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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威翔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丁銓佑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6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3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5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彭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威翔(Telegram暱稱「天京」)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真實幣Realcoin」、「柚子」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彭威翔分別與該詐欺集團陳昱呈、王柏仁(均經法院判決確定)、「柚子」及其他不詳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均先由詐欺集團不詳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張惠琳等5人(編號4洪秀真除外)施用詐術,使張惠琳等5人(編號4洪秀真除外)陷於錯誤,相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其後由彭威翔分別指示陳昱呈、王柏仁於上開相約時間、地點,向張惠琳等5人(編號4洪秀真除外)收取金錢,再交付「柚子」或彭威翔,依此隱匿詐欺所得而為洗錢。另洪秀真前曾經該詐欺集團不詳人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其後發覺自己遭詐騙,即報警及協助查辦,並於113年1月9日與詐欺集團不詳人假意聯絡,詐欺集團不詳人猶藉詞假投資與洪秀真約定交付投資款。嗣於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里活動中心前,陳昱呈依彭威翔指示向洪秀真收款之際,旋當場遭警逮捕,並扣得陳昱呈持有iPhone手機1個、點鈔機1台、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8份,陳昱呈因而著手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張惠琳、朱斐琦、陳雯君、洪秀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陳昱呈、王柏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49號詐欺案件中具結後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張惠琳等6人於警詢陳述及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書面證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已經檢察官、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彭威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未指示陳昱呈、王柏仁收取詐欺財物及洗錢等語。

二、經查: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張惠琳等5人(編號4洪秀真除外)遭詐

欺集團不詳人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編號4除外)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予陳昱呈、王柏仁後轉交他人,依此隱匿詐欺所得而為洗錢;被害人洪秀真先前經該詐欺集團不詳人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嗣發現遭詐騙報警,並假意與詐欺集團不詳人約定續交付投資款,陳昱呈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洪秀真收款之際,當場遭警逮捕而未得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張惠琳等6人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書面證據及扣案iPhone手機1支、點鈔機1台、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8份可佐,又被告就上情亦不爭執,此部分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辯稱未指示陳昱呈、王柏仁收款、洗錢等語。惟查:

⒈證人陳昱呈於本院結證稱其以Telegram與暱稱「天京」

視訊,螢幕出現者就是被告,也有以Telegram互傳訊息約定見面後交付金錢予被告,所以可以確認Telegram暱稱「天京」者就是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1至344頁)。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49號詐欺案件(下稱被告另案)審理中,結證稱其就讀國中時即經由朋友認識被告,嗣經「張家榮」與被告接觸,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款工作,收款後交予Telegram暱稱「柚子」之人,被告在Telegram暱稱「天京」或「京天」,被告以Telegram指示工作,曾有1次見面交款,被告有指示於113年1月10日向被害人林美芳收款,並傳送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書照片,由其影印後交付被害人林美芳簽名,亦有向被告介紹王柏仁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原審卷1第301至315頁)。經核前後證述大致相符。

⒉證人王柏仁於本院結證稱其係經由被告指示向被害人收

款,之後遭查獲,曾與被告視訊而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35至340頁)。另於被告另案審理中結證稱其係經由陳昱呈認識被告,被告在Telegram暱稱「京天」,曾與被告以FaceTime視訊聊天,被告有以Telegram指示於112年12月26日向被害人林美芳收款,並傳送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書照片,由其影印後交付被害人林美芳簽名,收款後交予陳昱呈,被告另曾指示向被害人劉鈺琪收款2次,其中1次轉交予Telegram暱稱「柚子」之人,其後來遭查獲,曾與被告視訊而發生爭執,其當時有使用弟弟手機拍攝視訊中被告影像等語(見原卷1第315至335頁),並提出被告視訊照片(見原審卷1第239頁)。證人王柏仁先後證述,經核大致相符。

