明。
六、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如附表編號2「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而認被告所監控之車手即少年張○宏於提領款項後、尚未交付上游收水成員前,即遭警盤查緝獲而未得逞,此部分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
⑵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而檢察上訴意旨
以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已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而非未遂罪,並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2《附表編號2「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監控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詐欺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監控手,被害人李彥靜損失之金額,已與被害人李彥靜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本院卷第65、25頁)在卷可按。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鋪柏油,月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監控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⑴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⑶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⑷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監控手;⑸被害人尹小英損害金額等節。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04頁),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均難認有據。
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
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被告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李彥靜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收據各1份(本院卷第65、25頁)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至被告雖未能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尹小英達成民事和解,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時表示:被告願意一次付清被害人尹小英本案損失5萬5,000元,而與之和解,但被害人尹小英是要求被告須賠償全部被詐騙的金額大約50、60萬元,因請求金額差距過大且被告也無力負擔,故未能達成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30-131頁),故尚不得謂被告無賠償被害人尹小英之真意。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據上所述,本院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讓被告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郭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郭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