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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家俞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家俞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又本案被告未明示僅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有罪部分視為全部上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妥適,均予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時即深知悔悟,並於一審提出賠償被害人之和解意願,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然原審並未移付調解,未依被告之聲請轉介修復式司法程序致被告求處重刑造成被告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還是有意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能在二審與被害人和解,以維被告之更審權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四、惟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自無從繳交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和解,可知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僅屬空言。又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審酌如附件原判決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顯係從低度刑量起。是原判決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情事,尚稱妥適,足見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並無過重。

(三)據上,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4、9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家俞自民國114年4月9日、10日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TELEGRAM暱稱「芝隆」,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金瀧集團控檯-湯米」、「金瀧集團控檯-麥克」、「李成功」、「芷蘭」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受詐民眾匯入之款項,並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陳家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芷蘭」等人於113年10月中旬起,透過FB、LINE結識鄭輝宏,復於114年4月11日12時46分許前某時,向鄭輝宏佯稱:想要移民到臺灣,但入境臺灣後無法清償酒店費用,需要他人幫忙支付住宿款項云云,致鄭輝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11日12時46分許,轉帳2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內。陳家俞則依「金瀧集團控檯-湯米」等人指示,於同日13時5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提款2萬元,再將取得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存入Telegram暱稱「金瀧集團控檯-麥克」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家俞並因而取得3,000元之報酬。嗣陳家俞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1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家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5頁至第27頁、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65頁、第82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輝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9頁至第200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137頁至第1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9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卷第41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91頁)、被害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93頁至第195頁)、被害人網銀轉帳紀錄擷圖1張(見偵卷第203頁右上方)、被害人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擷圖1張(見偵卷第204頁右上方)等件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4、9至23所示之物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不同。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於112年9月29日前某時許,參與「水手川」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同年10月2日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944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而本案則係起訴被告加入TELEGRAM暱稱「金瀧集團控檯-湯米」、「金瀧集團控檯-麥克」、「李成功」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4年4月11日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員自形式觀之與前案不同,本案犯行亦與前案相隔1年6月而具有相當差異,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伊於114年4月9日、10日間加入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所述加入時間亦係在前案犯行之後,顯見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前案參與之詐欺集團並非相同,自應論以另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⒊被告依「金瀧集團控檯-湯米」等人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

卡將詐欺贓款領出後復將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堪認被告與「金瀧集團控檯-湯米」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就上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業據論述如前,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日薪是3,000元,伊有能力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嗣後被告並未繳回,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等情,均據論述如前,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領取詐欺款項後再行上繳,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且被告前已曾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警查獲,竟猶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顯見被告仍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亦不知悔改,自不應予輕縱;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並審酌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或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兼衡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兼衡本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數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86頁),自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23所示之提款卡,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供被告隨時提領贓款之用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上開扣案提款卡亦均屬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伊持如附表編號9至23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上開款項均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本次取款後,有獲得3,000元作為伊該次取款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3,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被告亦未繳回,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末查被告本案所用以提領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固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均全數換為虛擬貨幣USDT,存入「金瀧集團控檯-麥克」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及「金瀧集團控檯-麥克」等人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復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至其他扣案物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罐 編號1 總毛重21.95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K盤(含刮板2個) 3個 編號2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新臺幣 新臺幣 412,000元 編號3 取自被告其他詐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4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編號4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 密碼:0000 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5 電子磅秤 4個 編號5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6 手槍 1支 編號6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7 彈夾 3個 編號7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8 子彈 19顆 編號8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9 郵局提款卡 5張 編號12、16、17、18、19 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10 永豐銀行提款卡 2張 編號9、15 11 新光銀行提款卡 1張 編號10 12 中國信託提款卡 2張 編號11、21 13 臺灣銀行提款卡 1張 編號13 14 華南銀行提款卡 2張 編號14、27 15 合作金庫提款卡 1張 編號20 16 中國信託提款卡 1張 編號21 17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編號22 18 富邦銀行提款卡 1張 編號23 19 聯邦銀行提款卡 1張 編號24 20 台新銀行提款卡 1張 編號25 21 LINE BANK VISA提款卡 1張 編號26 22 華南銀行提款卡 1張 編號27 23 凱基銀行提款卡 1張 編號28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270397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02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9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