⒊觀諸陳昱呈、王柏仁上開證述內容,2人就認識被告之過

程、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均由被告以Telegram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及轉交他人、被告傳送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書照片供影印後交付被害人簽名、另有Telegram暱稱「柚子」之人等情節,彼此一致;參以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書面證據及扣案iPhone手機1個、點鈔機1台、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證人陳昱呈、王柏仁之證言應有補強,且不違背經驗法則,可認非屬虛構,足以保障其等證言憑信性,可信為真正。

綜上,被告空言辯稱不認識陳昱呈、王柏仁,完全不知情等語,無足採取。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如後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不受同條第3項限制,則修正前洗錢罪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度較長,故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既遂及未遂。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已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法條即屬有誤。另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惟就被告如何謀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或如何知情,如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又被告與詐欺集團陳昱呈、王柏仁、「柚子」及其他不詳人間,分別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

1、2、3、5、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被告如附表編號5、6所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於密接時間向同一被害人分次取款,均屬接續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已著手詐欺取財、洗錢,然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就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陳昱呈、王柏仁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2第72頁)、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附表編號1、2、3、5、6「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說明無證據足佐被告有取得報酬及得支配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金錢,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扣案iPhone手機1個、點鈔機1台、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8份,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於陳昱呈案件中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就此部分係詐欺取財、洗錢未遂,被害人未造成損害,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亦未說明理由,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不法利益,竟與陳昱呈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行為,破壞社會治安、金融秩序,行為實有不當,犯後未坦承錯誤,然因犯行未遂,未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因另犯詐欺等罪,尚在法院審理中,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基於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故不予先定被告之應執行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收款人及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張惠琳 113年1月3日前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以虛擬貨幣認購股票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 陳昱呈於113年1月3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9之1號7-11仁金門市附近,向被害人收取50萬元,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予被害人填寫。 1.張惠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104942號卷第15-16頁) 2.張惠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9-23頁) 3.扣案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見同上卷第43-44頁) 2 朱斐琦 113年1月4日前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以虛擬貨幣認購股票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 陳昱呈於113年1月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全家鳳山聖王門市附近,向被害人收取100萬元,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予被害人填寫。 1.朱斐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104942號卷第25-26頁) 2.朱斐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27-29頁) 3.扣案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見同上卷第45-46頁) 3 陳雯君 113年1月8日前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以虛擬貨幣認購股票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 陳昱呈於113年1月8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向被害人收取75萬元,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予被害人填寫。 1.陳雯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104942號卷第31-32頁) 2.陳雯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33頁) 3.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見同上卷第47-48頁) 4 洪秀真 112年12月中下旬,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投資款。嗣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並於113年1月9向詐欺集團不詳人佯稱相約交付投資款。 陳昱呈於113年1月10日13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里活動中心前,向被害人收款之際,經當場逮捕而收款未果。 1.洪秀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026788號卷第19-24、13-17頁) 2.洪秀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71-81頁) 3.陳昱呈駕駛BVF-2901自小客車錄影及擷取照片(見同上卷第27-29頁) 4.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 5 林佳錦 113年1月2日前某時,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 陳昱呈各於113年1月2日12時40分許、同年月9日18時21分許,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1金信門市附近,分別向被害人收取100萬元、250萬元,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予被害人填寫。 ⒈陳昱呈扣案手機內與「真實幣Realcoin」之對話紀錄(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104942號卷第39-41頁) ⒉陳昱呈扣案手機內與「真實幣Realcoin」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49-50頁) ⒊扣案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2份 6 李雅琍 112年10月間,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購買股票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 陳昱呈於113年1月5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新北屯門市附近,向被害人收取40萬元,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予被害人填寫。 1.李雅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2093卷第153-155頁) 2.統一超商新北屯門市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同上卷第183-188頁) 3.全聯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同上卷第189-192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上卷第177、179頁) 5.扣案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 王柏仁於113年1月9日13時41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全聯名間彰南店附近,向被害人收取30萬元。

主文附表:編號 被害人 原 判 決 主 文 本 判 決 主 文 1 張惠琳 彭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 朱斐琦 彭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3 陳雯君 彭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4 洪秀真 彭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林佳錦 彭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6 李雅琍 彭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